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现对融资租赁行业造成的冲击和影响正逐渐升级。现已出现融资租赁承租人以疫情原因向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延付租金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实际上,面对这严峻疫情,作为融资租赁中的当事各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及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深受阻碍。同时,对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上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同样面临新的挑战与风险。现就本次新冠肺炎下融资租赁行业遇到的法律问题做以下风险防范指引。

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于2020年2月10日在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明确了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条款不能等同。由于不可抗力条款系合同当事方的自主协商约定,因此新冠肺炎疫情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应以结合不可抗力条款具体内容、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二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租金的法律问题

1.受疫情影响出卖人未及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机器,承租人能否以此为由向出卖人以及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①如出卖人未按时交付租赁机器的,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对出卖人进行催告,经催告后,如出卖人因疫情原因无法交付租赁机器的,出卖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承租人协商延期交付机器,确定交付日期,如出卖人在协商确定的交付日期尚未履行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约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可见,出卖人未按时交付机器,经催告后尚未履行的,承租人可以拒领租赁机器。本次疫情期间,如出卖人因疫情原因无法交付租赁机器的(如地域跨度大、出卖人或承租人所属地域隔离封锁等),应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的利益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合理的交行期限。如出卖人交付租赁机器不受疫情影响的(如双方所属同地区),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

②承租人不得以此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的规定,如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出租人仅有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的义务,承租人不得以此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受疫情影响承租人租金支付到期日在复工前,应如何处理

承租人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当期到期租金。理由如下:

广东省政府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指出:“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如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当期到期租金。

考虑到大部分承租人复工需要审批,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协商选择确定2020年2月10日(含)之后的一个合理日期,作为承租人的当期租金支付日,计算合理延长期间的租息,并考虑减免承租人在2020年2月10日(含)至变更后的租金支付日期间的逾期罚息。

此外,鉴于上述情况涉及租金支付日变更、 逾期罚息减免问题,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尽可能就变更事宜以与承租人签署补充协议。

3.受疫情影响承租人能否以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向融资租赁公司张免除租金

承租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租金。

理由如下: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承租人已经完成了融资需求,应承担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就如租赁物灭失,承租人也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更何况是暂时停工,所以承租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租金。
4.受疫情影响承租人经营陷入困境,可否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延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融资租赁公司协商延期支付租金。理由如下:

情势变更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承租人的义务,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租赁双方的利益关系。租金延长支付期限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应建立在融资租赁公司可接受的范围内。

5.受疫情影响承租人履约困难,承租人能否主张合同解除

承租人不能以经营困难由于单方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的一大特点是“禁止中途解约”,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长、涉及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在收取租赁物(直租模式)或收取租赁物购买款(回租模式)时,其融资的目的已经实现,所以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而且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数年的履行周期而言,疫情的影响是暂时的,即使因疫情原因而受到了影响,也可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各方利益,所以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6.疫情期间融资租赁公司,能否以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分析如下:

①依据《合同法》第248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解除合同,需要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如合同约定不明确,则需衡量承租人违约的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

②在疫情期间,如承租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迟延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应与承租人进行充分协商,确定租金支付日期。如承租人在协商确定的租金支付日仍未支付租金的,且依据合同约定达到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或合同没有约定达到司法解释规定可解除合同的程度,融资租赁公司才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

7.承租人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

对此,需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而定。分析如下:

①违约事项在疫情前已经产生,并延续至疫情停工期间内的违约金。由于违约行为产生于情势变更之前,相应风险应由违约方即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能以疫情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

②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系免除违约责任,即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而承租人所提出的具有事先性质的减免租金的行为并不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规制范围之中。但是疫情期间经协商确认的租金延期不应产生违约金。

三、融资租赁公司在疫情期间自查自纠

在疫情期间人们的工作、学习无法恢复到正常状态,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疫情期间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相关的规定及时调整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对企业进行提前自查自纠,在疫情期间及时对公司进行调整,提前从以下多方面预防经营风险及监管风险:

1.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

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收取保证金,已成行业惯例,本条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接受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着如何抵扣问题,一般来说,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疫情期间及时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

2.疫情期间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以下经营的业务活动

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此类业务或活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如公司有上述业务或活动的,应及时停止,进行业务调整。

3.融资租赁公司可在疫情期间完善相关经营管理制度

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等。

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照该定义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管理及风险准备金计提制度。

4.疫情期间融资租赁公司应重点注意以下监管指标

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重点注意下列监管指标:

(1)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2)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3)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4)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监管机构要求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集中度设立监管指标,主要针对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和以集团内部业务为主的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开展集团内业务的融租公司做集团内上下游客户或产业链上企业的会比较多,比如飞机、船舶、重型设备租赁行业,优质企业集中度较高,受此影响较大。

5.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的过渡期

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融资租赁公司备案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给予了较为充足的过渡期。融资租赁公司可利用疫情期间提前做好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