《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保护财产以及调整各种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是关系到各种市场主体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颁行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然而《物权法》的实施也不能保证对所有行业都有积极的作用,对特定的物权来说可能还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配套、衔接的问题,融资租赁物权就面临这样的问题。我们知道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既有物权又有债权,其债权关系受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其物权关系受物权法的规范和调整。因此,《物权法》对融资租赁影响很大。
一、善意取得制度使租赁公司面临丧失租赁物权的风险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就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做了如下规定:
第106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106条2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以上是《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正式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公示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密切相关。我国《物权法》未设立普通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的公示公信依靠登记制度,普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绝大程度上就是依靠占有,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正是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赖以产生的逻辑前提。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此来维护交易稳定,否则一笔交易随时可能因前一手交易人无处分权而被撤销,使交易永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避免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反映了物权制度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
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牺牲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护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这种对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与割舍,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因此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需要符合特定的要求,因此《物权法》特意规定了三项条件。
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26年,租赁物的所有权被侵犯的案例时有发生,包括承租人转卖、转租租赁物或用于投资入股、抵押等,而实践中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有限、打击不力,从民事法律方面解决,耗时费力,效果也不理想,如果想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在承租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刑法上缺乏相关的罪名,向公安部门报案,也往往被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过去法律没有明确善意取得制度,承租人尚且有这样的行为,在明确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后,更为个别承租人滥用这一制度创造了条件,使租赁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
如果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后要面临严重的后果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可能就会限制善意取得的大量发生。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保障各方的权益才是公平的,这样的法律体系也才是完善的,否则如果仅仅侧重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中又缺乏对侵权人的处罚,置同样善良的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样在制度方面就会有所缺失。
融资租赁之所以在产生五十多年后就发展为年交易额6000亿美元的巨大产业,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与其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双重保障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物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将使融资租赁在我国更陷入困境,使融资租赁这一国际实践证明了的、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融资工具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为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业带来的隐患的解决方案
1、通过另法规定可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业的冲击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除外规定,因此,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例如《融资租赁法》规定:“在融资租赁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合同无效,出租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回租赁物,第三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这样就可以保护出租人的物权。或者在《融资租赁法》中对租赁物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业发展带来的消极作用。
2、设立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可以保护出租人的物权
《物权法》规定了四种物权公示的原则,包括法律公示、不动产登记生效、动产(占有)交付和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原则,由第9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第23条和24条分别规定。
如前所述,《物权法》未设立普通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承租人。由于融资租赁是中长期融资,通常为3-5年,因此,占有与所有分离的状态要持续很长时间。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的占有公示制度,第三人有可能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使出租人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之境况的极大风险。从而严重阻碍融资租赁业发展。在一些国家有一套比较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避免所有权被侵害现象的发生。因此为减少甚至避免善意第三人制度在融资租赁中的滥用,有必要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包括登记的内容、预告登记制度、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和登记费用等,规范市场秩序,从而有效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但设立租赁登记制度要有立法授权,因此需要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
三、融资租赁是否属于用益物权及其意义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强调物的使用性能,强化物上的他项权利,使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得到更大的保障。
现代各国物权立法不再像古罗马时期那样强调物权在所有权方面的绝对性,而更重视物的利用,我国《物权法》认可了用益物权从所有权的一个附属过渡成一项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专门用一编、53条的篇幅(占据全部条款五分之一强)规范和调整用益物权,并且将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并列成为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法律手段与观念上充分肯定了财产的多元化、多层次利用的必要性,为物质财产给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发挥更有效的作用提供良好的环境,对发展商品经济大有裨益。
《物权法》第117条和第120条对用益物权的基本含义作了规定,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120条:“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但是,《物权法》第117条虽然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之上均可以设定用益物权,但从其后的条文来看,除概括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外,仅仅列专章规定了4种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特别是从第120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实质上考虑动产上的用益物权。或者说立法者为动产的用益物权预留了空间。
用益物权对融资租赁的意义何在呢?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依法对出租人的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由此,融资租赁看上去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大部分是动产,而《物权法》又没有明示规定融资租赁是用益物权,所以无法判断融资租赁是否属于用益物权,以及相关对用益物权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一些政府部门在制定行政规章或对特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对物权中的各种权益缺乏概念,仍然僵化、教条地将一切权利、义务、行政责任等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强调物权在所有权方面的绝对性,忽视物的使用。下面举一个部门的例子说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称:“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医疗器械行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鉴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就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这一答复意见中的观点就过分强调了租赁公司的所有权,不了解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形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相关权利义务分别体现在两个合同中。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设备和供货人的选择提供资金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的生产、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价格、交付、安装、调试、质量检验、技术培训、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都直接发生在承租人和供货人之间,租赁公司不承担除提供融资和保证平静占有之外的更多的义务,即租赁公司不经手租赁设备,仅仅是为了实现收取租金的目的而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保留在手中,以加强对债权的保障,租赁公司拥有弱化了的物权,租赁公司必须保证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平静占有,在承租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取回租赁设备,租赁公司的物权受到限制,租赁公司不会参与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活动。融资租赁业务与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着根本的区别。
