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租赁物”的适格

一《民法典》中对租赁物的规定

1、《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特别是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未对租赁物的适格作直接规定。735条原文:“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按照逻辑“租赁物”应归属于“物”的集合范畴内。再看《民法典》第115条关于物的定义。原文:“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关于物的范畴很广,但是,是不是“物”和“租赁物”就可以直接划等号,仅从上述条文分析,支持理由不足。

3、从《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对融资租赁的一系列规定,可以分析物的集合中适宜做租赁物的几个特点:
A、具有物的属性,属于《民法典》中物的范畴,包括动产、不动产;
B、具有经济价值,经济寿命不短于租期;
C、权属能够特定化、可登记;
D、所有权可以发生移转。

4、按照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法律层面、国务院行政法的层面没有关于“租赁物”适格或者关于租赁物效力性的规定,那么,单从租赁物的角度看,当事人选取适宜的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法律(含《民法典》)、行政法规层面无障碍。

二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规定

1、银保监层面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银监会)第4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银保监会)第7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出银保监会的两份行业监管规章,未明文表述“固定资产”是不是会计政策中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不过,法律法规并不是对所有专用名词都作具体定义,经济生活中的常用词写进法律法规的比比皆是,“固定资产”一词在经济生活中基本用于会计政策的专用表达,此外鲜用于他处表达,所以,上述银保监会的规章中“固定资产”应为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规定的固定资产。
2、银保监会规章的效力
银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银保监会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其对租赁物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从行业行政监管的角度,违反银保监会的规章,会产生违规行政处罚风险,从而对公司产生影响。

《深银监罚决字(2018)18号》,国银租赁曾因违规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46条审慎经营规则,受到处罚。

2、“虚构租赁物”对合同的效力1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本条并非对“融资租赁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仅否定了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之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

本条实际上存在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转换,这一民法原则,《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737条中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并非相关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掩盖在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之下的其他有效之法律关系,通过无效法律行为的转化,将融资租赁合同转化为其他法律关系。如“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那么认定“阳合同”无效符合《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合同中同时包含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则不能对合同整体的效力进行否定,虚伪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

理由:

第一,符合法律的历史解释的解释规则。

首先,《民法典》已经对此问题存在规定,就是《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其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年)也对此情形已有规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也就是行业常说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

从前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均未直接否认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整体效力,而是最大程度的保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空间。

第二,因上述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案例均将“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样的“定纷止争”的裁判结果已经是融资租赁实务界、法律实务界和学界的成熟共识,其能作为司法机关审判多年总结出来的司法解释就是代表。

理解《民法典》第737条并非对相关“融资租赁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仅否定了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之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实际上体现了对相同事项在法律理解上和司法裁判上的一致性、连贯性,实现新、旧法律的有效衔接。

第三,找不到因虚构租赁物来整体否定合同效力的法理支持。《民法典》以促成交易、保护交易、意思自治为原则,保护当事人交易是合同编的重要法益,仅因“虚构租赁物”来整体当事人整体否定交易效力明显不妥。《民法典》中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屈指可数,如: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均是因当事人侵害了另一个同等位阶的法益,或者更高位阶的法益,而产生无效的行为效果,那么在虚构租赁物或者说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下,实在找不到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法益。

何况,按照合同法原则和逻辑,合同要素缺失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补正,而不影响合同效力,那么租赁物仅仅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要素,确不至于构成对合同的整体效力否定。

更何况,法律行为转换早已是民法的基本规则,写入《民法典》,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进行了规制。

3、目前看待《民法典》的态度

另外,需要向大家汇报的一点,《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体系化法典,此前没有法典立法经验,且在当下既要迎合外部以世界银行、联合国经贸委员会为代表的功能主义担保需求,又受制于此前单行法立法传统以及大陆法系形式化的立法模式的困束,所以很多地方的规定,特别是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物权编和担保部分规定,都是“草蛇灰线,伏脉千里”,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需要体系化解释。

特别是《民法典》将融资租赁作为担保合同,实际上是迎合了国际动产功能主义担保的立法趋势,这样的变化是革命性的,所以,务必以新的视角,变革的态度,新的语境,来理解《民法典》。

一部新的法律需要解释,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20次集体学习时,曾强调,“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法律以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5月29日《民法典》公布到2021年1月1日实施。当下,行业、学界关于法典中一些新的规定,正在进行热烈的探讨,但并没有官方意见,比如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属性,租赁物是不是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目前还没有一种观点能对另外一种观点产生碾轧性的KO。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物权法》等单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将在明年1月1日失效。最高院会及时出台关于《民法典》适用的司法解释,对目前热点争议进行明确指引。

1、部分内容参考了黄恩霖、马泽鑫: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