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以融物实现融资的金融工具,呈现出很多非标金融产品的特征。共同承租是对常规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进行的适当改造与变形延伸,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从监管当局角度去评估则不无争议。我们试图在法律框架和监管逻辑之间辟出一片相对宽容的认识区间,对共同承租模式应给予有限尊重下的合理认可,即不应完全否定或过度干预市场参与者的私法自治的自由,同时也不应忽视的是,对搭建该等交易结构的鼓励,可能会扭曲融资租赁产品的内涵,导致融资租赁业务的空心化。
一、共同承租的概念及实践诉求

共同承租(实践中也有称之为联合承租,考虑到合同法上使用的是共同债务人的叫法,故我们沿用“共同承租”之称谓),目前暂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界定,通常是指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租人,各承租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租期结束后,按约将租赁物以名义价格返还承租人的一种交易模式。可以理解为一种由多边法律关系形成的复合型金融产品。

共同承租模式之现实存在,源于交易各方特定的诉求驱动。一般来说,可归纳如下几个方面:

(1)增信但不提供保证。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偿债能力较弱,为满足出租人信用风险的控制需要,追加信用较强的第三方组成承租联合体向承租人申请融资。该第三方以共同承租人而非保证人的角色出现,或是基于规避履行担保决议程序的需要,或是出于不占用担保额度的考虑。

(2)搭建交易结构之需。实际有融资需要的承租人缺乏适格租赁物,为此引入拥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加入进来共同搭建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但融资款项由前者实际使用。双方多为母子公司、控股关系,或具有法律、事实上的牵连。

(3)打包融资的便利。同一集团控制的单个项目公司名下的租赁物金额较小,为操作便利起见,集团将若干项目公司名下租赁物“打包”融资,由集团公司与若干项目公司构成共同承租体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项由集团公司统一调配使用。
(4)出租人内部考评驱动。为满足出租人对承租人资信指标的内部准入标准,将实质上的保证人,人为调整为承租人角色,与真正承租人组成共同承租人开展业务。该等情形多是缘于出租人的风险定价模型或营销考核机制,在适应市场需求上的偏差所致。

(5)法定的共同承租体。自然人夫妇双方作为共同承租人,以车辆、工程机械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上述第(1)至(4)条中,租赁物均非由各承租人共同使用,将其他各方列为共同承租人的最终目的,仅是利用其共同还款义务或搭载租赁物之外观形式以实现融资。对于第(5)条情形下,夫妻双方一般为法律上的产权共有人,自有其共同承租交易的合理性基础,因此,不在我们探讨范围之列。

共同承租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无论是实业界还是监管当局,无论是直接租赁,还是售后回租,共同承租这一看似很普通的商业模式,却一直争议不断。到底所为何故?我们试图从法律及金融监管两个视角,对共同承租模式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障碍及其可行性予以审视。为便于行文,仅以售后回租作为分析对象,对于有实际融资需要的承租人,称之为“真正承租人”,而无实际融资需要的,我们称之为“名义承租人”。

二、司法视角的分析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中的缺陷

1.从行为外观来看

共同承租中各承租人直接与出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或签署相关的共同承租确认书,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由各承租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共同偿还租金等,以表明其共同承租人的身份。作为合同当事人,共同承租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当然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

2.从意思表示来看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合同中的民事后果并非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其内心真实意愿,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在共同承租中,名义承租人虽具备合同地位,但无事实上承租的可能。实践中,除了像汽车、工程机械、高空作业平台、飞机、船舶等典型的移动性动产,具备轮流或共同使用的可能外,其他诸如企业生产线乃至于某些构筑物的不动产很难被多个承租人轮流或共同使用,尤其是名义承租人的经营范围或主营业务,与租赁物所属行业完全没有关联时,很难解释说共同承租人中所有承租人均有对租赁物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意思表示。

在共同承租交易结构中,名义承租人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提供租赁物外,并未真正直接获取相应对价和收益。从这个角度看,其作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名义承租人可能会以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未获得融资款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名实不符等为由,向出租人提出抗辩,主张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其真实意思,应归于无效。

