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首次于第十六章专设保理合同编,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有名合同”。1月4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审结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寓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约3000万元标的的保理合同纠纷,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上海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原告作为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一直为融资租赁行业、商业保理行业特别关注。其中是否有法律风险,往往成为融资租赁公司高层常关心,公司法务必然面对的问题。2021开年第一案,是否表明从某种程度上司法对融资租赁行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尚持支持态度?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应当如何把握?本文尝试对此做出探讨和思考,并展望未来业务的合规形式。

一、 回顾2020年司法判例,其中涉及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认定:

(一) 认定为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案例一

判决名称:广东粤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思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海西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判决要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思齐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保理关系是否真实。首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及其他交易文件上均加盖了被告思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亦进一步提供了现场签约照片,足以证明上述书证的真实性。被告思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误认为所签署的是前一次保理业务的补充材料,但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一名企业经营者,理应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的和比常人更强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可能在签署前不仔细阅读合同文本。同时,前后两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除合同编号、保理融资金额等存在区别外,所涉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也完全不一致,常理上也难以混淆。由此可见,被告思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足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思齐公司提出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的质疑。其一、该公司认为《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已实际支付,却并未提供款项已支付的证据,仅因合同约定“仓库验收付款”及货款发票已开出、货物已交付不能得出应收账款不存在的结论。其二、该公司既承认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又已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现又否认应收账款的存在,明显前后矛盾。其三、该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保理融资款后,如认为保理业务不真实,理应向原告核实并将款项退还原告,而其却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中科公司,明显有悖常理。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中科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思齐公司,本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思齐公司、中科公司相互串通,骗取原告保理融资款的行为构成欺诈,亦不影响本案保理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本案中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案例二

判决名称:隆胜(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德力机械有限公司、周德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判决要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商业保理保证合同》、《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该份商业保理合同系隐蔽型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原告审核了被告宁波德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南宁市聚贵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平顺县盛达鑫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久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身份材料后,向被告宁波德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商业保理业务,并按照约定发放了融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本案中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二)认定为民间借贷

案例一

判决名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判决要旨: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铜冠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铜冠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一审法院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二审法院认为: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的交易行为虽已超出其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鉴于铜冠公司已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铜冠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判决名称:神州华银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判决要旨:从主体方面来说,开展保理业务的保理商应为依照国家规定、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本案中原告为融资租赁公司,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非银行融资类)”……融资租赁公司受让客户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应当与融资租赁所承租的租赁物有关,或者该客户应当为融资租赁的租赁客户。具体来讲就是,融资租赁公司所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当与其已承做业务的租赁物有关,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属于其已承做业务客户。现实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打擦边球,开展了不少与自身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其他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78号)中“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建立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的情况下,不得与被告开展保理业务,原告与被告开展保理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

二、如何把握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合规性?

(一)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政策依据

2013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总体方案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第一部分金融服务领域规定,融资租赁的开放措施包括“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15年1月2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通知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其中服务行业领域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该通知将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作为经验推广到全国各地,并在2015年9月7日将此点推广经验写入《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关于“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具体定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五条做了相关解释,即“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二) 值得注意:分业经营和实施分类监管的总体监管趋势

自银保监会接管融资租赁以来,呈现了禁止混业经营和实施分类监管的监管趋势,2020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已未再提及“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结合监管层的表态来看,今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空间可能会进一步缩小。

而2020年5月28日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保理合同编,亦体现了国家对于租赁、保理分业经营的指导思想。

(三) 对“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理解与把握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已进行了相关前置审批或办理经营范围增设。例如:2016年7月《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1.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无需行业准入,由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增项。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商业保理业务,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提法最早是从上海开始,然后推广到全国各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该规定是目前对于兼营保理业务最为清晰和明确的定义。

即如前述深圳前海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表明,融资租赁公司受让的客户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应当与融资租赁所承做的租赁物有关,或者该客户应当为融资租赁的租赁客户。具体来讲,融资租赁公司所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当与其与承做业务的租赁物有关及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属于其已承做业务的客户。但在实务操作中,也有融资租赁公司产生了许多打擦边球的做法,用一些非常牵强的关联或甚至无关联来开展保理业务。例如,在做几千万的保理业务的同时,搭一笔几十万的融资租赁业务,这使得公司法务在进行合规审查时,往往感到非常纠结,因为不能明确法律风险到底为何。

事实上,无论何种法律法规都不可能规定所有细节。融资租赁公司与客户之间开展的保理业务,是否属于其已增设的合法经营范围,尚需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在判例日趋统一的前提下,法院对这类纠纷仍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三、笔者建议:顺势而为,避免混业经营、单设保理公司,方为稳妥的合规解决方式。

除前文已提及的政策法律上的重大变化外,国家扶持并规范保理行业发展的态度愈发明朗。2020年9月1日,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开始施行。其中规定的重点之一: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这意味着对保理业务从以往普遍的“暗保理”向“明保理”过渡,具有坚实的现实法律基础,为保理业务中关键的确权扫清障碍,预计将极大地促进保理业务的开展。而从规范管理来看,最新监管动态表明,截至2021年1月4日,已有10个省(市)公布了首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名单总计249家。

尽管开年保理合同纠纷第一案,支持了远东国际租赁公司兼营保理业务的正当性,然而在融资租赁租赁回归本源的总体趋势下,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空间必然会进一步缩小。2020年,海通恒信、远东宏信、平安租赁、仲利国际等头部商租纷纷提前布局,设立了商业保理公司。目前政府及银保监会均在引导融资租赁回归主业,防止融资租赁公司混业经营,避免造成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去融资租赁主业化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目前兼营保理业务的,顺应监管大局,集中精力发展主业,在过渡期主动调整业务结构以满足监管要求;保理业务占比较多、业务发展前景明朗的,尽快核定自身业务规模占比,或另设立或直接转型为保理公司,方为长久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