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自其产生以来为企业融资提供了巨大便利。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立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租赁物处理问题便是一例。我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破产情形下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为保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亟需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管理人处理权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在结合办理大量破产案件的经验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处理租赁物问题寻找解决之道。

我国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而由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程序将该财产予以取回。按照此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下称“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物(下称“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下称“承租人”)破产时亦可行使此权利取回租赁物。然而,融资租赁交易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关系,租赁物的权属在租赁期间随着承租人的正常履约逐渐偏向至承租人。若一概认可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会使得承租人的利益不当减损,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涉及承租人其他债权人的相关利益。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遗憾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程序中租赁物如何处理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这对管理人尽职履行职责形成了极大挑战。为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破产取回权进行深入研究。需要说明的是,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租赁物的处理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处理有很大不同,本文仅就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对于租赁物的处理问题进行分析。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概述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由于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为了规范日益增多的融资租赁交易,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①]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的意见后,对融资租赁作出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可以发现融资租赁具备以下特征:(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2)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3)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占有并享有使用权。

(二)融资租赁的发展历程

融资租赁最早出现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落后的生产设备已难以满足企业的生产需求。为了保持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企业需尽快地更新设备,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无法提供长期的资金支持,传统的融资方式已无法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融资租赁这种结合融资、买卖及租赁的新型租赁方式应运而生,由此第一批融资租赁公司在美国成立。60年代,融资租赁从美国开始向欧洲、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地区发展。70年代末,也开始逐渐扩展到世界其他地区。[②]作为国际间开展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国际私法协会从1974年就开始着手制订国际融资性租赁统一法规,1988年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20世纪80年代,融资租赁开始在我国出现。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北京市机电设备公司合资组成了中国东方租赁公司。同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又与国家物资局组建了中国租赁公司。这两家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当代租赁业的建立。自此之后,融资租赁开始迅速普及至全国,目前国内已经有多家融资租赁企业。与融资租赁蓬勃发展的经济现状相对应的是,我国目前对于融资租赁的立法相对还不健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规定。1999年《合同法》颁布,专设“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将融资租赁合同列为有名合同予以规范。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纳入立法规划,并于2006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至今尚未正式出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尚未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统一规范,现有规定较为零散,对于实务中出现的众多新问题尚无相应的解决措施。

(三)融资租赁的优势

融资租赁合同具备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它是一种将贸易、租赁及信贷相结合的新型合同,在当下的企业经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缓解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首要作用便是“融资”,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是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不必支付租赁物的价值,便可长期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机器设备往往需要支付高额的成本,许多中小企业往往无力支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审批十分严格的情形下企业极易陷入困境,而“融资”功能极大地帮助了众多中小企业解决这一难题,保证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支持。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可以满足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需求,提高租赁物的利用率。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以自己现有的租赁物出租或者根据自己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此种租赁物难以完全满足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要求,其实际作用势必大打折扣。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由此产生的租赁物将更大程度上契合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需要,提高了产品的利用率。租赁物在给承租人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要求承租人必须长期遵守合同约定,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原因在于租赁物往往都是根据承租人的特定使用目的而生产或购买,若其中途解约,将导致出租人因难以再次出租利用而蒙受损失。

最后,与传统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最终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皆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而购买,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往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以免费或者支付较少的价款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租赁物的利用率。与之相对的是,较普通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需要支付更高的租金。

二、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之法律分析

(一)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租赁物的规定较为模糊,但却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表明出租人是购买租赁物的主体,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 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租赁物所有权未作明确规定,但该解释第9条对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从另一角度说明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项也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疑义,即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即使租赁期满,若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其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也可成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重要依据。在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至今已30余年,企业之间就融资租赁所订立的合同已日臻完善。其中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也普遍予以提及。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中皆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由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此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其中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破产时的管理人。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属性,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完整:出租人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需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益让渡给给承租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作出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相对于其他物权是最完整、排他性最强的一种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且行使这些权利基本不受他人的影响。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皆让渡给承租人,仅保留租赁物的最终处分权,其所享有的权益相对于传统上的所有权明显弱化。相对于一般所有权,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出租人长期丧失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益。

