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共计二十六条,其中二十四条总体沿用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两条为完全意义上的新增条款,其中一条为第七百三十七条,即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1]该条款虽然简短,但却是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最为关注和重视的条款之一。因此,本文依据《民法典》、《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参考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分析虚构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我们希望在此抛转引玉,促使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进一步关注和探讨该条款。由于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形式主要为售后回租,因此本文分析虚构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立足于售后回租交易。

一、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对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即当事人以虚构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民法典》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不乏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即当事人如果虚构租赁物,无论是虚假行为还是隐藏行为都将无效。但是我们目前倾向性认为,该条款仅是对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虚假行为的否定,隐藏行为将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比如借贷、分期付款买卖等。具体理由我们接下来主要从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解释的角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吸收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定在融资租赁领域的具体体现。[2]依据上述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虚假行为无效,并不影响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3]我们倾向性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一脉相承,两者属于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因此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如果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将依据该条规定对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虚假行为进行否定,而隐藏行为将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4]

(二)司法裁判的角度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典》颁布之前,既往司法实践也都依此进行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例如在(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2017)湘02民终1436号、(2019)豫01民终25293号、(2020)辽02民终3177号等司法判决中,法院均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最终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可能针对《民法典》出具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之前的解释规则应该不会有重大变动,否则将极大破坏新旧立法的衔接性以及司法裁判的一致性。[5]

二、虚构租赁物的认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虽然规定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但是并未明确何为“虚构租赁物”。我们认为可以主要从虚构主体、虚构客体以及虚构方式这三个角度对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进行进一步认定和分析。

首先,虚构主体指的是虚构租赁物的参与主体。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当事人虚构,但是并未言明当事人是指双方还是一方,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进行探究;其次,虚构方式指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虚构租赁物,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探究;最后,虚构客体指的是租赁物,当事人进行交易的租赁物可能因不适格从而被法院认定为虚构租赁物,从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银保监会统一监管的背景下,依据行业监管规定,无论是商业租赁还是金融租赁,监管部门均要求租赁物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并且保留了对租赁物另行规定的权力。[6]而对于知识产权、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等颇具争议性的租赁物,无论是《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观点[7]还是颁布后的观点[8]大多认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以及保障房等限制流流通物、收费权和知识产权、无实物载体的独立软件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囿于文章篇幅限制,对于虚构的客体在此不做过多阐述,后续我们将进行专门讨论。

三、虚构租赁物的主体

(一)双方虚构

我们认为双方虚构可能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通过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对此双方是明知且故意的。此种情况之下,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虚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隐藏行为的效力将依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第二种,法院以出租人未尽到适当审查义务为由推定双方构成虚构。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出租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同地区和层级的法院对于出租人的审查义务有着不同程度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租赁物客观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依据出租人是否达到审查义务标准推定双方是否具有通谋虚伪的故意,从而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

例如在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初5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东航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当事人基于合同形成的原法律关系为有效,该法律关系仅是因某种缺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此当事人并无虚伪意思、合谋伪装甚至隐藏违法的主观恶意。与此相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

由此可见,两个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同一起案件中,虽然都认定双方之间最终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但是论证思路却截然不同,其核心区别在于如何判断出租人的审查义务标准。[9]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已经尽到适当审查义务,且当事人并无虚伪意思、合谋伪装甚至隐藏违法的主观恶意,但是由于租赁物客观不存在,因此依职权直接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调整为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则认为出租人没有尽到适当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当中,二审法院虽然没有援引《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但是其裁判思路本质上就是通过判断出租人审查义务的履行程度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亦不排除法院直接依据第七百三十七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双方虚构。

(二)单方虚构

单方虚构指的是承租人一方虚构租赁物,并向出租人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出租人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从而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此种情况之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待定,出租人有权以遭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0115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即便被告众海公司在《设备租赁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租赁物的事实,被告南朗公司基于错误信息做出意思表示与被告众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设备租赁协议》,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南朗公司有权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仍然有效。现被告南朗公司坚持《设备租赁协议》依法有效,不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设备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起案件具有特殊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裁判的一种观点。

