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助力企业担保融资,融资租赁登记、市场监管局的动产抵押登记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被融资租赁行业视为重大利好,认为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时代终于到来。但从此次会议的主要目的以及融资租赁行业中租赁物的多样性而言,个人认为,在没有新的解释及细则出来之前,仅凭此次会议并未完全解决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物权保障的问题,出租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依然任重道远。具体分析探讨如下:

一、我国目前的登记体系及法律法规

1.物权登记体系

我国目前的物权登记体系,采用分类登记模式,即把物区分为不动产、动产以及无形资产分别登记。从下图可以看到我国物权登记较为复杂,原则上不同类型的物在不同部门登记,即使同为动产,不同类型的动产登记也归属于不同的登记机构。

2.关于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对于动产的登记,我国也存在众多不同层级、不同部门颁发的法律法规等文件进行约束,在法律层面包含《物权法》、《担保法》、《民用航空法》以及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在行政法规层面包含国务院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条例》在部门规章层面包含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农业部的《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此外还包含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二、融资租赁登记的解读

1.国常会决议的背景

通过新闻报告不难看出,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重点突出的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更加侧重于金融助力实体经济融资,便利企业担保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尽管提出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但个人认为,虽明确了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归属,但是登记的目的更多是为了提示金融机构在提供融资时尽到审慎义务,全面掌握企业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并未明确是一种物权保护的公示。

2. 关于“登记”的解读

(1) 关于“登记”的含义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立法的主旨来讲,登记的应是所有权,但是此次国常会的决定只是讲明要实施融资租赁的统一登记措施,并未明确界定“登记”的概念和范围。

那么,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是一种所有权登记?还是一种抵押权登记?还是作为第三类存在都没有明确,这就会导致理解上的冲突。个人的观点是,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应该是对民法典第745条的补充,将登记机关明确在人民银行,登记权利也应该是前一句的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

此外,除了融资租赁的登记之外,本次会议明确市场监管局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登记划归人民银行统一登记,此处的登记是抵押权登记。

(2)关于“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的745条规定,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句话应该做如何理解,是不是下一步会有相关的解释来出台,这个是大家比较期待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逻辑上可以推导出“对抗善意第三人,需经登记”,但是,从逻辑上不是必然能够推导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如果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看做原命题,那么逆否命题就是“对抗善意第三人,需经登记”,原命题和逆否命题具有相同的真假性,“对抗善意第三人,需经登记”肯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命题和否命题真假性没有关系,因此无法从逻辑关系上确定否命题“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真假。

而按照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因此,第三人是否有法律法规上的义务去人民银行的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或者把是否去人民银行的登记系统进行权属查询作为第三人是否善意获得物权的理性谨慎义务的判断,将是对登记效力的重要支撑,这个方面非常值得期待。

三、需要进一步改进或明确的问题

1.信息公示和查询制度问题

从登记对抗效力的角度考虑,怎么让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交易当事人便捷、高效、准确地获取该标的物的登记信息并且有交易习惯或法定义务去该登记系统进行主动地查询,是下一步必须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未来实施登记公示的系统仍然是人民银行下属的中登网,但目前有两个问题仍然亟待明确或解决。一是明确查询路径,中国目前多头登记的体系,造成查询结果不统一,如果出现冲突的情形以哪个为准需要明确,否则,中登网一旦与车管所、民航局、海事局的系统有差异,人民群众不好甄别与判断到底哪个系统地位更高一些;二是改进中登网的查询方式和数据质量,目前,中登网的查询格式还是很不高效便民的,目前主要有“按担保人查询”和“按登记证明编号查询”。而现实中,除录入人以外,第三方是无法获得登记证明编号的,也就根本无法“按登记证明编号查询”进行信息查询,而“按照担保人查询”时,对于个人客户需要录入身份证号,在多数情况下,第三方也不一定能够获知交易对方的身份证号,也无法进行查询。既然登记要公示,就要第三方便捷的看得到、查得到、区分得了。如果查不到,设立统一登记平台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2.标的物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融资租赁登记都由当事人自主办理,并对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一旦标的物为权属不明或存在争议的财产,尤其是大量的动产及财产权利是没有独一无二身份识别的,如肯定登记的内容并赋予其对抗的效力,这种情况对于标的物的其他权利人并未体现公平原则,也仍然会出现重复融资的情形,这一点在下一步是需要考虑的。

此外,如果当事人登记信息错误导致其他权利人被侵权或合同结束应解除登记而当事人未及时解除等情况出现时,被侵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否可以参照“避风港原则”,被侵权人向中登网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佐证后,由中登网及时告知登记人并予以修改,后续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再进行诉讼,还是被侵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撤销,中登网在权利登记的过程中作为何种角色(网络服务商/行政机关)出现以及应当履行什么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也需在下一步进行明确。  

