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0日、21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代表研读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会议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内容。在该草案第三编十五章中,专门设有融资租赁合同章节,根据指定发布机构新华社公布的最新文本(5月22日公布),摘取部分重要内容解读如下:

1.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解读:结合正在征求意见的《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办法》,立法部门与监管部门的思路保持一致:融资租赁应服务于实体经济。虚构租赁物的会导致合同无效,而租赁物若为专利、无形资产或其他非固定资产类财产,虽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是否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规标的物,也需要继续观察。

2.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解读:之前也不受影响,本次从法律角度对合同效力予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为了合规交易而去做一些不必要的违规行为(比如找人挂证)确实没有必要。

3.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解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保持一致。结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若出租人影响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都可能会产生一定确定性的后果,包括被减免租金,无法向承租人要求赔偿等(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五条)。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今后不光在合同中要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也需要避免落人把柄,因为若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产生诉争,本条可能会成为承租人切入的一个角度。

4.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基本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保持一致。仅针对“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的情况,细化了出租人的责任,明确承租人有权直接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5.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赋予租赁登记以真正的法律效力。可以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司法解释》第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起理解。出租人的所有权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个永恒的问题,根据之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出租人需要在实务中履行较多义务,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甚至在《司法解释》中出现“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等权宜之计的规定。

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我们理解本次民法典草案的立法本意在于将租赁登记归于今后将会统一推出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根据王晨的说明,民法典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在内)。若真如此,那确实是方便交易各方查询动产权利瑕疵状况,节省了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门槛。但问题在于:在租赁登记环节,立法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种,适用统一的登记制度,但在其他方面,可能会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及相关规定(甚至民法典草案本身的规定)有所抵触。比如对“流质条款”的理解:担保交易中流质条款的无效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确有权主张所有权,并取回租赁物,这方面的逻辑如何理顺,需要进一步观察。

6.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保持一致,将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层面。

7.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也都会有相应的约定,本条款也明确认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解读: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中针对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会约定相应的处罚条款。而本法条明确了出租人的两种选择,一是让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回收全部租金;二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一步理解,收回租赁物后出租人是否还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是可以的(但这里的“损失”是否还是如之前一样理解,可能要继续观察本法生效后的适用情况)。另外,结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据此,以租赁物的价值为基准,本法给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双方同时提供了公平且合理的诉求角度。

9.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解读:结合上述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这两个法条的重点可能都在于“租赁物价值”的判断,即使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出租人要求损失赔偿的判断依据之一也在于“租赁物价值”(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折旧标准,并以此标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是比较可取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折旧标准约定的过于偏颇或者干脆直接约定由出租人自行判断及处置租赁物的条款,承租人都有可能提出异议,且有相关判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