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各种交易架构中,共同承租是一种屡见不鲜的租赁模式。从其字面含义来看,共同承租系指两名或两名以上承租人共同参与一项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模式。但是,在大多数的融资租赁实务案例中,共同承租已在实质上成为出租人为保障其于融资租赁项目项下权益,而要求承租人所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即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上仅由其中一名承租人(即实质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其余承租人与实质承租人连带承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其他款项的义务。

那么,共同承租的法律构架本质究竟为何,其法律本质与实践项目中商业架构所呈现出的取向有何矛盾,在融资租赁项目实践中应如何避免共同承租模式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笔者将结合实践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以初步探究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性质,同时求教于方家。

一、 参考案例——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为探究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性质,可先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所做出的案号为(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 04420 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获取思路:

(一) 基本案情

参考案例的基本案情为:

1.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信达金租")与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田物资")、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华源石化")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下称"争议项目"),其中,信达金租为出租人、和田物资、华源石化为共同承租人。

2.由于和田物资、华源石化出现租金逾期,信达金租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和田物资、华源石化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

3.华源石化辩称,争议项目项下租赁物系由华源石化一人所有,信达金租并未向华源石化实际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争议项目系由和田物资利用华源石化资产作为融资平台以获取融资,华源石化并不实际享有争议项目项下承租人权益,亦不应承担相应义务,争议项目系和田物资与信达金租恶意串通达成,故提请法院认定争议项目项下《融资租赁合同》系属无效。

参考案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法院裁判思路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

1.争议项目项下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信达金租、和田物资、华源石化依法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华源石化在明知和田物资并非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的情况下,自愿与和田物资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和信达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华源石化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信达金租,此系华源石化与和田物资协商一致作出的交易安排,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故法院对华源石化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华源石化对和田物资与信达金租进行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从参考案例所引申出的几项问题

根据参考案例的基本案情及法院裁判思路,有如下几项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1. 应如何认定共同承租模式?

2. 在共同租赁模式下,各共同承租人究竟享有何种权利义务?

3. 共同承租究竟是一种交易对手的选择模式还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二、 共同承租项目的基本构造及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

亦如本文开篇所述,所谓共同承租,系由一名出租人与多名承租人所构成的融资租赁关系,而这种关系的连结是通过共同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来据以实现的。就共同承租的本意而言,应由各承租人同时享有对于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且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性,各承租人均应享有物权、债权两方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其中,物权方面系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及由此产生的维护租赁物完整、可用的义务;债权方面系承租人负有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如为售后回租项目,承租人还将享有接受出租人所支付的租赁物购置价款权利。共同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体系如下图所示:


三、 共同承租模式在商业实践中的架构取舍

虽然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共同承租人应同时享有债权、物权两方面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在商业实践中,共同承租人却因商业交易角色的不同,而享有不尽一致的权利义务。在大多数的商业实践中,共同承租人分为实质承租人、名义承租人两类,其中,实质承租人同时享有融资租赁关系项下物权、债权两个层面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而名义承租人仅承担融资租赁关系项下债权层面的义务,即并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仅对租金及合同约定其他款项的支付与实质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这里的名义承租人在法律角色上更加类似于实质承租人的共同还款人,而其产生原因,系出租人基于共同承租人的资金能力考量,出于由共同承租人实质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或者出于解决名义承租人有融资之需而无可融之物问题的目的,所选择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四、 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性质探析

基于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商业实践中的共同承租,出租人往往"醉翁之意不在酒",共同承租人并不真正基于共同使用租赁物而与出租人构建多对一的交易模式,而是以共同承租的模式,构建区别于传统担保模式的非典型担保机制。通过参考案例及可从公开渠道查询的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共同承租争议案件中对于以共同承租模式所构建的担保机制呈认可态度,而且,对于共同承租模式的识别,一般是通过共同承租人与出租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相关约定所实现,在《融资租赁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以共同承租模式所构建的担保机制同时运作,名义承租人将与实质承租人共同承担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债权层面的各义务责任。

五、 出租人在共同承租模式中或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既然共同承租模式下的名义承租人同样具有承租人之名,那么其当然也享有前述抗辩权利,即可据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以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虽然遗憾的是,在笔者进行法律检索的过程中,目前尚未有法院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判例,但该项抗辩权仍可作为出租人在共同承租项目中或将面临的风险而引起相应的警惕。

鉴于此,笔者建议出租人可在共同承租项目中就名义承租人可能提出的上述抗辩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关于租赁物的交付。出租人可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交付条款作出特殊约定,如以名义承租人委托实质承租人代理接受租赁物的方式,固定出租人已向各共同承租人完成交付租赁物的事实。

2.关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租金其其他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义务。出租人可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名义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其未实际使用可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其于租赁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同时,可以约定在租赁期间,由名义承租人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等款项,据此形成名义承租人已经实际认可其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效果。

3.关于租赁物的留购。出租人可通过合同约定,名义承租人、实质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均有留购的权利,任一方或各方共同支付足额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即可实现向留购方的移转,至于共同留购情况下,留购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区分问题由共同承租人自行约定,与出租人无关。

六、 结语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诚如美国近代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共同承租模式在不断的商业实践中,其所蕴含的法律本质已经发生改变,逐渐转向成为一种用以担保出租人于融资租赁关系项下债权权利的非典型担保方式。随着共同承租相关商业实践的增加与争议案件的增多,对于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性质认定亦将在相应的司法判例中逐渐明晰,从而指导融资租赁各方主体在商业实践中更好的安排各共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使商业架构与其本身应具有的法律本质可以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