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梅。

上诉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支持友成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友成公司原审中就五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仅对其中一份合同进行裁判,有违“禁止拒绝裁判”;友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未发表答辩意见。

友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合同编号为SHBXXXXXXXXXX项下的车辆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563,476元(以下币种同);2.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逾期利息(以563,4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张巧梅对上海野驴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了一定事实。

一审另查明,友成公司(买方/甲方)与上海野驴公司(卖方/乙方)、第三方(丙方)星徽公司同时签订了编号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4份《买卖合同》,2018年4月2日,友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野驴公司(承租人/乙方)、张巧梅签订编号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4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其他4份合同除涉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SHBXXXXXXXXXX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8年4月9日,友成公司向上海野驴公司分五次各支付了725,000元,付款回单摘要中注明:保险费车款(上海野驴)。同日,友成公司向江国豪分五次各付款60,000元,付款回单摘要中注明:购置税(上海野驴)。

2019年1月14日,星徽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上海野驴公司向友成公司申请5辆凯伦宾威牌汽车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友成公司与上海野驴公司及星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星徽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友成公司代上海野驴公司支付的5辆车辆的保险费和车款3,625,000元,友成公司支付车款后,上海野驴公司要求星徽公司将上述5辆机动车的统一销售发票开具给其关联公司嗨驿公司,星徽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向嗨驿公司开具完毕上述5辆车辆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本案所涉SHBXXXXXXXXXX合同项下的车辆为凯伦宾威牌小型专用客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8,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辆型号为XXXXXXXXX6,制造厂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8年4月4日,发证日期2018年4月24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嗨驿公司。

2018年4月8日,上海野驴公司支付了友成公司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均为235,500元,计1,177,500元;其他费用均为1,500元,计7,500元;第一期租金均为24,968元,2018年5月24日、7月9日、10月10日分别支付了第二至第四期的租金均为24,968元,之后未过款。

一审审理中,上海野驴公司确认上述5份合同中的车辆在2018年4月9日以后在星徽公司处取得,5辆车应上海野驴公司要求登记在嗨驿公司名下,张巧梅系嗨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审理中,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对友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所盖野驴公司的公章以及张巧梅的签名真实性都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汽车回租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买卖合同》上海野驴公司的印鉴、张巧梅的签字是彩打件还是真实加盖件或真实签名等内容进行鉴定,但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一直未予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中心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友成公司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友成公司、上海野驴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判决如下:一、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合同编号为SHBXXXXXXXXXX项下的车辆剩余全部租金563,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13,732.92元,及以238,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张巧梅对上海野驴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巧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野驴公司追偿。五、驳回友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2元(友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逾期利息的金额与计算基数的确定。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友成公司主张其起诉时系就五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提出诉请,而原审法院仅就其中一份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8日的庭审过程中均已向友成公司释明,应选择其中一份合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五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分别对应五辆车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友成公司应分别起诉,且友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庭审中亦仅对合同编号SHBXXXXXXXXXX项下车辆提出诉请,故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友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及计算基数,友成公司对一审法院保证金抵扣第5期至第13期租金及第14期部分租金,且该部分租金不再计收逾期利息并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意见,原审法院以2020年2月9日作为《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的加速到期日,尚无不当。据此,对上海野驴公司逾期支付的第14期部分租金至第23期租金,友成公司可自各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经核算,截至2020年2月9日应为20,573.85元,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自2020年2月10日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发生违约事项时,友成公司有权向上海野驴公司追索留购价格以及全部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租金每日计收逾期利息。友成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依约有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予以纠正。相应地,张巧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逾期利息人民币20,573.85元,以及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63,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巧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