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48条直接把《合同法》第245条及2014年3月1起施行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融合到了一块,强调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权,具体列举了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几种形式并规定了损失赔偿义务。

从《合同法》第245条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再到《民法典》第748条讲的都是融资租赁关系下,承租人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定权利,即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使用权。

避免侵权 融资租赁公司收车相关合同条款要细化

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定期核查租赁物的方式进行“租后管理”只要不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都还在承租人的容忍范围内;与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使用权相冲突的主要是出租人的取回权。根据《民法典》74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亦为禁止行为,违反了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收回租赁物的正当理由的尺度在哪里?根据一般理解,须承租人违约达到合同解除的标准和条件,出租人方可行使取回权。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因租赁物汽车较好的流通性及租赁物的可控性以及移动存放的便捷性成为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营业务或重要业务组成部分。在汽车租赁业务特别是经济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很重要的一种风控手段就是,在租赁物车辆上加装定位装置,如承租人出现违约,则融资租赁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专门的取车机构将租赁物车辆直接取回,以迫使承租人继续履约或协商解除合同将车辆通过二手市场变现、挽回损失。

基本于以上风控需要,通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之中,都会增加如下约定:甲方(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当乙方(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未经通知而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回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748条规定,如承租人仅有轻微违约或瑕疵履行(比如承租人当期租金只有少数几日的延迟支付),融资租赁公司即未经通知把车辆取回,即使有合同条款约定,也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鉴于汽车,特别是经济型汽车或二手车租赁的标的金额小、数量大,如不允许通过违约取车的方式控制风险,将不利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促进消费、盘活经济。违约取车的风控模式做为市场主体(融资租赁公司)多年摸索出来且经市场检验和承租人接受的一种有效手段,自有它的存在价值。

因此,为了使违约取回车辆符合《民法典》748条的“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条件,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细化合同解除条款,将出租人需要直接取回车辆的承租人违约行为均列为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2、在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即时通过发函等方式催告并留存证据,而不是直接将承租人车辆开走。《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显然,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前提。

3、在发函催告后承租人仍未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在根据定位系统取回车辆的同时,宜同时以手机短信、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以简讯的方式告知承租人,因其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第几条第几款,出租方现通知对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已取回租赁物车辆。

如对方要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限期X日内前来协商。如此做,一是声明出租人是按合同约定执行,具有正当理由;二是避免承租人以车辆失窃为由报警,给已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