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一笔法律上生效的融资租赁业务,担保方为A股上市公司,但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这笔担保是否有效?《保证合同》在公证处做了强制执行公正,担保又是否有效?承租人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有大量的互保,这个担保协议又是否有效呢?本期案例解析为您详细解读。

一、1亿元的售后回租

2017年6月,X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租公司”)与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广元升达林业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升达”)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具体方案如下:

1、承租人:升达集团、广元升达联合承租人

2、租赁物购买价款:人民币【壹亿】元整

3、租赁期限共18个月

4、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本文未附)

5、租赁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9%每年

6、租金每季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期末后付。

7、本金于租赁期满一年时支付2000万元,剩余8000万元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

8、担保: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59.SH)(以下简称“升达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两个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7月嘉租公司与升达股份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嘉租公司于2017年7月分两笔共向升达集团支付融资租赁项目款1亿元。升达集团向嘉租公司支付了3期租金(每次225万元)后就违约了。
2018年11月,嘉租公司向升达集团、广元升达发送《关于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的函》。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5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

2018年12月,经嘉租公司申请,升达集团、广元升达等为被执行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审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广元升达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该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升达股份未参加公正)。

嘉租公司拿着公证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2月做出执行裁定书,表明轮候冻结的股票等资产都被其他诉讼案件执行处置了,升达集团、广元升达没有资产可供执行处置,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执行终结。

二、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逻辑

虽然从升达集团执行不到财产,但是嘉租公司并不是很担心,毕竟还有作为保证人的上市公司兜底呢。为了保全资产,嘉租公司也是下了血本,一方面以风险代理10万元+回款1.5%的代价请了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同时,花了21万多元向太平洋财险申请了一张1亿多元的财产保全担保。查封了升达股份名下两处天然气公司的股权。

2019年嘉租公司与升达股份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簿公堂,一审双方争议焦点,自然是嘉租公司与升达股份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升达股份是否应当向嘉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升达股份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

1、升达股份与嘉租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和升达股份《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其从未发表对外公告披露涉案担保事宜;

2、嘉租公司作为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公司理应尽到审查义务,其对涉案担保未经升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是明知的、非善意的。

嘉租公司认为升达股份公司与升达集团公司构成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所以《保证合同》应该有效。

一审法院(北京三中院)审理判定《担保合同》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但在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的现实状况是管理并不规范,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2、在本案之前有判例表明,升达集团为升达股份提供担保,判升达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双方都没有提出担保异议,以此判断双方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

3、如升达集团确有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升达股份利益行为,升达股份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煮熟的鸭子飞了
升达股份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10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与一审基本一致,升达股份补充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

证据包括:升达股份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的证据包括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以及《担保合同》签署前后的股东会决议和对外公告,证明升达股份的担保是违规的,且从未就提供本案所涉担保事宜召开过股东大会,更未作出过授权本案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或发布过公告。

证据还包括:广元升达的动产抵押查询结果,证明广元升达作为承租人,从未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租赁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作为一家专业的融资公司,嘉租公司未要求承租人广元升达就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足见其并非善意。

二审法院补充查了升达股份的《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北京高院判案的主要思路如下:

1、《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升达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升达股份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既是公司法的要求也是升达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

2、嘉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升达股份为升达集团担保经过升达股份股东大会决议。嘉租公司与升达股份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审查升达股份的《章程》和相关文件,不构成善意。

3、《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升达股份时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嘉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涉及上市公司以及广大股民的利益,关系到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4、无论升达集团与升达股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均不能作为没有机关决议的例外。故,嘉租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主张升达股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最终的结果是,撤销了北京三中院的一审判决,嘉租公司与升达股份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驳回了嘉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次法院的审理费用共计115万元由嘉租公司承担。至此,嘉租公司在这次诉讼中完败。不仅没有从升达股份得到融资租赁的本息赔偿,还损失了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近150万元。

四、案例点评
首先,从融资租赁商业模式说起,嘉租公司的这笔业务,主要是依靠第三方担保,而不是对租赁物的把握,已经偏离了融资租赁商业模式的本质,使得融资租赁的商业模式更偏向于银行等放贷机构的模式,这是舍本逐末。

这个案例中,嘉租公司居然未从升达集团和广元升达执行到任何东西,那么价值1个多亿的租赁物哪里去了?从嘉租公司对租赁物就连基本的动产抵押登记都懒得做,不难看出,租赁物根本上就是象征性的,没有任何的处置价值。最终难免自吞苦果。

其次,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案例,升达股份(目前已经是“*ST升达”)仅仅是较近的一个。在此之前,2018年11月*ST工新的一起违规越权对外担保案;2018年12月ST慧球违规越权对外担保一案,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分别认定,上市公司公司无需为实控人违规指令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的“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写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解释该条规定时,明确指出“在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违规代表上市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并非善意,担保合同必然无效,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在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和广大的中小投资者之间,国家在司法层面上,选择了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以保障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在2020年之前,大量地存在着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一度成为很多金融机构,特别是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普惠金融等新金融机构的主要展业模式。结合上述判例以及最高院对九民纪要的解释,所有的金融机构,今后在业务的风控设置上,对于第三方法人主体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特别是上市公司),一定要取得保证人提供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同意和批准,不能再存有任何的侥幸心理了。

第五、即使金融机构在其自行拟定的合同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的担保必须是经过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同意和批准,但是这样条款的约定,也不能免除金融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定注意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已经获得了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同意和批准,包括对担保额度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