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融资租赁公司究竟是否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呢?这是一个问题!根据小编搜索近几年的法院判例,多数判决结果都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了与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超越了经营范围,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融资租赁公司与借款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今天给大家解析一个最高人民法院不一样的判例。

1、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的规定
为了说清楚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这里先简单介绍一些相关的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这一规定,最早见于2013年9月2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的附件,作为上海自贸区服务业开放措施的一项被提出。

随后,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的发布,将这一规定覆盖至全国,明确“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已于2020年5月26日起施行的,银保监会颁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此并未做明确规定,仅在第五条,以正面列举的方式,描述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而“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并不包括在内。

鉴于以上这样一些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时候,对于什么是“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项目就比较纠结了。一般理解为,保理业务中,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之前与融资租赁公司发生过融资租赁业务,这样的关系,就是与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相关了。

法院的判例,也确实多沿着这样的思路,只要之前双方未发生过融资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基本都判为保理关系不成立,最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

2、一个《保理融资协议》有效的判例
 2017年8月17日,中原XX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租赁”)与龙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理协议》和一份《保理融资协议》,协议约定:

龙盛公司以转让其对淮北国购公司应收账款(1.67亿元)的方式,向中原租赁申请保理融资借款,融资金额1.5亿元,额度有效期2年,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型保理业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自放款计息日起12个月内归还本金5,000万元,剩余本金在协议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融资利率为年息10%,逾期利息率为日息万分之八。

龙盛公司在《中原租赁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淮北国购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买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中原租赁向龙盛公司支付1.5亿元融资款。龙盛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11月,每月支付利息,合计支付1,566万余元。但没有在规定的2018年10月归还本金5,000万元,也没有支付第13期利息。

中原租赁遂向龙盛公司及淮北国购公司发出《律师函》,宣布《保理融资协议》项下融资于2018年12月13日提前到期,并将龙盛公司和淮北国购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龙盛公司主张,中原租赁不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资质,属混业经营,双方签署的《保理融资协议》无效。河南高院一审对《保理融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做出了如下判决:

中原租赁与龙盛公司签订《保理协议》和《保理融资协议》,约定龙盛公司以转让其对淮北国购公司应收账款的方式向中原租赁申请保理融资借款,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龙盛公司主张中原租赁违反《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不得混业经营”的要求,涉案《保理融资协议》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开展保理业务并非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故对龙盛公司关于涉案《保理融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合同虽有效,法律关系依然是借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理融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

保理业务的主要特点是: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龙盛公司将其对淮北国购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原租赁,中原租赁取得对淮北国购公司的债权,该约定符合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的形式特征。

但是,龙盛公司转让给中原租赁的债权,未约定债权到期日,且《保理融资协议》未约定中原租赁向淮北国购公司主张债权的具体内容,而是约定由龙盛公司直接向中原租赁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内容。

上述约定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应首先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的实质特征。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盛公司在签订《保理融资协议》后,按月向中原租赁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淮北国购公司并未向中原租赁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中原租赁也未向淮北国购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原租赁与龙盛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中原租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认为,依据《保理协议》的约定,回购型保理业务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买方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客户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客户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本息的保理服务。

本案中,龙盛公司转让给中原租赁的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债权到期日,中原租赁亦未举证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从淮北国购公司处收回,且龙盛公司在中原租赁支付1.5亿元融资款后,随即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并约定按期归还本金,而非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时归还融资本息。

龙盛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最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4、案例点评
首先,最高院在最终结果上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效力问题,最高院并未明确提及,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表态。是否考虑到了,对此做出界定与否,并不会影响最终借贷关系的认定,还是考虑到这是个模糊地带,有意避免做出一个标志性的判例,不得而知。

其次,最终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根据双方签署的《保理协议》内容约定来判断的,双方实际开展的业务与协议约定的保理业务不符。所以,也不能以本案为判例,就得出结论,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一定就是违规,必然被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再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为开展保理业务并非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这个判决是在2018年底做出的,2019年8月最高院的终审也并未予以调整,说明这个结论并非没有道理。

小编也查了一下对于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所需资质的限制性法律条款,还真找不到明确的法条。本文介绍的案例中,龙盛公司主张的依据是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在这个通知里,有如下内容“(三)规范经营行为。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但这个通知仅是商务部发给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的。

最后,虽然说目前这仍然是一个模糊地带,但从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管趋势来看,肯定是不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小编也强烈建议,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有较多的商业保理市场机会,最好还是取得商业保理牌照来做专业运营。这样即可以避免超越经营范围的合规性问题,也能够避免因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嫌疑、在诉讼阶段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