我们认为,在承租人单方虚构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存在通谋虚伪的故意,如果出租人已经尽到适当审查义务但是仍然不能发现虚构租赁物的事实,此时不宜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否则这对于出租人而言明显不公平,更无法保障出租人意图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所要达成的预期可得收益。对于该种情况,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吸收该条)之规定,遭受欺诈的出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融资租赁合同,并追究承租人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可撤销法律行为当中,遭受欺诈的一方有权选择不撤销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在承租人单方虚构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有权选择不撤销主并张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此时需要特别关注两个问题:第一,由于租赁物客观不存在,遭受欺诈的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是否违背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法院是否会以履行不能驳回出租人的主张?第二,如果出租人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如何保障出租人意图通过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所要达成的预期可得利益?这有待《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回应以及司法实践的观察。

四、虚构租赁物的方式

依据银保监会对于租赁物的规定,我们认为租赁物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存在且特定化、权属清晰不存在瑕疵且所有权可以转移、具有经济价值且不属于可消耗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金额相符且不被低值高估等基本特征。[10]从虚构方式来看,虚构租赁物的方式有多种,但是无论何种方式都必然违背租赁物的基本特征。我们认为,虚构租赁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虚构租赁物指的是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且无法转移所有权,广义的虚构租赁物不仅包括狭义的虚构租赁物,还包括租赁物客观存在但是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价值差异型下的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等其他方式。本文在此主要列举实践当中较为常见且具有代表性的其中三种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每一种虚构方式通常都可能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与其他方式相互结合。

(一)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且无法转移所有权

真实客观存在且能转移所有权的租赁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条件,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如果租赁物不存在且无法转移所有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自然无法成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方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发生过转移,现有证据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出借与返还,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聚信公司、富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U021-001BLC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重复,只能用于其中一个合同作为租赁物,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并不存在,亦无法转移所有权,故本案合同项下并无实际租赁物。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实际应以借款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租赁物客观存在但是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也是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区别。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交易当中,租赁物所有权通常经历从承租人到出租人再到承租人的转移过程。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起租阶段根本无法转移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有实际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此时租赁物无法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进行有效担保。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租赁期间,该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的预售许可,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公司名义上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案涉租赁物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名为租赁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信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受让租赁物过程中从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能够证明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必要文件,该事实说明交易双方未有实际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因此,信达公司与果维美公司、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仅有融资,没有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名为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


(三)价值差异型下的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

无论是金融租赁还是商业租赁,监管部门均要求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11]我们认为租赁物的价值应当和融资金额基本相符,租赁物如果“高值低卖”一般不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该价值不具有合理性且违背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此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更多被认为借贷合同。[12]

例如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皖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租赁公司虽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但其并不享有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双方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

五、结  语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以融物为手段实现融资的最终目的。虚构租赁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本违背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次《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首次规定了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这无疑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解释还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虚构租赁物,法院否定的应当只是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虚假行为,而隐藏行为将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如果承租人单方虚构,且出租人已经对此尽到适当审查义务,则不宜适用该条款,否则对出租人明显不公平。

因此,我们希望法院在将来的司法实践当中不应轻易对虚构租赁物的整体合同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更不应对出租人的适当审查义务施加过高的判断标准,否则无论是从审查义务合理性还是融资租赁整体市场发展的层面考量,不仅对出租人的审查义务过于严苛,也不利于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融资租赁市场的活跃性,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稳定发展。同时,我们也希望《民法典》后续配套的司法解释及时对上述问题进行相关回应,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从而在维持市场有序的前提下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和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1]参见郑伊芯、程平:《继承与发展:<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初步解读》,载微信公众号“天达共和法律观察”,2020年7月23日。

[2]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58-859页。

[3]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768页。

[4]参见黄恩霖、马泽鑫:《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系列文章(之一)》,载微信公众号“公司法务联盟”,2020年6月3日。

[5]参见申庆军:《对租赁物范围和虚构租赁物的看法》,载微信公众号“租赁小小兵”,2020年7月6日。

[6]参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8-52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21-1626页。

[9]参见李雪梅、李昂:《虚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载《华北金融》2020年第10期,第28-29页。

[10]参见曹培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研究》,载微信公众号“GADA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2020年7月28日。

[11]参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12]参见姜志强:《租赁物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载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201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