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模式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已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融资租赁模式诞生较晚,因此在立法上相对滞后,随之而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业务模式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本文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以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一、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1.租赁标的物须确定、客观存在、特定化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区别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作为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将会被认定为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融资租赁合同将会被认定借款合同。

【典型案例】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最高院观点:本案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A租赁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A租赁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且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A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因此,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A租赁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虽有形式上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

【典型案例】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最高院观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某租赁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能够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等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发生过转移,现有证据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出借与返还,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2.租赁标的物的特性适用于租赁

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会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典型案例】B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上海一中院观点: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存在具体明确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性质。“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B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装修材料一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

3.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可转移,且已实际发生转移

租赁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时,面临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具体包括:其一,某些租赁物无法向出租人转让所有权。比如在以建工程、在建商品住房为标的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可能出现出租人无法实际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其二,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本身对租赁物没有所有权。其三,无法查明买卖合同得到履行的情况,无法证明出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典型案例】C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最高院观点:本案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且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C租赁公司。C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三威置业公司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C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G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厚谷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黄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6)沪0115民初60513号]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观点: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是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的,本案中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四辆车,但其中的三辆并非承租人所有,该三辆车不能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典型案例】R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2016)鄂01民终820号]

武汉中院观点:融资租赁三方虽然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书》,但该合同项下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亦未实际购买并交付,故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仅符合“融资”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实为企业间借贷纠纷。

4.租赁标的物的价值未明显低于融资金额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实践中,有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租金计算方式的数倍,使得此类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比如拿5000元的设备估价为500万元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亦可能表现为单方虚构租赁物,比如,有承租人夸大虚构租赁物的价值,通过伪造租赁物发票,从而套取融资租赁公司的回购价款,后者如疏于对发票及租赁物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就会造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

【典型案例】某金融租赁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最高法观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原审认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5.租赁标的物的价值未明显高于融资金额,租赁标的物购买价不应与留购价相当

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直接约定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即在租金配置上已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留购价一般为名义留购价,通常只是很小一部分,或者仅是象征性收取。因为名义留购价象征性的特点,从价值计算上看,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方时租金总额已摊提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成本,因而租金也相对较高,这体现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完全补偿原则。但留购价到底可以上下浮动到何种程度?目前的《民法典》《融资租赁解释》及其他涉及融资租赁的法规均未对此进行规范。在实践中,有过这类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模式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的留购款等于一开始出售租赁物的价格,而在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每期的租金和该留购款(租赁物价格)相比,仅大致相当于一般借贷关系中的利率水平。在诉讼中出租方主张租金及留购价,十分类似于借款案件中主张本金和利息。此时,承租人的融资明显类似于每月还息、期末还本的借贷模式。

6.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凭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权属关系。”据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之义务,未履行此义务者,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从而认定租赁公司对合同性质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丧失其合理期待性,进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潼关县人民医院诉D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7)沪01民终6206号)]

上海一中院观点: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以确认标的物权属。D租赁公司应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D租赁公司并未审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D租赁公司在一审时候提交了一组照片,主张可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然而就该组照片无法得知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难以证明D租赁公司实地查看过租赁物,遂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而当然无效。如借贷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法院将按其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如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单一一笔该类业务,而是以该类业务模式构成大量的实际业务,即可认定该融资租赁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严重扰乱金融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

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情形下的相关问题
1.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融资款的利息系其主要利润之一。在合同被认定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不支持出租人的利息主张。应当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手续费、保证金是否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收取手续费及保证金已丧失合同依据,应当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后认定为借款本金。

3.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认定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转变,并未否定主合同效力,亦未改变主合同担保人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因此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当然,如果债务性质变更后加重了担保人的债务,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若当事人事先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主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时,债务性质的变更会直接导致担保债务超出担保范围,对此,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案例】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E金融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

最高院观点:E金融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其是否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