如上文所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此种保证不同于一般租赁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保证。在一般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不受限制地解除租赁关系,而融资租赁中的租赁关系却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除非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否则出租人不享有主动解除融资租赁的权利。另一方面,融资租赁的期限几乎贯穿租赁物的整个经济寿命,即使租赁期限到期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也基本不存在剩余价值可供出租人使用。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所享有的权益之所以如此具有对抗性,是因为其所付租金并非仅是一般租赁中的使用权对价,而包括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价。[③]换言之,承租人所付价款实际上是购买租赁物所需的价款。承租人较强对抗性的占有、使用权益也可从另一角度得到印证,根据《合同法》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应当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管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承担较重的义务也决定了其应享有相应的权益。

2、出租人所享有的处分权实质上是对于租金债权的处分权。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让渡给承租人后,仅剩余一项处分权,而对于该仅存的处分权出租人也无法不受限制地行使。通常情况下,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时会将物交付给接受转让的一方,进而受转让一方进行占有。而正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出租人的处分权并不能解除这一限制。《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仅是对租赁物上的租金债权进行转让,受转让方仍应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保证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加之融资租赁的期限通常贯穿租赁物的整个经济寿命,受转让方也与出租人相同,无法取得对租赁物与的占有。综上,处分权作为出租人所享有的唯一权益,实质上是对于租金债权的处分权。

3、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通常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传统租赁关系中,当租赁期限届满时,传统承租人有义务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则拥有其他处理方式。《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如法律规定所述,除传统租赁关系中的续租与退租外,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留购是指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免费或支付给出租人名义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租人更关心的是其租金债权是否能够实现,而对租赁物本身没有多大兴趣。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仍需要解决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所以出租人一般并不希望保留租赁物,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因此,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也表现在,所有权归属随着承租人的正常履约而逐渐偏向至承租人一方。

(四)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破产取回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于破产取回权的规定。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直接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在这些财产中有些财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是物权法中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物权法中,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复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破产取回权条款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其本身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所有权人将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中属于自己的物,通过行使取回权予以取回,是破产取回权行使的最常见的形态。按照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字面要求,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承租人破产时当然地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取回租赁物。但相比一般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其部分权能相对弱化。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在取得租赁物后并不看重租赁物的使用及收益价值,也不曾真实占有过租赁物。出租人更偏向地是把融资租赁当做一种金融活动,其仅关心能否按期收取相应租金,至于租赁物的价值是否完整、功能是否健全不是出租人的主要考量对象。而承租人承担了更多对于租赁物的权利与义务,相比于出租人,其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性更为明显。且在通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的价款已经包含购买该租赁物的所需的数额,租赁物的价值在租赁期间随着承租人的履约已逐渐偏向至承租人。若允许出租人在租期的任何阶段都可行使取回权,将危害承租人所应有的权益。尤其当承租人破产时,其破产财产的多少亦决定承租人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程度。因此,考虑到承租人的利益衡平,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应有所限制,区别于一般所有权人所有享有的取回权。[④]

在破产程序中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加以限制并非只存在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75%以上价款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所有权人不能任意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亦可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借鉴。

三、租赁物的处理对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影响

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物如何处理会实质影响到破产程序参与各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对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施加一定限制。具体而言,租赁物的处理会对各方产生如下影响:

(一)对债务人的影响

租赁物的处理将直接影响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即承租人财产的数量。租赁物一般都具有极高的价值,承租人之所以选择融资租赁的方式而非直接购买,原因就在于租赁物的价格十分高昂。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价值一般占据其财产的较大比例。债务人保留或者返还租赁物,将直接决定债务人财产的多少。此外,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通常包含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相应对价。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过程,也是逐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过程。若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物处理不当,则有可能使得债务人前期支付租金的努力付之一炬,进而导致债务人财产权利受损。

(二)对出租人的影响

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为减少自身损失,通常做法是取回租赁物,然而取回租赁物并不一定能最小程度地减少其损失。

一方面,租赁物往往是大型机器设备,出租人取回租赁物需要付出高额的运输成本及仓储成本,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将导致租赁物价值的减损。取回租赁物后,出租人需要对租赁物进行管理维护,但因其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可能造成租赁物的部分毁坏等情况产生。

