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租赁物为建设公司名下一辆汽车,A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及转让合同。建设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已接受并验收合格。

租赁期间,建设公司与B公司发生融资租赁纠纷,车辆被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A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系争车辆。

法院认定:

1.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建设公司与A公司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所有权。

2.车辆虽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有权实质归属为A公司。

3.租赁期未届满,车辆所有权未回转至建设公司享有。

故A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对物享有正当物权主张的人,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只有当物权与债权存在冲突时,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