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融资租赁合同共26条

2条新增加,1条修改、14条来自司法解释

增加了合同无效的规定、登记对抗第三人、破产财产

目录

一、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的重大修改

二、民法典和司法解释衔接问题

三、一个重大增加:合同无效

四、一个重大修改:登记对抗第三人和破产财产

五、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规定的重点分析

1、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的重大修改

融资租赁合同仍作为合同法项下的一章节单独列示。由原第十四章,改为第十五章列示。在条款上,由原14条变为26条,增加的内容包括:

1、14条由2014年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转变而来。

2、2条新增,分别是:第737条(合同无效)、第759条(象征性价款)

3、修改一条:第745条(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属于破产财产)

4、修改了二个词语:第736、758条,属于技术性修改。

2、民法典和司法解释衔接问题

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是针对《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作的解释,并未法律的设立。

因原《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之内容作了全部保留,故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继续有法律效力,已上升为法律条文的部分,按民法典法律条文执行。

3、一个重大增加:合同无效

民法典新增加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一个情况:虚构租赁物,则合同无效。

何为虚构租赁物,就是租赁物不存在,或以甲租赁物冒充乙租赁物。那租赁物低价高报算是虚构吗?理论上也算,这个问题要留给司法审判实践,留给最高法院解决了。

在送审稿中,本条的规定要严重的多,为此本人还提前做了分析,详见本文章《五、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重点分析》。尽管这种情况已经不存在了,但不表示文中的分析完全就无视了,因为法院判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决,根源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仍有效,故该问题还存在。
4、一个重大修改:登记对抗第三人、破产财产
这条很重要,删除了租赁物不是破产财产的规定。

为什么删除呢?如果登记了,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物也不是破产财产。

但是,如果没有登记,那么就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大概率租赁物就是破产财产了。

因为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删除了租赁物不是破产财产的规定。

一定要去登记,没有登记的,快去补办登记。

5、重点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以下是民法典正式稿出来以前写成的,后民法典对该问题作了重大修改。因为该问题一直存在,所以本章节作为保留,仅供参考。
1、合同无效的规定

在《民法典》(草案)中,“非法目的”这一法律术语只出现了一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法章节的第736条:

民法典(草案)第736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我有一疑问的是,合同类别千千万,为什么单单在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加了合法掩盖非法目的这个无效条款??

2、非法方式包括哪些?

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包括无租赁,有融资的情况,以及无租赁、无融资的情况。

无租赁、有融资的情况比较常见,主要包括:

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

虚构租赁物(主要包括虚构租赁物的真实性(存在性、冒充)、虚构租赁物的价格、虚构租赁物的原始所有权人)

无租赁、无融资,主要包括:

资金通道、洗钱、套取外汇、行贿、逃税

3、民间借贷是否为非法目的

对融资租赁行业而言,非法目的主要是指洗钱、套取外汇、行贿、逃税、诈骗、放贷等。

民间借贷是否为非法目的?这是99%的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

原《合同法》将无效合同分为五类,其中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此为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

在一部分判例中,把名租实贷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归因于:违反了强制性行业监管规定。

另一部分判决中,法院以违反强制性行业监管规定、掩盖非法目的为理由作出判决。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二种可能,并且概率都差不多。而《民法典》取消了原《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五大分类,且《民法典》对合同无效之规定不系统,较为分散,这使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变的更为不清晰,《民法典》总则规定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反推违反则无效);《民法典》总则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效力不作判断,交由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而在具体章节中,《民法典》融资租赁章节将合同无效(合法掩盖非法目的)这一问题明确化,加重了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在审判中,法官优先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的规定,其次适用总则的规定。

综上,本律师认为,大概率会将名租实贷认定为非法目的,而被法院判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判例一

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掩盖非法

郑州中院在(2019)豫01民终25917号判决中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鑫钰公司虽与李红娟、李东永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但对租赁物车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没有得以实现。因此,本案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鉴于上海鑫钰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企业,故《汽车融资租赁协议》、《汽车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且针对不特定的多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审维持原判。

合同无效判例二

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掩盖非法

深圳福田法院在(2016)粤0304民初4952号判决中认为: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质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明显存在租赁物低质高估或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形,故本案应按借款合同处理,鉴于原告英吉斯公司为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以放贷为业务,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种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所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借贷业务这一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它依附原合同的条款一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某公司应返还被告某公司咨询服务费38万元、设备押金款100万元等费用。

合同无效判例三

违反强制性规定

启东法院在(2014)启商初字第0995号中认为:

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鉴于江苏金融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未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

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江苏金融公司与船舶公司、张惠忠之间存在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关系,且张惠忠系惠港公司、船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认定船舶公司、张惠忠作为保证人,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惠港公司对江苏金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判例四

违反强制性规定

邵东法院在(2019)湘0521民初4360号判决中认为:

被告吴伟华将涉诉汽车抵押给原告创格公司的行为表明,涉诉汽车的所有人是吴伟华,不是创格公司。显然,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至少我认为这段观点是错误的,法官没有认真研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创格公司采用格式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业性的特点,属于金融业务活动。金融秩序事关国计民生,必须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创格公司擅自非法发放贷款,非法经营,其与吴伟华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