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与借贷关系不同,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及还款计划确定保理融资款的本金、利息及保理服务费;在实际提供保理融资款时就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资金期待利益,应予否定性评价,以债权人实际获得、使用的资金作为保理融资款的本金。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10日,颐源阳光公司内部决议同意向富海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300万元,通知债务人由富海公司收取结算款。

二、2014年1月12日,富海公司与颐源阳光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颐源阳光公司向富海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300万元,颐源阳光公司承担保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登记费及手续费共计297150元。

三、2014年1月16日,富海公司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向颐源阳光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702850元。当日,富海公司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四、2014年12月21日,颐源阳光公司在偿还59.5492万元后,又与向富海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保理融资款本金为250万元。

五、富海公司起诉颐源阳光公司要求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富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颐源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应当在保理融资款本金250万元中减少保理服务费等297150元,遂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七、深圳中院二审认为,保理服务不同于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及行业惯例。本案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富海公司有权优先扣除保理服务费,且各方签署的分期还款协议对保理融资款本金再次确认,应属有效。颐源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融资款本金是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还是按扣除保理服务费等费用后的本金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融资款的裁判依据。本案系保理及保证合同纠纷。保理服务不同于简单的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保理服务商业惯例履行。

第二,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了履行顺序及违约救济条款。《商业保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丙方应将保理服务费、融资启动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丙方未按本款之约定按时向乙方及甲方支付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费及融资启动费的,乙方有权从保理金额中扣除”。根据此约定,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系形成权,颐源阳光公司具有先支付义务,在颐源阳光公司未履行先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成就,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实际也是合同赋予其的违约救济条款。因此,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因颐源阳光公司违约在先而产生,应属有效。

第三,分期还款协议确定的保理融资款本金合法有效。《分期还款协议》系在颐源阳光公司违约在先、由富海公司对颐源阳光公司做出减免的基础上,各方协商一致形成,内容并不违法,应属有效。颐源阳光公司等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250万元保理融资款,实际追认了其未依据《商业保理合同》缴纳保理服务等费用的违约事实,已确认了富海公司代扣代缴的合同权利及实际行为效力,双方一致确认签署日之前的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费、债权转让登记费、网银手续费、逾期保理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已支付、冲抵完毕,剩余250万元尚未偿还。《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颐源阳光公司应该予以遵守。

实务经验总结

保理商在保理融资款中预先扣除保理服务费后如何计算融资款本金?在保理业内,这是比较常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一。对此,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审慎对待预先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该问题往往采取参照类似法律及行业规范的做法。比如,在银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可依据需资方的资信情况设定预先扣除融资款利息、手续费以及其他服务费的做法。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中,效仿银行保理业务的做法,也在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类似预先扣除相关费用的条款。但是,一旦保理商与债权人发生纠纷,就出现了实际确定保理融资款本金低于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本金的情形,导致保理融资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都按照低的保理本金计算,无形中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保理商应当引起重视。

第二,保理商应当审慎对待预先扣除保证金和利息的问题。对于预扣保证金的问题,地方部分法院已出台意见,认为在保理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的做法,应以保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后的数额作为实际保理融资款本金。然,对于预扣利息的做法,也被司法实践以损害了债权人/融资方的预期利益为由予以否定性评价。值得指出的是,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业务中,禁止预先扣除利息、严禁高利放贷和高利转贷以及商业保理监管政策的日趋严格,法院对在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的做法当然予以否定性评价,即以债权人实际获得、使用的资金作为本金。因此,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应当审慎对待预扣保证金及保理融资款利息的做法。

第三,保理商将如何应对。考虑到保理融资款的利息、罚息、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往往都会以保理融资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妥善对待本金实为增加了保理商的资金使用价值。对此,建议保理商在商业保理合同中删除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和保证金的条款,在商业保理合同中细化保理融资款服务费、启动费、手续费以及其他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可在保理期限届满后与债权人固定保理融资款本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十三、严格限制高息融资和高利贷

在借款合同中,准确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否定以预扣本金、利息、保证金等方式规避借贷利率上限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利息支付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沪金监〔2019〕122号)

(二)业务经营情况

5.合规展业情况。

五是关注企业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等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融资(放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减相关租金、费用等违规情况。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三十四条 保理商收取保证金的,保证金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人民法院在计算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责任范围时,应当按照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融资金额计算。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

第十条 银行应根据保理业务特点,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8.收费及计息标准:应根据业务分类、服务内容、业务成本、工作量、风险承担、合理利润、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定价,制订合理化、个性化的收费、计息标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费、单据处理费和融资利息等。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收取对象可采取卖方支付、买方支付和协议支付等,对于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可每年收取。可根据内部资金成本、风险资本占用以及收益要求厘定保理融资利率。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1.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2.参照我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并执行票据贴现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贷款行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法院判决

以下为深圳中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扣除保理服务费等费用后借款本金是否应按实际支付的本金计算。本案系保理及保证合同纠纷。保理服务不同于简单的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保理服务商业惯例履行。一、颐源阳光公司、郭宏波、张丽梅、程雯娟有义务先行支付保理服务费等。本案《商业保理合同》有明确的履行顺序约定,并约定了违约救济条款。《商业保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丙方应将保理服务费、融资启动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丙方未按本款之约定按时向乙方及甲方支付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费及融资启动费的,乙方有权从保理金额中扣除”。根据此约定,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系形成权,颐源阳光公司具有先支付义务,在颐源阳光公司未履行先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成就,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实际也是合同赋予其的违约救济条款。因此,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因颐源阳光公司违约在先而产生,应属有效。二、《分期还款协议》系在颐源阳光公司违约在先、由富海公司对颐源阳光公司做出减免的基础上,各方协商一致形成,内容并不违法,应属有效。《分期还款协议》系基于《商业保理合同》事实签订,内容并不违法、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一年的撤销除斥期间已过,颐源阳光公司等确认尚欠250万元保理融资款,实际追认了其未依据《商业保理合同》缴纳保理服务等费用的违约事实,已确认了富海公司代扣代缴的合同权利及实际行为效力,双方一致确认签署日之前的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费、债权转让登记费、网银手续费、逾期保理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已支付、冲抵完毕,剩余250万元尚未偿还。《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颐源阳光公司应该予以遵守。因此,富海公司在向颐源阳光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时,扣除保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征信登记费和网银转账手续费,有合同依据,颐源阳光公司应依据《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富海公司偿还剩余融资本金250万元。

