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便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仅适用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的一般规定,也适用《海商法》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当然,除了具有融资租赁的特征外,还具有融资赁合同所应具备的出租人的风险。鉴于航运业的高成本、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建议我国必须对船舶融资租赁提供优惠政策,以降低出租人的风险。

融资租赁的结构

一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特殊风险研究

根据民法典和《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除了有合同的一般风险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风险,这些特殊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融资租赁的船舶能被扣押和拍卖

对于融资租赁的船舶能否被扣押、拍卖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争议。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融资租赁的船舶是不能作为扣押、拍卖的客体。其理由是:民法典规定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另外,民法典也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法条,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不能扣押、拍卖其船舶。第二种意认为,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作为拍卖、扣押的客体。承租人是登记船东,是合法的船舶所有人,其与出租人之的融资租赁关系只是一种内部的关系,不能依内部关系对抗外部债权。”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是对无须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一般财产而言,对依登记确认所有权的船舶不适用。

笔者以为,融资租赁的船舶是可扣押、拍卖的。理由是:依据《海事诉讼法》第 23 条、26 条的规定,光船租赁是可扣押和拍卖的,那么以光船租赁为表现形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当然也是可以扣押和拍卖的。且民法典是普通法,《海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融资租赁的船舶也是可扣押和拍卖的。

(二)船舶优先权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22 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依本法第 22 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好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特点。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在主债权产生之时,自动产生而无须经过登记。除船舶优先权人和债务人之外,对于任何第三人,都是不可知的。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由于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即只要有相应的海事债权发生该种担保物权就相应产生而不需公示。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出租人对船舶的处分,并会降低船舶价值。

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秘密性的特点,出租人不可能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约定,而事先规避船舶优先权的发生若船舶运营过程中出现海商法第 33 条的债权,船舶优先权人就可以行使优先权,法院在扣押船舶之后,如果不供相应担保,则船舶很有可能面临被法院拍卖的风险。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三)船舶留置权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

我国《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定义为:“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为造船人和修船人,且债务人对留置的船舶不以享有所有权为条件。里讨论的主要是修船人的留置权。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出租人仅享有船舶名义上的所有权,但船舶一直处于承租人的掌控之下,船舶运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都需要承租人对其进行维修。若承租人在修船时拒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即可行使船舶留置权。即只要修船人在承租人未履行合同,支付修船费用情况下,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无法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抗辩的。在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船舶很可能遭致被拍卖的命运。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二 降低出租人特殊风险的建议

针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特殊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降低出租人的特殊风险,促进航运业和经济发展:

(一)船舶融资租赁税收优惠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税收豁免”政策,从而降低我国航运企业的资本成本,增大航运业的投资规模,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增强竞争力。

(二)船舶融资租赁财政补贴政策

我国政府可以以政府出资或者担保的形式给予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此外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将贴息政策适用租赁公司,企业通过租赁公司融资进行技术改造,由租赁公司拉动银行贷款,同样可以发挥贴息的杠杆作用。这样既有利于带动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我国船舶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船舶融资租赁保险政策

我国应该借鉴美日等发达国家经验,由我国政府机构对开展船舶融资业务的本国企业提供多种形式的信用保险业务,包括承保出租人的政治风险,以消除本国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四)船舶融资租赁信贷政策

中国应借鉴世界航运发达的国家的先进融资政策和发展经验,在船舶出口和内销融资以及造船补贴等方面采取多种融资手段于一体,加大对本国航运业的支持力度。

(五)完善船舶融资租赁资金模式

我国可借鉴德国的 KG 模式,由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般合伙人,募集和管理资金,同时由承租人提出船舶资产的需求并实际经营管理船舶资产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则作为租赁公司发起的合伙公司的收益。当然,我国也可以采用多方参与合作的融资模式,比如以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为主体发行企业债券进行船舶专项融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