3.三类特殊动产作为租赁物的登记问题

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这三类特殊动产是常见的融资租赁物,在登记上都有明确的登记机构,目前航空器和船舶的登记体系比较先进和健全,根据《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有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登记,其占有权登记可以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租赁物分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物权状态进行公示;根据《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除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外,还有光船租赁登记即使用权登记,将船舶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的状态进行登记,公示船舶上的物权,清晰表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物权状态;机动车的登记虽然没有像航空器和船舶那样完善的登记体系,但是也已经有自己较为成熟的登记体系。

航空器、船舶、机动车三类特殊动产的登记与中登网登记的关系如何,是出租人比较关心的话题。个人认为,三类特殊动产的登记大概率仍然会按照原来的登记办法办理,主要是因为此登记机关除了权属登记的职能以外,还有运营过程中的行政管理职能,并通过发放一系列的证件进行管理,而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个人认为更多是出租人为了保障自身权利,避免租赁物被私下处置而做的一种公示。

因此,虽然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了统一登记的要求,但是具体实施细则仍需职责机关人民银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而对于作为租赁物的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在归口管理机关的系统以及人民银行的中登网进行过登记后,是否能够做到不同部门间数据的互联互通也仍然有待观察。

4.关于租赁物抵押权的问题

按照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由于《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此次国常会也没有明确,如果人民银行的融资租赁登记是所有权登记,那么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是否就不用再次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了?如果不是所有权的登记,那么出租人将租赁物再次抵押给自己是否还有法律依据,尤其是对于标的物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情况下,出租人在登记系统对同一个标的物中既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合理,等问题都需要考虑。

此外,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规定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为以后担保创新实践发展提供了基本前提。民法典虽然未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范围,但在草案说明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融资租赁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主债权债务关系是租金支付关系,产生该关系的合同只能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相应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是什么?直接租赁项下的买卖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转让合同?还是出租人凭借租赁物所有权要求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还是承租人凭借实际并不存在的租赁物所有权期待权为租金债务提供担保?因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加融物的双重属性,既然赋予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功能,该合同本身就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结合体,和融资租赁的双重属性一致,那么担保功能就应体现为租赁物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院担保部分的解释的征求意见中规定:“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也进一步体现了该立法本意。因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具有担保功能,出租人在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可以直接就租赁物优先受偿,该结果与动产抵押效果一致,是否还有必要通过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抵押也需要进行考虑,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就是适用物权担保的法律规定,即抵押权等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保护,因此抵押权登记与该规定不冲突,而融资租赁登记只是一种所有权登记,以租赁物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依然需要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5.关于超级抵押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是一个晦涩的法条,被称为超级抵押权。有些同行呼吁,一定要高度重视超级抵押权这个概念并在租赁物交付10日内办理完成抵押登记。对此,个人认为还是要先弄明白几个问题:

超级抵押权,可以被称为超级优先权或者英美法系中的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为PMSI)),设立该权利的目的在于鼓励融资,促进债务人通过新的信用提供者(也就是超级优先权人)获得购置设备所要的资金进而扩大或改善生产经营,从而进一步丰盈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这是通过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和在先担保物权人之间建立的一种平衡机制。明白这段话,是理解超级抵押权的前提。

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直租及回租两种方式来讲,回租并没有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因此不存在讨论超级抵押权的前提,除非有些回租是实为直租但是为了操作方便而刻意为之的假回租。那么接下来想探讨的是:对于直租业务,动产的直租业务,如何考量超级抵押权呢?

首先是办理抵押登记,不能是光签订抵押合同,虽然抵押权的生效不以办理登记为要件。

其次是在哪里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在车管所,航空器在民航局,船舶在海事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人民银行的中登网。

按照抵押权的清偿顺位来讲:经登记的多个抵押权并存时,先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以此看来,登记的效用果然是很大。如果这个超级抵押权的登记时间早于其他抵押权、质权,本身就是优先的,根本用不到民法典的416条。

如果这个超级抵押权的抵押登记晚于其他抵押权、质权的登记,但是依然是在交付10日内完成的,那么按照416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优先权,但是要完成抵押登记。注意“登记”这两个字,这其中:

对于标的物为三类特殊动产,如果在车管所、海事局、民航局的系统中已经有其他抵押权、质权登记在先的情况下,这个超级优先权是怎么完成的登记?系统中允许多个抵押权登记或者质权登记后再登记抵押权吗?据个人了解,至少在车管所的系统中目前不可以这么做。

对于标的物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人民银行的中登网办理抵押登记倒是可行的,因为这项操作全部为自主办理,操作人对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样的登记是比较便捷的,一旦融资租赁合同形成即在中登网操作登记,而不是等业务起租后再登记。

因此,在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及法规规章出来之前,个人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超级抵押权的观点是:截至目前,不必太过于在意超级抵押权这个晦涩的法条,但是需要继续坚持及强化三个方面:

1.在贷前阶段需要审慎地进行标的物权属清洁的查询,

2.在资源配置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将租赁物抵押登记办理的节点提前,

3.在贷后阶段的风险监测中一旦发现租赁物出现所有权风险马上由法务部门介入处置。

因为,大道至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里,最朴素的东西往往是最有用的。上述的三个方面,无论何时,都是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控制、资产管理的核心要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