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庚子鼠年,“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席卷全球,世界经济承受着“史诗级”的压力,大量中小型融资租赁公司的财务状况雪上加霜,通过融资“回血”的需求进一步加大,充裕的现金流和良性的资金周转无疑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根基和命脉。

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融资过程中,因为不规范的操作,或利欲熏心,行为边界远远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触碰了监管红线,甚至酿成行政、刑事责任。

2020年1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从《暂行办法》的多处条文可以看出,主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实践中各类不规范融资行为已经高度关注,并将法律风险、监管红线作了非常具体的提示,属于“敲黑板,重点考”的范畴。

二、融资租赁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中罗列了包括银行、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32类金融机构,但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在列。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定义】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我们注意到,本条特别提及了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指经银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的概念区别予以强调,是以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金融机构的属性。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规范融资行为

《暂行办法》第六条【融资行为】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是一句看似多余的“废话”,但足显银保监会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行为规范化、合法化的苦口婆心和殷切期许。

那么,何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融资行为呢?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相关规定,融资行为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指商业信用、企业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企业之间、个人之间的直接借贷等融资方式;“间接融资”指资金盈余单位与资金短缺单位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而是分别与金融机构发生一笔独立的交易,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

换言之,融资租赁公司如果现金流紧张,可以通过向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资产证券化、将债权转让或质押给特定的企业或个人、同业间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转租赁或双回租)等方式进行融资、活化租赁资产。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工具,不断融入到资产证券化(ABS)、资产支持票据(ABN)、商业保理、信托等业务之中。

但必须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般企业,因不具有《商业银行法》赋予的吸收存款的资格,不得从事三类融资行为:
一是不得从事“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的业务”;
二是不得从事“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出于维护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地位);
三是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鉴于以往案例的惨痛教训)。
上述三点内容分别规定于《暂行办法》第八条【负面清单】第(一)、(三)、(四)项之中。
四、融资租赁公司不规范融资的法律责任
人们常将“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这句话挂在嘴边,也常将之作为铤而走险的壮胆“良药”,现实中,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人,是真如两千多年前的刺客豫让为报智伯恩深而吞变形之炭、冒死谋刺赵襄子那般国士无双,还是无知者无畏?
法律圈内有一个段子:所有最赚钱的方法都写在了《刑法》里。融资租赁公司违规融资的行为,存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风险。
(一)地方监管措施及行政责任
地方监管措施方面,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监高”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监管过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若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报批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等,依法进行处罚或取缔。
行政责任方面,依据《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融资企业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融资企业或非法金融业务予以取缔。
(二)刑事责任
《暂行办法》第五十条【非法集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行办法》将非法集资问题专列一条,可见这是长期以来的行业痛点,主管部门通过本条规定旗帜鲜明地表达了重点监管、整治非法集资行为的决心。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该罪名最高刑期至十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在金融类犯罪中并不高,具体而言:从吸收存款数额上看,标准是20万元(个人犯罪)和100万元(单位犯罪);从侵害对象数量上看,标准是30户(个人犯罪)和150户(单位犯罪);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看,标准是10万元(个人犯罪)和50万元(单位犯罪),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即可刑事立案。对照近年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体量和资金规模,不难发现,只要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稍不规范,一旦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不特定性)的特征,那么,三个层面的立案标准中总有一款适合你。
其二,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的追诉标准就更低了,具体而言: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即应予立案追诉。而且,集资诈骗罪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更重,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融资租赁行业中,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征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具体投资项目(如某某融资租赁项目的债权收益,且无论该项目真假与否)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包括自己或委托他人通过线上、线下方式进行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给予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此类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了社会不特定群体的经济损失。上述行为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募集资金,则可能构成量刑更重的集资诈骗罪。
(三)以史为鉴
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即便霜华满鬓,也不必羞看百炼青铜。融资租赁行业随着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经历了一波又一波的洗礼与更替。胆大的人飞蛾扑火,成为了历史的牺牲品,他们的深刻教训,值得每一位从业人员好好回望。当你不确定自己的某个自我感觉良好的想法或方案是否可行时,不妨读一读案例,可能就会豁然开朗。
2018年旌逸案:2014年至2017年期间,孔祥友等人组建旌逸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线上发布广告和线下开设门店、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养生讲座等方式,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售“单季盈”、“年年盈”等高息理财产品,以年化收益率8.4%至16.2%的高额利润为诱饵,由旌逸集团许下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借助委托租赁的形式诱使投资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将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委托“万悦租赁”等关联公司用于办理“融资租赁业务”。
2017年e租宝案: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e租宝”对外宣称,由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项目拆分后在“e租宝”网络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公众发标融资或者通过线下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承诺年利率9%-14.6%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损失。
2014年天津前海租赁案:前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将经营的车贷等债权,以债权流转、转让的名义,以年化14.5%,并承诺债权逾期回购,委托贷帮公司在其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贷帮网发布,由贷帮网会员认购(前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人人聚财的合作也与此类似)。贷帮公司将前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每个债权等额分成若干份,并对每个会员购买比例作出限制。前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违法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以上案件的涉案嫌疑人,均被人民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提起了公诉,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五、结语

笔者在翻阅上述案件裁判文书过程中,看到的是一家家企业从创立、发展、飞跃、膨胀、破裂到最终毁灭的生命过程,个中情节,触目惊心。卷入其中的企业家们,可能连自己都没想到,他能一手打造如此辉煌的“商业帝国”,而且那么多人贪婪地捧着资金蜂拥而至,在多巴胺的刺激下,所有人都迷恋着盛宴,甚至在舞曲停下时仍不愿离去,但谁可曾想过,暴风眼中心的企业家们早已无力掌控一切。如果一个人的贪婪可以被无限满足,那么,他离灭亡也就不远了。

既然目标是星辰大海,那么从一开始就应脚踏实地,规范融资行为,防微杜渐,行稳方能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