我们再看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需要什么条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 第23条 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二) 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三) 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可以看出,这些条件都是供货商应该具备的条件,而不是租赁公司应该具备的条件。
其次,商务部在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给予界定,其中明确将医疗设备列为租赁财产的范畴,租赁公司从事医疗设备的融资租赁,同从事其他设备的融资租赁一样,不需要经过特别审批、取得特殊的资质。 租赁公司在开展飞机、轮船、车辆以及食品生产设备等的融资租赁业务时,其相应行业的行政许可部门,也仅仅是要求供货人或承租人具备经营资质,从未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办理经营资质的要求。从国际上来看,也没有听说过有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供货人或承租人的经营范围办理相应的经营资质的先例。
自《意见》发布以后,租赁公司经常遇到地方药监局的质疑,最近有些承租人已经将《意见》作为不还租金的借口,有些租赁公司为了避免麻烦,领取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实际上这些租赁公司既没有法规要求的相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也没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或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这样的变通使监管与实际情况相背离,使政策法规处于尴尬的状态,也影响了政府依法执政的形象。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例如建设部在评判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时以企业拥有多少建筑设备为划分企业资质的判断依据,忽略了物权的各种状态,过分强调物权中的所有权。试想一个建筑企业除购买设备以外,如果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可以使用更多的设备,扩大生产规模,实际的生产能力更强,如果按照建设部评判的标准可能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近年来,有些租赁公司在承做海关监管设备的租赁时(包括直接进口货物的租赁,也包括已进口设备的出售回租业务),也遇到有些地方海关要求租赁公司补缴关税,理由是租赁公司不享有相应的关税减免待遇。而事实上在融资租赁引进之初海关总署曾经以批复方式表明如果承租人符合减免税条件,承租人可直接或经由租赁公司申请减免税,租赁公司按此批复经营了20多年,由于没有立法固定下来,导致今天出现反复的局面。海关这一要求的思路也是基于租赁物的“所有”而不是“使用”。如果能够明确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用益物权性质,就可以避免对租赁公司的不合理的行政要求,使社会和政府部门形成“所有固然重要,使用创造价值”的认识。
为避免其他行业的监管部门也要求租赁公司办理各种专项资质,有必要在专门立法也就是《融资租赁法》中明确融资租赁的用益物权性质(或参照用益物权的思路理解融资租赁),这样就可以减少租赁公司仅仅因为“所有”而被加重的不合理的责任和负担。
四、关于租赁物的取回占有需要更有力的保障
关于物的取回占有,《物权法》第34条进行了规定,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具体到取回的方式,自力取回还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回,在什么情况下取回,取回权是否受到限制等问题《物权法》都未予以规定。
租赁物的取回占有是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法,是出租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取回占有问题关系到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实践中取回占有的难度大、耗时长,租赁公司非常希望有便捷的取回程序,有些国家立法中专门规定了取回的便捷程序,充分保护出租人的物权。因此,对于租赁物的取回条件、方式等也有必要在专门法中予以明确,从而为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取回占有提供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
五、《物权法》对专属物的规定限制了特定行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不利于这些行业的发展
《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52条又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据报纸披露的信息,美国和法国的国防资产中有一定的比例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添置的。按照目前《物权法》的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防资产和国防建设,但是实际效果却限制了国防资产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减少了添置国防资产的资金来源渠道,不是真正有利于国家的国防建设。对这种特殊标的物在取回权方面有所限制并安排好承租人欠付租金时的解决办法就可以保障承租人的使用。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是可以进行融资租赁,而且这些行业都深受租赁公司欢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有可能限制这些行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这不应该是立法的本意。
租赁公司拥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仅仅是一种弱化了的物权,出租人更关心的是收取租金,收完租金以后,在大部分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属于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只要能够按期收回租金,出租人不会、法律和合同也限制其行使物权,因此,特定行业采用融资租赁并不会使这些行业被租赁公司所控制。租赁公司仅仅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收回租金的权益,而象征性地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要租金结清后,所有权还是转归国家所有。
因此,在《物权法》已经做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想要解决上述特定行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的问题,通过制定《融资租赁法》可以解决。
六、关于租赁物的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交易上认为一物的状态,有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既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添附,也包括动产与动产的添附。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如果发生了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此时在物权法上的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所有权的灭失,动产的所有人不能再就该附合在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主张自己的物权,二是不动产所有人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以原动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添附制度的强行性,在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以后,动产所有权发生消灭,动产所有人只能取得与其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
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三、四审议稿中曾有添附的规定,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并未规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上至今没有关于添附的规定,但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却一直承认添附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在融资租赁的业务实践中,添附的情况非常普遍,例如电梯、发电机组中的某些设备等。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租赁物所有权的特殊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希望制定《融资租赁法》对添附情况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和处理进行规范,以引导融资租赁的顺利发展。
综上所述,《物权法》作为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虽然从总体上加强了对各种物权法律保护,但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物权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融资租赁这一特殊交易的物权内容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其中的某些规定特别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在融资租赁业引起了巨大的冲击,产生了负面作用,有可能成为阻碍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隐患,而根据融资租赁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现状和趋势来看,有可能成为我国最重要的经济发展形式之一,因此在《物权法》为融资租赁立法预留了空间的情况下,制定融资租赁专门立法具有可行性。
2004年全国人大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工作,目前已形成第三次征求意见稿,《融资租赁法》(草案)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尝试,业界非常希望我国能有一部规范融资租赁的专门的综合性法律,以促进行业的繁荣发展。
国际上最近也有对融资租赁进行专门立法的趋势,特别是在新兴市场国家最近几年立法的较多,例如《塞尔维亚租赁法》、《俄罗斯联邦租赁法》等。另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除倡导制定了我们所熟知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外,该协会还正在制定《租赁示范法》,并且已经形成了“草案”,其目的就是为各国立法提供一个范本,并积极推动各国立法。
因此我国融资租赁立法不仅是业界的呼声,也是《物权法》颁布后应该完善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且符合国际立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