3.法律关系的闭合瑕疵

综合外观行为和意思表示角度的分析,共同承租人中必然有一方不具有真实承租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共同承租的交易结构存在无法形成闭环的一面,由一个出租人和多个承租人共同形成的特殊的多边关系,颠覆了传统意义上的“出租-承租”的一对一的平衡对等关系,融资租赁关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扭曲。

(二)实践操作中的缺陷补正

即便如此,实践中交易各方往往通过巧妙的合同条款设计,尽可能地修补共同承租模式下法律关系的瑕疵,以期扶正上述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对抗债务人援用交易瑕疵而生的抗辩权。

1.合同层面的完善

首先,为满足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应归属于承租人的形式要件,各方承租人(在出租人的授意或指示下)签署固定资产共有协议,申明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之前租赁物属各承租人共同所有。

其次,限制单个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关系的抗辩。出租人可将多个承租人捆绑成一个承租联合体,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各承租人均知晓并认可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占有及使用情况、均有权使用融资款,具体如何分配由承租联合体各方自行约定。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向任何一方的履行,均视为对全部承租人的履行;向任何一方的通知,均视为对全部承租人的通知;各承租人应就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可向任一承租人追索全部租金;租赁关系结束或解除后,只要租金及留购价款支付完毕,可根据指示向任一方回转租赁物所有权;等等。因此,在出租人履行了对承租联合体(所有人)的义务的同时,即相应获得了对联合体(所有人)的出租人权利。基于相对性原则,承租联合体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出租人,任一承租人不得因未获得融资款或未使用租赁物而拒绝承担承租人义务

第三,明确合同性质变化、合同无效等情况下的不利后果。假设法院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该如何缓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租赁物占有、使用或共同承租影响合同性质和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违约责任等条款的效力,出租人有权要求全部租金提前到期。以此条款防止不同法院对共同承租的效力认定不一致时出租人遭受的不合理损失。

2.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名义承租人的合同地位虽然是承租人,但从其真实的权利义务出发,实践对其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认识,一般有承租人、保证人和代为履行人三种理解。我们倾向于将名义承租人定位为债务加入或不改变债的内容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定位与融资租赁合同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更为接近,虽然债务加入并非现行法中的概念,但在司法裁判领域得到了广泛适用。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中,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所有权保护,正是借用了担保物权的解释规则,便是这一思路的延续。实践中有两种操作模式,一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名义承租人即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直接签署合同;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名义承租人出具共同承租确认书以表明和真正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种模式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合同具有独立性,债务加入人系债务人之一。在(2018)鄂民初88号判决中,湖北省高院认为大华食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承租人之一加入《融资租赁合同》并受其约束,通辽粮库、大华食品公司作为联合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各项义务,并对该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通辽粮库、大华食品公司对租金、风险抵押金、租赁手续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以及承租人的其他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大华食品公司的法律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通辽粮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种模式只是操作方式和第二种存在差别,但其结构设计、目的与第二种殊途同归,因此,亦应从债务加入的角度去理解名义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债的加入具有无因性,名义承租人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承担对出租人的义务,并未减损真正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义务承担,也未动摇原融资租赁关系的根基。

(三)现有司法实践对共同承租的尊重

从公开司法判例来看,尚未发现因共同承租而被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不进行抗辩法官不主动审查融资租赁关系及合同有效性的;也有承租人以不拥有租赁物、未使用融资款等为由抗辩,但法官根据合同意 思自治驳回名义承租人的抗辩,支持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在(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420号,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信达金租)与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田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任保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华源公司称该项目事实上是,和田公司利用华源公司资产作为融资平台获取2亿元融资,整个合同谈判签约均由和田公司一手操作。华源公司是涉案租赁物所有人,信达金租未向华源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过转移,信达金租与华源公司并未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田公司不是租赁物的原所有者,却被挂名为所有者,其也不是承租人,却被挂名为共同承租人,所以依法应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此,北京二中院认为,华源公司在明知和田公司并非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的情况下,自愿与和田公司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和信达金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华源公司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信达金租,此系华源公司与和田公司协商一致做出的交易安排,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不影响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信达金租已将转让价款支付至双方确认的账户,应认定信达金租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和田公司和华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在《所有权转移证书》上盖章确认,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信达金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承租人和田公司和华源公司以华源公司的资产作为租赁物,与出租人信达金租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是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法院将案涉共同承租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未支持华源石化公司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抗辩。

