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颁布后,关于其对融资租赁的变革引起了热烈讨论,特别是变革内容与此前《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存在不少争议,笔者也在本公众号此前的文章中陈述过自己的观点(详见:《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重大变革、《民法典》融资租赁的变化好不好、《民法典》视角下的融资租赁——以梳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为中心),实务界对《民法典》变革的争议或者说是疑虑,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租赁物如何适用担保物权受偿规则

2、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

3、适用《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导致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归为无效

那么就在今天(2020-11-09 20:19:45),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回应了上述部分争议,虽说是征求意见稿,但已经代表了官方意见,也是这次民法典变革的大趋势,可以说——靴子已经落地!

“征求意见稿”第1条就明确了“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问题纳入其中。全篇22处直接出现“融资租赁”,直接规定融资租赁的条款有5条,分别是第1条【适用范围】、第5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第55条【价款优先权】、第62条【融资租赁】、第65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其他相关条款为间接适用。

一、租赁物如何适用担保物权受偿规则

此前笔者还写文论证过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路径(详见《民法典》视角下的融资租赁——以梳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为中心),按照《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体系化的解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严格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且《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形式上还保留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当时笔者根据《民法典》一并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的“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相似性,分析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路径,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一样,适用第642条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即租赁物所有权虽不是担保物权,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410条),从而也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等相关担保物权的条款。

此次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回应的非常明确——“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那么我们也可以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另类的“准担保物权”。

第62条【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二、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

“征求意见稿”第62条和第65条解决了这个问题。

第62条:“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那么,按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就意味着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能直接行使“取回权”,而仅享有 “别除权”,即“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也就是参照《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协议以租赁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就租赁物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出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同时,“征求意见稿”第65条也回答了这一问题,而且限定出租人享有 “别除权”的前提是必须进行有效登记!

第65条: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53条: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对租赁物进行有效登记是保障出租人权益的重要前提,登记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有效的”!

三、适用《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导致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归为无效

其实,这不是一个问题,毕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曾有明确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民法典》第737条出台后,大家按照文义解释,的确有将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为全部合同关系无效的空间。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再次申明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则,即“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同时,明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否无效,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判定,在《民法典》中就是按照民事行为是否无效的情形判定,而非简单认定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