另一方面,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金融公司,加之租赁物皆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出租人极小概率会将租赁物再次投入生产运营,那其必然面临租赁物的变价转让问题。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了解程度、对相关行业的熟悉度都不及承租人自身,这可能导致租赁物的变现价格并不理想。此外,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后,承租人管理人在破产债权核查时必将租赁物的价值予以核减,核减的多少需要管理人综合权衡后依法确定,而并不一定取决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实际所得款。因为对租赁物价值核减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出租人债权金额及债权比例的确定,进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管理人基于此考虑需确定合适的核减标准,不合理的变卖转让款不易得到管理人认可。

另外,租赁物处理的链条越长,可能越不利于租赁物的保值增值。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出租人具体经办取回及处理租赁物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现实中很少会以公允的价值处理租赁物,甚至不排除中间环节会出现商业腐败情况的可能性。

综上,租赁物如何处理对于出租人损失的减少、债权金额的确认存在极大影响。

(三)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

上文已介绍,租赁物如何处理,会影响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限制出租人的取回权,将租赁物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将会提高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率。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债务人需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的合同租金,这一部分费用需要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支付,而共益债务需要在一般债权人受偿之前予以清偿。这种情况,在租赁物的残值超过债务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形下是可取的,但对于租赁物的残值不足债务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且债务人无产可破或财产较少的情况下,是一种不可能的选项。

若允许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一方面,在租赁物的残值超过债务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形下,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这也不符合管理人依法履职的要求。另一方面,租赁物的残值不足债务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形下,租赁物处理的金额无论高一些还是低一些,从表面上看,与出租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关系,因为无论如何,其他债权人都无权参加分配。但实质上,租赁物处理金额的高低,将影响到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以及与之相关的表决权、分配权等各个方面。因此,这就给管理人确认债权提出了考验。在租赁物的残值不足债务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且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管理人对租赁物的处理实质上失去了控制。若其他债权人对出租人处理租赁物的价格不予认可,管理人按照出租人处理价格对其债权申报金额进行相应核减,则必然会招致其他债权人的反对,从而可能导致债权确认诉讼的产生;若管理人对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对应的债权申报金额均不予认可,则出租人必然不会满意,从而也会导致债权确认诉讼产生。

(四)对人民法院的影响

如上所述,在租赁物的残值不足债务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且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可能会导致债权确认诉讼的产生,只是提起诉讼的主体有可能不同而已。这种情况的产生,给法院增添了大量债权确认诉讼,极大地消耗了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

四、管理人应如何妥善处理租赁物

(一)通常管理人处理租赁物的方式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于管理人如何处理租赁物未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处理租赁物却是管理人不可回避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通常约定,在租金付清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出租人,因此管理人在通常情况下允许所有权人行使破产取回权取回租赁物。此种处理方法在法律层面不存在障碍,但正如上文所述,租赁物的处理并不仅涉及出租人的利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所带来的直接影响便是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在承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大部分价值的情形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无疑会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的减损。此外,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同时要进行债权申报,而管理人势必需要考虑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价值的核减问题。对于租赁物价值的核减会决定出租人本身的债权数额,进而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份额,若处理不善将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产生大量债权确认诉讼等连锁反应。

(二)管理人的选择权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以及取回对于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影响皆要求管理人对租赁物的处理十分谨慎,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找妥当的处理方式。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即当企业破产时,管理人面对融资租赁合同,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解除合同。

本条在一定程度上与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冲突,而出租人的解除权对应的是出租人的取回权。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或破产情形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出租人一般可主张违约赔偿或者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也具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承租人即刻支付全部租金,亦可以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物。若出租人选择行使解除权并取回租赁物,会导致管理人在此情形下丧失选择权。《合同法》上的规定显然更多地是考虑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出租人的利益保护,这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当合同涉及第三人甚至社会利益时需要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限制,《破产法》中管理人的选择权就体现了这一点。[⑤]针对法律规定上的冲突,笔者认为需要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管理人的选择权与出租人的解除权优先问题。

具体而言,当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可支付小部分租金或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此时租赁物的大部分价值已由承租人享有。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管理人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当然,出租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及债务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对于合同剩余租金的支付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当债务人难以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亦可再次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若管理人根据具体的案件考量认为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同时,承租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返还部分租金。因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租购的双重性质,每期租金性质中包含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若租赁物的价值可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其不仅不能向承租人主张债权,还需要向承租人返还部分租金,并纳入债务人财产。