该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于意思自治的尊重,通过合同约定是可以补正该类新型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瑕疵,有效降低出租人的法律风险。

三、金融监管视角的分析

从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行为和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司法不会轻易否定一项交易行为的效力。但在评价共同承租的交易模式是否应被得到认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考量的因素似乎更为丰富。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全社会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既然有着稀缺的金融牌照的加持效应,当然也须承担着“以融物实现融资”“避免资金脱实向虚”等基本职责,接受监管部门多渠道多形式的“窗口指导”。金融监管发挥了补充司法的滞后性、被动性以及解决司法中立导致的形式正义无法满足的功能。由此,引申出金融监管语境下对共同承租模式不一样的理解。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如果严格遵循售后回租的定义,共同承租并不能完全满足该定义的要求,或者说真正承租人无法达到真实拥有租赁物的形式要求,自然也就谈不上“承租”的事实行为。前文所述,通过资产共有协议的安排可以补正法律环节的表面瑕疵,但从更全面的维度看待这个模式,广义的合规就难以面面俱到了,具体包括如下:

第一,共同承租交易中,对于提供了租赁物但不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名义承租人而言,虽然对外签署了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其财务报表却未体现这笔真实交易,存在一定程度的会计数字扭曲,比如资产负债表不会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科目变动、未有货币资金和负债变化,现金流量表中未有任何现金流入流出。更有甚者,名义承租人在审计报告中根本不披露这笔负债,甚至都不按或有负债的名义进行披露。当然,更现实的情况是,各承租人该如何分配数据以准确记账也是无法逾越的障碍。显然,在财务科目的反映上,融资租赁关系名实不符所言非虚。

第二,共同承租交易中,对于利用他人的租赁物获得融资款的真正承租人而言,有无偿利用他人资产实现融资之嫌。对于提供租赁物的名义承租人而言,租赁物的法律所有权被转移至出租人处,其在法律上还承担了连带的还款义务,而融资却被支付至真正承租人时,名义承租人承担了义务,却未获得收益。同样,对于既未有融资需求、又未提供租赁物的名义承租人,其交易的逻辑合理性也难经得起推敲。比较突出的是,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该等形式非常隐蔽的实现利益输送(准用违规担保效力解释)。显然,这也是监管当局不愿认同的。

第三,共同承租交易中,从金融租赁公司的信贷数据管理的角度来说,信用授予对象只能是其中的一个承租人,这就导致不能在征信系统中真实记载另一方承租人的履约信誉,当然也无法对该承租人还款形成震慑压力。

最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表述,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也就说,售后回租业务从概念上而言,就仅考虑承租人为“一人”的情形,但在此基础上,人为添附一个角色进入这个交易结构,是否会动摇售后回租的概念呢?从金融创新适度性角度看待,售后回租的概念中哪个要素可进行拓延或允许市场主体自行解释,就条文本身讨论并无意义。

有鉴于以上,金融监管当局本着维护行业健康发展之目的,或不会无保留的认可共同承租的模式。虽然目前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受处罚的案件中,尚未发现因共同承租的事项被金融监管部门处罚的案例。但是,不同地区的金融监管部门都对共同承租进行了关注,并以不同的方式对金融租赁公司搭建的共同承租交易结构提出了指导意见。监管 部门要求共同承租人均需要提供租赁物,有的甚至还要求出租人说明将融资款只支付给一个承租人的具体理由。因此,共同承租的交易模式并没有被完全纳入金融监管的白名单。

