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融资租赁行业,在支持制造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以及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高速发展,租赁物的范围、业务领域不断拓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量持续增加。截至2020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融资租赁合同(民事案件)”共检索出124482篇裁判文书。

实践中,融资租赁纠纷多数源于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还款,即融资租赁欠款纠纷。在此类案件中,承租人常以“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际应为借贷关系”进行抗辩,继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从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不特定、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进行整理分析,以供业界同仁参考。

01虚构租赁物

案件一:G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6年8月25日,G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G租赁公司从中建六局三公司购买挖掘机等设备,并回租给中建六局三公司使用。同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该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表示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约定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至G租赁公司,证书上有中建六局三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六局三公司只支付了四期租金,剩余租金未再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有租赁物的存在且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借款合同则无租赁物存在,只有货币的介入与偿还关系。案件中,G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G租赁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设备清单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有关的规定,应当认定G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G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02租赁物不特定

案件二:W金融租赁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W金融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以租赁给承租人,供其使用。其中,《设备清单》中共626项,1-621项设备均采用通用名称,如(序号)1-7水泵、45家具等,且计量单位“批”。合同签订后,W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履行,向经发公司支付购货款项。依合同约定,经发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租金,但经发公司一直未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售后回租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物的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有明确的、能够进行处分的标的物。而《设备清单》中1-621项一般都是通用名称,没有具体规格型号和数量,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售后回租标的物的要求,W金融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W金融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故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

03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

案件三:Z租赁公司与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魏祖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Z租赁公司与名京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名京公司为融资之目的,就其自有商业地产与Z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Z租赁公司与名京公司签署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预购的方式向名京公司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名京广场。名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Z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2013年12月25日,Z租赁公司与名京公司就租赁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自2014年2月17日,名京公司未再向Z租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给出租人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Z租赁公司与名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相关规定,Z租赁公司与名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04租赁物低值高估

案件四:Z租赁公司与山东鸿利化纤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Z租赁公司与鸿利化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Z租赁公司向鸿利化纤公司购买化纤生产线一台,标的物总价10642000元。2011年12月28日,Z租赁公司与鸿利化纤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鸿利化纤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5000元,该笔费用由Z租赁公司在其购买鸿利化纤公司设备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同日,Z租赁公司与鸿利化纤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向承租人鸿利化纤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人民币6142000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该笔首付租金由Z租赁公司在其购买被告鸿利化纤公司设备应付款予以扣除,余下租金分18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鸿利化纤公司自第1期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情况,经Z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法院认为,Z租赁公司作为买方与出租方,未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必要的评估,仅以双方约定的价值一千余万元购买租赁物,其对标的物价值确定过于草率自身存在过错;且出卖方鸿利化纤公司向Z租赁公司让渡自有生产线所有权的同时,在尚未租赁使用该生产线的情形下即向受让方支付首期租金六百余万元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思维和习惯,扣除Z租赁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鸿利化纤公司仅以3465000元的设备价款,将自有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一千余万元的生产线出卖,反而向购买方支付高额租金,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租赁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人的事实及租赁物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结合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不合常理之处,依法认定Z租赁公司与鸿利化纤公司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属共同故意规避法律的不当行为。

05以权利作为租赁物

案件五:H租赁公司与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6年8月12日,H租赁公司与皆悦传媒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皆悦传媒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的、未设置职权或其他他项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除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之外的著作权(作品名称《逍遥游世界》、作品类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出售给H租赁公司,同时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同日,皆悦传媒向H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证明皆悦传媒已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H租赁公司付的《著作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程长仁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2016年8月16日,H租赁公司与皆悦传媒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自2018年9月11日起,皆悦传媒未再支付租金。

法院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H租赁公司与皆悦传媒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H租赁公司已履行其出借资金义务,皆悦传媒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06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

案件六:T租赁公司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T租赁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太昌昆明分公司将自有的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以融资性租赁为目的以1000万元出售给T租赁公司,再将该资产租回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截至2017年1月8日,太昌昆明分公司实际支付部分租金后,其余租金未支付。

法院认为,应依照《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结合案件中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和租金的构成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从租赁物的权属来看,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T租赁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具备了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缺少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关重要的基础,即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由出租人所有,否则即使完成了融资,也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次,从租赁关系的性质上来看,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融资是承租人的目的,融物是出租人债权的保障,如果承租人不能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由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其所有权尚未设立和发生转移,造成T租赁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适格的租赁物给太昌昆明分公司承租使用,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T租赁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意思表示真实,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借款,故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07融资租赁司法案例启示

鉴于上述司法案例可知,租赁物的性质、价值、权属等是判断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尤其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贷之实的规避法律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应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发票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制作租赁物清单时,尽量细化对租赁物的具体特征描述,实现租赁物特定化;对租赁物的原始买卖合同、发票及市场价格等进行考察,避免租赁物严重低值高估等情况出现。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重视租后管理,掌握租赁物的现状,注重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物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留,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