当承租人仅支付小部分租金时,租赁物的价值偏向于出租人一方,此时应允许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一般情况下,就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来说,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租金往往不太现实,债务人需要支付大额的未付租金,也不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即可允许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按照承租人违约情形予以处理。

(三)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妥善处理租赁物问题的建议

基于现实生活中租赁物的多样性以及租赁物价值增减的不确定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妥善处理租赁物是一件复杂性的事情。因此,笔者在分析这个问题时,做如下假设:首先,我们假设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过程中,可以准确的判断租赁物是增值的还是减值的。其次,我们假设在租赁物增值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残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而在租赁物减值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残值少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在上述假设成立的前提下,笔者对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妥善处理租赁物的建议如下:

1、在租赁物增值的情况下,管理人应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租赁物增值,意味着租赁物变价清偿出租人的债权后仍有剩余,此种情况下,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管理人应积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可能面临一个管理人的选择权与出租人的解除权之间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在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出租人的解除权应当让位于管理人的选择权。因为,一方面,管理人的选择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权利,而出租人的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出租人的权利,在二者规定相冲突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此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实质上已经表明了出租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对于租赁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并没有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因此,在租赁物增值的情况下,管理人应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全体债权人最为公允的一种处理方法。当然,其中可能会涉及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不可预见的损失等情形,但是,我们能做到的是在合适的时点作出最优的选择,而不能因为不确定性的存在以及之后损害的发生便否认之前所做决策的正确性。

2、租赁物减值的情况下,最佳方案是管理人与出租人达成一致意见,接受出租人的委托,代为以公开方式处理租赁物。实际上,在租赁物减值的情况下,可供管理人选择的处理方案有多种,其中主要有如下四种。方案一:管理人同意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租赁物由出租人自行处理或由管理人监督处理。管理人在确认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时,从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中核减租赁物的变价金额。方案二:管理人同意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但需要先聘请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管理人在确认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时,从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中核减租赁物的评估金额。方案三:管理人与出租人达成一致意见,接受出租人的委托,代为以公开方式处理租赁物。管理人在确认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时,从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中核减租赁物变价金额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其中的必要费用包括:运输费用、仓储费用、拍卖或变卖费用、管理人酬金等必要费用。方案四:出租人未经管理人同意而自行处理租赁物。管理人对出租人自行处理租赁物部分相应的债权一概不予确认。

笔者认为,方案三最佳。首先,方案一,现实中,无论租赁物由出租人自行处理或由管理人监督处理,其实都无法真正体现租赁物的价值。方案二,聘请评估机构需要前期支出费用,并消耗大量时间,对于一般的租赁物来说,既不经济,又不高效,对于价值比较小或贬值比较快的的租赁物来说,缺乏可行性。方案四,出租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大概率的事情,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管理人的工作量。方案三,以其专业性、高效性、公允性和各方合意性克服了其他处理方案的不足,且并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债务人无产可破或破产财产较少的情况下,这恰恰是弥补管理人劳动付出的一种方式。其困境在于,因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此种方案进行明确规定,需要管理人与出租人达成一致意见。但是笔者认为,在博大精深的破产法领域,在法律法规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这些实务创新,正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于管理人主观能动性的期待。当然,从长远来看,笔者还是期望能从立法或司法解释角度,对此种处理方案进行明确,以在司法实务中为大家提供指导。

五、结束语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租赁物处理的规定并不明确,管理人仍可在实践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找到处理租赁物的最佳方式。但是,从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水平、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立法及司法机关需要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首先,要明确赋予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租赁物的处理权;其次,要明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租人的取回权要受到管理人对租赁物处理权的限制;最后,要明确管理人在处理租赁物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提取管理人报酬。笔者在长期从事破产管理人业务过程中,基于办案实践经验而提出的上述建议,或有不足之处,还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同时,希望借此机会抛砖引玉,促进我国法治事业的进步。

注释:

[①]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②] 庄穆:《论融资租赁合同》,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5期,第9页。

[③] 黄晓林、杨瑞俊:《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与限制》,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9卷第1期,第39页。

[④] 王钰婷,朱元达:《融资租赁承租人宣告破产时出租人的权益保护》,载《海大法律评论》2016-2017期,第69页。

[⑤] 兰晓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