四、共同承租,该何去何从

交易结构的合法合规性设计,需要同时考虑来自司法和监管两个层面的评价。为了应对这两方面的评价,金融租赁公司也应从合规的角度出发,严控风险,守住底线。

(一)司法层面:意思自治下的个案平衡

从司法层面而言,融资租赁的司法评价应在尊重市场交易实践的前提下,不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而牺牲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发展。在遵循立法与法理的前提下,公平、科学、合理地确定交易方的权利义务。使用过天平的人都知道,左右两端真正的平衡经常只是摇摆不定的瞬间。所以,只要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着促进交易、适当前瞻的指导思想,以及尊重契约及商事交易的稳定性考量,法院对于共同承租可以采取搁置争议、个案分析的方式去判断融资租赁关系的有效性。

(二)金融监管:有限尊重下的合理认可

从监管的角度而言,监管的终极目的在于防范系统风险,监管的严厉程度应该与交易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监管尺度过严,会造成严重的金融抑制。金融租赁公司与接受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及证券、基金公司相比,对公共金融安全的敏感度相对较弱。融资租赁行业在规范和健全的同时,还是应给予发展和创新的空间。

对金融租赁公司而言,由于其资金来源、资金成本、营销网点等因素限制,决定了其很难获取广泛的强信用客户群体。迫于生存和市场竞争需要,共同承租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优势产品脱颖而出。特别对于某些电力能源、水务、燃气等项目公司,允许其股东将相关项目公司的资产进行打包融资、灵活调配资金,是金融租赁公司获取优质客户的谈判筹码。适当认可共同承租人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对于对融资方而言,也可以获取更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无论是监管还是租赁业自身,都在呼吁租赁公司多做真租赁,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但是“类信贷”的主旋律、“可融之物”市场狭窄的客观现实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扭转的,融资租赁行业的完善也需要一个沉淀的过程,监管可以在商业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宽容。

复杂多变的市场对标完美的监管条文,毕竟很难做到严丝合缝的吻合,监管扮演的角色应该是政府守夜人的角色,不应过度参与到市场交易行为中。有合理需求的各方通过平等合意达成交易实现融资目的,未对金融市场安全带来影响和冲击,也未根本上破坏融资租赁相关基本规则。内心的真实意图只能通过外观行为去反推,因此对于共同承租的监管逻辑可以是行为、表象和结果的符合规定即可,至于市场各方的达成方式,可以交给市场去判断、淘汰。反之,监管如直接以否定性思维,将共同承租模式判定为各交易方合谋通过各种“合法包装”、实属刻意迎合监管条文规定,据此认为不审慎经营乃至违规,是否偏离了监管的初衷?

(三)出租人:自我加码以降低风险

长期以来,司法审判与金融监管是两条平行线,司法裁判对于金融创新没有一律否定,许多争议问题的裁判尺度较为宽松,这使得司法裁判在客观上激励了金融创新。但是,司法和监管的态度会随着国家整个金融政策的变化而动态调整,也会权衡考虑交易中各类主体的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开篇即提出,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有鉴于此,从保护出租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共同承租的交易结构设计应尽可能地周全考虑。比如,共同承租的主体选择上,最好选择并表母子公司为共同承租人,以规避承租人财务报表处理和信息披露方面带来的问题;尽量由各承租人均提供租赁物,并制作详细的租赁物清单,明确各承租人实际拥有的租赁物范围及价值;另外,还应关注共同承租各方的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避免出现某一承租人的经营范围或主营业务与租赁物使用行业完全没有关联,导致“租赁”行为的落空。最后,在承租人的审批程序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共同承租人无论是从债务加入,还是从类担保的角度去理解,均应要求名义承租人提供有权机构的决议文件。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因为无法出具决议而采用共同承租模式,可能会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

作者:吴文征 中铁金租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李艳 信达金租法律合规部高级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