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于明日召开,会议将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中国民法典呼之欲出。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每一条都与你我息息相关!!!但令人遗憾的是,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典,草案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仍完全沿袭《物权法》的规定,忽略了应收账款质押实现过程中的困境。

应收账款质押,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时,仍是一项新生事物,彼时能入《物权法》成为单独条文,其先进性自不必说。因缺少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践经验,《物权法》并未对其实现方式作出特殊安排,仅通过转致条款从而适用动产质权实现方式,即:“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经过十数年之发展,应收账款质押从无到有,蓬勃发展,已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抓手和增信措施,然而,司法实践中却面临一个难题——如何裁判应收账款质权之实现方式?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多数法院参照动产质权判决债权人就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然,应收账款本身即为金钱债权,不宜拍卖、变卖,此种判决不仅操作困难,且耗费时间、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令判决难以执行。虽有最高法院通过指导案例形式确认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款以抵偿主债务,但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多数法院仍不敢贸然采纳指导案例之方式。

值此《民法典(草案)》审议之际,实宜于法律层面扩增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以使尘埃落定。笔者不揣冒昧,建议于《民法典》第445条添加第三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范围内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义务。质权人接受履行后,质权人与债务人、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消灭”。希望全国人大审议《民法典(草案)》时予以考虑。

以下阐释笔者理由:

一、物权法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常见的一种担保措施,但发生纠纷时质权如何实现却是质权人面临的一大难题。盖因应收账款虽为金钱债权,具有明确价值,却非要绕道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不仅导致效率低下,且因应收账款的实现仍依赖第三方的履行,其拍卖、变卖价格必然低于债权数额,最终致使质权人、债务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下称“次债务人”)各方的不经济。就质权人是否能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一事,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亦争论纷纷,各级地方法院判决多种多样,就不足为奇了。

2007年的《物权法》首次给予应收账款质押以合法地位,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第4号)。由此,建立起应收账款质押的一般规范。但吊诡的是,《物权法》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作出合理安排。根据该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经《物权法》第229条转致,适用同法第219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虽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对于质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包括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未予明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的裁判争议不断。

二、司法裁判不统一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判决方式。

第一种,判决允许质权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款或请求清偿。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确认质权人海峡银行有权向污水处理服务费付款义务人长乐市建设局直接收款,即明确了质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支付应收账款的质权实现方式。在(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判决中,最高法亦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次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第二种,也是多数法院采用的判决方式,即判决出质人以质押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按照动产质押实现的方式判决拍卖、变卖等。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上述指导案例中的方式,理由是“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盖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即使存在指导案例,应收账款质权之实现问题仍不算是尘埃落定。

以上例举案例皆为最高人民法院之判决,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自身对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也在反复。即使自2017年以来,最高法接连发布规范性文件要求类案检索,强调判例的作用,但因《物权法》规范之欠缺以及应收账款本身之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应收账款质权如何实现仍难免争议。

持质权人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收款之观点者,普遍认为此等约定涉嫌违背物权法禁止流质之规定,对此,笔者难以苟同。首先,禁止流质规定之目的在于保护担保人之权益,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融资之迫切而损害担保人之权益,若流质条款本身无害于担保人权益,亦无损于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权益,则是否仍有必要予以禁止或否定其效力,不无疑义。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金钱之债,相较于其他动产及不动产,应收账款具有同质性及可分割性,即债权人得在其未实现之债权范围内请求次债务人付款,应收账款超出债权人债权范围的部分,仍可归于出质人,此种方式既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节省担保物权及所担保债权之实现成本,又无损担保人及担保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既使债权人便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又使当事人免于繁琐的清算、执行程序。可见,允许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收款以抵偿主债务,是有益无害的,当然,次债务人应有之抗辩权自应承认,二者并无冲突。其次,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对应收账款质权如何实现争议颇大,已严重影响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效率,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整体要求。

三、其他国家立法探究

笔者查阅了其他几个典型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典,发现域外法上多允许质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相关条文摘录如下:

①德国民法典(1998年6月29日修订)第1279条〔债权上的质权〕:对于债权上的质权,准用第1280条至第1290条的特别规定。

第1281条〔清偿期届满前给付〕: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向其共同清偿;

第1282 条〔清偿期届满后给付〕:在第1228 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在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时,质权人有权出卖质物。债务的标的物不是金钱的,仅在债权已转变为金钱债权时,始准许出卖质物)成就时,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 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仅在催收金钱债务为质权人求偿所必要的限度内, 质权人始享有催收金钱债务的权利;在质权人有权催收的范围内, 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以向其让与金钱债权代替支付。

②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版)第2803条:担保的债权到期,债权人可从收到的货币中扣除足够的数额以满足其债权份额,并且将余额归还给设定质权的人。

③日本民法典(1999年版)第367条〔债权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

④埃及民法典(1948年底131号法律)第1129条:被出质的债权与质押担保的债权均已到期的,如质权人尚未收取其债权,他可从被出质的债权收取其债权,亦可请求出卖该被出质的债权或请求根据第1121条第2款(质权人亦可申请法官许可他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以满足其债权,在此等情形下,质物的价格须经专家估定)的规定取得此等债权。

⑤越南民法典(2005年版)第336条〔质财产的处理〕:当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出质方仍不履行或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时,则依各方约定的方式对质财产进行处理,或依法拍卖,所得价金在扣除保管、拍卖费用后,受质方有权优先受偿。

⑥巴西新民法典(2003年1月生效)第1455条:只要被质押债权成为可请求的,质押权人应收取之。如其内容是给付金钱,通过与质押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官的决议,质押权人应提存收到的金钱;……被质押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有权保留他收到的金钱中他应得的部分,并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

综上,值此《民法典》编纂之时,实宜于法律层面扩增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参考文献:
刘保玉教授.《民法典(草案)担保物权、保证合同部分条文修改理由》,“担保法评论”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