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涉及较多方面,其主要业务为融资租赁,在现今不法分子针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诈骗犯罪日益高发的今天,公司需加强对承租人的各项审核是必然的。但实际中,作为公司而言,其业务却绝不仅限于融资租赁一个角度,也会涉及其他业务,典型如在公司在运作融资租赁业务时必然会需要大量资金,但若不注重该资金来源的审核,则亦有可能触及刑事犯罪。

1、融资租赁中可能产生的被诈骗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与贷款都具有融资作用,但相对于贷款而言,融资租赁基于其自身业务特点以及拓展市场的需求,其对承租人的征信状况等的审核较为宽松,也因此会带来一些问题,如承租人出现违约,逾期支付租金等。但除此种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也需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警惕,即承租人在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犯罪,以达到其骗取财物的目的。

在陈仲汉等人诈骗罪案中,被告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假借希望以融资租赁方式购车之名,与被害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害单位出资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人使用,但被告人在取得租赁汽车后,不仅不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还将租赁汽车或再次以抵押的名义从他人处骗取借款,或以质押名义转卖出去获取卖车款,以供自己挥霍,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最终法院认定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融资租赁公司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其中三名被告人因还有将车辆二次抵押后再转卖获利的行为,故同时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除此案外,在彭招平等人诈骗罪案中,被告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向三汇公司申请进行融资租赁,在通过三汇公司的电话及视频审核后,双方订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人等在取得租赁车辆后又将车辆转手卖出,获取买车款。最终法院认定几名被告人在实施诈骗时利用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被告人等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承租人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犯罪对象实施诈骗,最终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受到不小的损失。

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此处的五种情形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如前述案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使用自己或借他人、甚至冒用他人的身份,以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在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融资款或交付的租赁车辆之后,随即逃匿或将车辆变卖,并同时不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使融资租赁公司遭受损失,严重者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汽车市场中,商业银行及一些汽车金融公司往往会较看重客户的征信状况,对客户审核较为严格,对于征信状况较差,或未被征信所覆盖的客户可能会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更严重者会被直接拒绝,虽这种方法限制了部分客户,但却可达到降低风险,维持较低的坏账率的作用。但融资租赁公司则从拓展业务的目的出发,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基于此类原因,融资租赁公司对客户的征信状况审核往往十分宽松,因此极易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各种风险。尤其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汽车的交易相对而言较为简单便捷,且租赁车辆由承租人使用,甚至在部分售后回租业务中,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车辆时的便利,出租人并未要求做变更所有权的登记,也就因此会给其他人造成车辆属于承租人所有的假象,进而会有人基于此误解而再次购买融资车辆。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这种做法无疑会使得融资租赁公司陷入“财物两空”的境地。

因此,这就要求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的各个环节都做好风控工作。如在与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做好客户资质审查,对于信用较差的客户要审慎缔结合同。且《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合同之后要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同时办理抵押权登记及融资租赁登记,以避免承租人将租赁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即使发生转卖,出租人也可据此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此外,汽车融资租赁中的租赁车辆大多安装了GPS系统,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经常对租赁车辆进行审查,一旦出现车辆失联或其他可疑情况需及时处理,必要时也可采取报警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债权转让中可能存在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
存款,依《储蓄管理条例》,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根据此规定,存款具有支取本息和面向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特点。因此,若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支付额外的现金或实物,即可称之为吸收“存款”。

《储蓄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而储蓄机构根据该《条例》则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且《条例》还规定了“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可见,吸收存款这一业务具有专属性,只有经过央行批准的机构才可经营,此类机构主要为银行和信用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定义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因此可知,吸收存款,开展存款业务必须经央行批准,在未取得央行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融资租赁中,因通常融资租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对资金有着较高的需求,因此为获取更多的资金,或是因公司对承租人的征信审核不够严格,使得发生违约情况,为尽快收回款项,尽可能的减少损失,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会选择将自己的债权转让出去。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债权转让的方式都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仅是转让给某个,或个别特定的,具有受让资格的主体,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让与需要具有的法律要件的情况下,则一般可视为正当。但若融资租赁公司在未取得央行准许的情况下,以返还“年收益”、“按季度/月付息”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转让融资租赁债权,则很有可能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在许志能、胡海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判决书中便有提到,丁宁、张敏、丁甸等人以其实际控制的融资租赁公司为依托,通过网络平台、媒体、以及线下宣传等方式,并以定期支付9%-14.6%不等的年收益,按月或按季度付息的方式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融资租赁债权项目,诱使90余万人充值并投资580余亿元,累计投资总金额750余亿元,这一行为即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在刘里鹏袁琳杰李昊远前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前海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获批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法定资格,其涉案业务虽名为债权流转、转让,但其通过人人聚财、贷帮网络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给予回报和逾期回购,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罪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开展业务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但依据该《指引》,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的出资,其他融资渠道则大多受限,虽这一规定原本是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但也会使融资租赁公司一旦出现资金缺乏的情况,则很难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资金,很容易陷入资金周转困难的境地,长此以往,反而会不利于公司的健康成长。

在这种情况下,若融资租赁公司希望通过债权流转或转让的方式获取更多的资金,由前文两个案例可见,融资租赁公司因不具有相关资质,故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从社会公众处取得资金,否则很有可能会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我国多地为防范金融风险的产生,所出台的对融资租赁的监管办法等文件却对其的资金来源做出了许多的限制。以厦门市为例。厦门市于2020年9月7日发布的《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第二十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亦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因此融资租赁在进行融资之时需注意融资方式和渠道,避免上述资金来源,以免产生刑事以及其他法律风险。且我国目前已经为融资租赁公司开放了部分融资渠道,因此公司若需资金,亦可通过更为合法的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