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其中有两处变动引起广泛关注:一是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增加了一项,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二是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由原来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改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虽然在本质上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但本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将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将结合上述两处变动进行分析。
  一、借贷合同无效新增情形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本次司法解释修订明确无资质且以营业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早有先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天津、浙江、江苏、河南等地高院均出台了关于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将一定期限内在法院提起一定数量借贷纠纷或案涉标的额达一定金额的主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并明确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与融资租赁重要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具有“融物”属性。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租赁公司因租赁物权属瑕疵甚至虚构租赁物等而被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案例。一旦租赁公司多次或因业务模式存在问题而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甚至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由于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那么根据司法解释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担保脱保,甚至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因此,司法解释中合同无效的新增情形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更加关注租赁物审查环节,从而降低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法律风险。

  二、借贷利率上限调整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虽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不直接作用于融资租赁,但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间接影响十分深远,具体体现在:1、一些地区会在监管文件中直接规定租赁公司收取的费用应当遵循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如上海《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第13.7条规定无行业监管收费标准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2、部分法院会因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而将其调低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如武汉江岸法院(2020)鄂0102民初877号判决书认为,“双方虽约定按延付一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可见实践中存在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领域参考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情况。如果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开展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面临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或因被法院调低利率而遭受经济损失。

  此次借贷利率上限调整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融资租赁公司可收取的费用、利息减少。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较过去大幅下降;

  2、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价机制发生变化。此前金融监管部门已有在融资租赁行业推行LPR定价的实践,九民纪要也提出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LPR,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表明LPR将成为租赁公司定价的重要参考标准。LPR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这对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跟踪数据变化,研判LPR的未来走势,完善合同定价机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在合同中规定详细的租金收取方案,若采用浮动利率的,则需明确调息周期、LPR每波动多少BP租金所相应调整的比例以及租金变动的通知形式等;

  3、存量合同的履行面临考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利率上限需参照合同成立时的LPR,第32条规定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适用原告起诉时的LPR。虽然融资租赁并不直接适用司法解释,但目前很多法院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参考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条款,因此本次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势必对存量项目产生影响,包括诉讼后经受司法审查或者承租人主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新规调整租赁利率等。

  综合上述,虽然融资租赁与民间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无论是监管还是司法实践,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审查时都会参考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对融资租赁行业将会产生比较重要的影响,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讲,有必要认真学习研读新规,对存量和新增业务流程、定价机制进行修订或完善,主动合法合规防范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