案件来源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宏波、张丽梅、程雯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1619号]

延伸阅读

1、在合法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预先扣除利息不合法,应当以扣除利息之后的金额计算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据此计算保理融资服务手续费、数据服务费等服务费用。

案例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厚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王信巧、郑佩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65号]中认为,原告厚朴保理公司与被告紫藤罗公司及乾润厚朴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理协议》约定原告为紫藤罗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其他服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紫藤罗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紫藤罗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紫藤罗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90万元,同时原告可扣除手续费9000元、利息费用36000元、数据服务费14400元、融资启动费3500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登记手续费100元,原告扣除上述款项后,向紫藤罗公司转账837000元。原告向被告紫藤罗公司支付保理预融资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紫藤罗公司支付的保理预付款金额为864000元,双方应以864000元为基数,以12%/年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保理协议》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34560元。按照《保理协议》上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应收取的手续费8640元,数据服务费13824元,融资启动费3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登记手续费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紫藤罗公司的保理融资款为837936元,原告实际支付为837000元,少付936元在被告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抵扣。经核算,被告紫藤罗公司应偿还原告897624元。原告主张被告紫藤罗公司偿还90万元,多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合法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预先扣除资金服务费及调查费用剥夺了融资方对于部分融资本金的期限利益,法院应当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款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例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瑞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丽君、原审被告沈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中认为,关于瑞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回购价款,亚洲保理公司起诉要求瑞峰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250万元、延长期(15天)的保理融资费1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延长期结束后的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瑞峰公司认为亚洲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已经预扣利息,实际不足25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融资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利益,包括资金的期限利益,如果约定发放融资款时即要支付融资利息,实质上是剥夺了融资方对于部分融资本金的期限利益。因此,预先在融资款中扣除融资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款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亚洲保理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之附件一《保理条款同意书》虽然约定保理融资费以预收的方式收取,但本案保理融资的本金仍然应当以亚洲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

案例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康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彭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321号]中认为,关于福正达公司应当返还的保理融资款,康美保理公司起诉要求福正达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6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法院认为,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已经预扣资金服务费237900元及调查费用9750元,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向福正达公司发放2352350元保理融资款。对于福正达公司应当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本金,是以双方约定的260万元计算还是以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利益,包括资金的期限利益,如果约定发放融资款时即要支付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实质上剥夺了融资人对于部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因此,本案保理融资款应当以康美保理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2352350元计算,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服务费、调查费和逾期违约金。

3、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以保理费用的名义变相提前扣除利息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予否定性评价,则以债权人实际收到、使用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

案例四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端信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鹭科万科技有限公司、江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3801号]中认为,关于本案融资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端信保理公司认为应以鹭科万公司收到的金额810元计算,被告江勇主张应当扣除鹭科万公司收款当日已向原告支付的“保理费用”878400元,本金应为7221600元。关于鹭科万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收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保理费用”是否属于利息的提前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按约定于收款当日以支付“保理费用”名义向出借人支付回款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故被告鹭科万公司按合同约定于收款当日已向原告支付的“保理费用”8784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的提前扣除,鹭科万公司收到并实际支配的借款本金为7221600元。

案例五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恒创(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众联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3民初1337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众联公司向原告恒创公司借款1500万元,当日即向原告恒创公司支付75万元,被告众联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仅为1425万元,故该笔75万元款项的性质实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众联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恒创公司要求被告众联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宋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14号]中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所谓商业保理协议,虽然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一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在向被告利源公司发放融资款时预收了手续费,实际上系预扣利息的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4、保理商从事非法放贷业务的,违反了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其以保理手续费和服务费的名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融资方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

案例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嘉佳堂贸易有限公司、李幸烨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89356号]中认为,依照系争《保理合同》及确认函之约定,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取得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支付之保理预付款后,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需定期定额向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且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如依约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则合同到期后,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实际将全部返还自原告中金同盛公司取得之融资款项,并需另行向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在放款时直接扣除)。双方间约定的该种融资方式、还款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之借款合同无异,故应认定双方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又因,依照原告中金同盛公司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即系借款法律关系,则原告中金同盛公司开展此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业务已违反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该借款关系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现原告中金同盛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的钱款金额为116,678.52元,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应对该钱款负返还之责,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已偿付原告中金同盛公司的60,336.20元可在上述钱款中直接扣除。至于原告中金同盛公司事先已扣除的保理手续费3,321.48元,其性质实为无效借款关系中之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中金同盛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自无需对该部分钱款履行任何义务,故被告厦门嘉佳堂公司应返还原告中金同盛公司钱款56,342.32元。

案例八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王森、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5民初4895号]中认为,张健虽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但合同中加盖有其私人印章并注明了代签人,且王森亦是将出借资金转账支付至张健名下的银行账户,结合《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森与张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森已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张健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部分,王森于2014年3月31日将1000000元款项转账支付至张健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其当天便收到了张健返还的20000元,张健并未实际享有占用该部分资金的利益,该行为等同于预扣利息的行为,不能视为支付的首月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