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了一批因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为维护客户权益,段和段融资租赁法律事务部在充分分析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展开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判例研究,找出人民法院对同类纠纷的裁判规则,特通过此篇分享本次研究成果。

  案件背景:某融资租赁公司所做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为机器设备,承租人发生逾期,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从而向租赁公司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租赁公司坚持不予变更,法院因此裁定驳回租赁公司起诉,租赁公司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上级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一、具体裁判规则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裁判规则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该规定对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给予肯定,认为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该规定,售后回租类型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以下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出租人将从承租人处购进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所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案件事实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特征,人民法院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可供参考的例案

  (一)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相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摘要: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二)刘战兵、莫锦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相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书

  2.判决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5年3月,汇银公司(出租方)与刘战兵(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战兵向汇银公司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条款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也不能仅因租赁物属于售后回租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

  (三)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相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案涉《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可见,方正公司系以回租使用为目的,将自有生产设备以9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国兴公司后,再从国兴公司处租回使用,并向国兴公司按期交纳租赁费。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模式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确认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昌盛公司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1.相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

  2.判决摘要:

  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二,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担保借贷不妥。

  (五)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相关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摘要: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资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上述规定可见,《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认可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

  本案中,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前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附件包括《租赁物清单》、《概算租金支付表》、《实际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上载明有明确的租赁物,租赁物客观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信达租赁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华茂公司应在收到转让价款当日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该合同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华茂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收到原告2011年7月27日(起租日)通过民生银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万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编号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茂公司转移至原告。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原告所有。上述合同及其附件表明,本案存在着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即买卖租赁物、回租给付租金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并非没有租赁物或者未进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二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于借款合同…三是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规则提要

  此类型案件属售后回租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此类型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司法解释认可售后回租交易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涉交易模式符合以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方当事人

  根据《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必然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方当事人,即: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直接租赁交易模式有所不同: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存在两个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为一人。

  (三)标的物(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特征之一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根据《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根据其交易特征,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要求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

  (四)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并非资金空转

  融资租赁交易最核心的特征为融资+融物,即通过租赁物进行融资,如果双方交易没有租赁物,只有融资,便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五)权利义务设定及合同履行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质

  融资租赁交易下,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主要权利为收取租金,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租金,主要权利为占有使用租赁物。认定交易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着重审查双方权利义务设定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本质。

  高频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人民法院否定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该问题是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融资租赁法律事务部近两年着重研究的课题。2019年,我们还专门对河南省内因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人民法院否定的判例展开研究,形成专项研究报告。进行判例研究的目的均在于找出人民法院对同类纠纷的裁判观点,从而尽力维护客户权益或为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业务开展提供风险防范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