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
  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类型化为一有名合同,专章进行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指定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出卖人对承租人承担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以及租赁物致损责任;承租人承担维修保养义务;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享有期待权;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民法典草案》沿袭了该等规定。
  综上可见,融资租赁具有浓重担保权属性,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与租赁物使用价值对应的权能全部被出租人放弃、而转归承租人享有,出租人仅保留“处分”唯一一项与租赁物交换价值对应的权能;承租人依约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后,可期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的期待利益为租金;出租人转移了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故,出租人所有权成为一种名义上之所有权,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或言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有担保功能。这既是融资租赁交易自身特色,也是出租人、承租人共同追求的经济目的。
  比较法上,在其出生地美国,融资租赁至今仍被包括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担保概念中,没有融资租赁单独立法的国家大多是在动产担保制度之下讨论融资租赁制度。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登记指南也将融资租赁视为动产担保交易,被其成员国普遍采纳;亚洲开发银行也主张融资租赁交易应属于动产担保交易。《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四十五条也对融资租赁之租赁物所有权,做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二〇一九年第七百二十二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据悉,政策的走向大概率是将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债权和物权保障应当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一般认为,加速到期的诉求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求意味着合同的解除,出租人应在两个权利救济路径中做出选择。根据禁止双重获利的裁判原则,出租人亦不可既主张全部租金、又主张收回租赁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许多案例通过变通诉讼请求方式变相实现了出租人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同时获得支持,一种架构为:“1.诉请加速到期租金;2.如承租人未按判项履行付款义务,则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有权以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承租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一种架构为:“1.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诉请到期应付租金等;3.逾期返还的,则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相当于合同约定的按期间计算的租金,以计算到租赁期限届满为限)”。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加速到期诉请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诉请”应分两步、分别诉讼进行明确之后,初期基本所有的法院和至今很多的地方法院均不再支持前述两种变通诉求架构,出租人权利救济必须分两步诉讼的问题凸显出来。对同一法律关系通过两个诉裁判、第二个诉又是对第一个诉之判决的推翻,该等规定本身就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嫌疑和缺陷。
从维护经济秩序、定分止争的《合同法》、《民法典草案》的立法目的,以及维护物之社会价值的角度,两次诉讼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纠纷的低效司法、浪费资源架构也是难合立法目的、有违法律价值的。
  尤其融资租赁本身具有明显而浓厚的担保权属性,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地区均为之规定了一个诉解决债权及物权担保性的公力救济方式,尤其多数国家、地区还进一步规定了出租人便捷性公力取回权、处置租赁物受偿并对不足受偿部分向承租人进一步求偿的公力救济途径。《民法典草案》规定了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政策倾向上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将纳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基于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担保物权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便捷路径,同样是已被我国法律从性质上认可的具有担保属性的融资租赁,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比较法角度的参考、学习、改良,还是从国内法已经对融资租赁担保权属性的认可角度,我们均应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在一个诉中解决出租人债权与物权保障。
  建议将《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有权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