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主体破产重整,这是一件在租赁圈乃至整个金融圈的大事件,笔者在2017年就参与过海航项目的处理,对于这么一家庞大的企业最终走到了破产重整的道路也是感觉十分惊讶。笔者曾经提到过租赁不良资产处置进入了新阶段过去我们委托律师去法院起诉打个官司就能回款的时代已经不复存在,现在租赁公司面对的不良项目很多是债委会、集中管辖甚至是破产重整,所以笔者拟与大家分享以下自身参与处理的破产项目的实战经验,其中不足之处请各位专家多多指点。
一、破产项目的债权确认
租赁公司参与破产项目第一个问题就是债权申报,如果有法院出具的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话,破产管理人一般也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债权予以认可,争议不大。但很多时候租赁公司在申报债权的时候尚未取得确认债权的司法文书,这个时候就会对于债权的金额产生争议,具体争议如下: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租赁物的权属等瑕疵产生争议;
2.融资租赁的罚息存在争议,比如罚息的计算标准;
3.融资租赁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甚至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等存在争议。
4.融资租赁债权与物权的竞合问题,比如租赁公司按照全部未付租金申报了债权该债权得到管理人确认,但管理人可能视为租赁公司放弃了租赁物权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是否应当从租赁债权中抵扣以及抵扣的金额。
二、破产项目的租赁物问题

问题一: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

租赁公司在做项目的时候,租赁物的审核不严格,会出现的权利瑕疵,就会在破产过程中得到非常明显的彰显。为什么呢?很多租赁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提供发票、采购合同、或者中登网登记,如果对方不提出异议,法官一般也会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一旦到了破产的时候,针对同一主体的租赁案件都归集到同一家破产法院,破产企业就那么点设备,不同债权人就会依据不同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对于设备主张权属。实践中的情形如下:

1.同一个设备不同租赁公司以不同的名称进行了租赁登记。
2.租赁公司对于某个设备进行了登记,但是在破产的时候突然冒出另一个债权人主张对于整条生产线享有权利,然后租赁公司的设备属于生产线的一部分。
3.各家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登记的不清楚,租赁物无法特定化。

我们曾经做过一个破产项目啊,破产的企业是一家生产电缆的企业,破产之后我们准备向管理人主张租赁设备权属时,发现在承租人2013年与我们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之前,分别在2011年将部分设备抵押给了一家金融租赁公司,在2012年将部分租赁设备抵押给了另一家当地的银行,所以三家就得去争这个设备处置价款的清偿顺序了,为什么会存在争执呢,因为前述抵押登记及租赁交易都是在2011、2012年完成的,当时的抵押登记可能也不规范,只登记个设备名称型号等其他信息未登记。比如当时承租人厂区有两台框绞机,一台是德国进口的价值1000多万,另一台国产的价值五六十万,结果在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清单中和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清单中都出现了这个设备,双方就针对谁对于进口的设备享有优先权产生了争议。

问题二:租赁公司找不到或者不认识租赁物

这也是破产中租赁物常见的问题,就是当租赁公司准备取回租赁物时租赁物找不着了,找不着的理由很多,比如:

1.承租人给私下处分了;
2.租赁公司自己也不认识租赁物;
3.破产管理人就是不认可某设备为租赁物。

我们曾经做过一个项目,承租人出现逾期后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租赁物,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诉求,但是在执行阶段承租人破产了,我们向法院申请拍卖租赁物,但是当我们去承租人现场时大概有400个车间,由于承租人不配合,我们只能去车间自己找设备,最终费了很大劲,终于找到了租赁物,上面贴着我们公司的牌子,我们还提供了当时业务人员站在租赁物旁边的合影。但是管理人就是不认可,管理人提到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进行固定资产盘点时没找到租赁合同上提到的租赁物。

问题三: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问题

在破产过程中租赁公司如果要处置租赁物,自行处置或者委托管理人处置,都会涉及到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问题,对于评估价值实践中也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

1.租赁物评估的价值过低,租赁公司按照1亿元购买的租赁设备,最后破产管理人按照1折或者更低的价格进行评估,甚至有些机器设备直接按废铁进行评估。
2.租赁物因客观原因无法评估。比如某些租赁项目的租赁物是地下管网等,如果评估将租赁物挖出来的成本过高,此时管理人可能就认为租赁物无法评估,认为租赁物没有价值。

问题四:破产中租赁物的处置问题

在破产过程中,除非租赁公司对于租赁设备有更优的处置方式,否则笔者建议是可以尝试委托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的,具体例由如下:

1.委托管理人处置可以保证整个处置过程合法合规,因为破产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法院,满足了租赁公司租赁物处置的合规要求。
2.委托管理人处置,可以保证整个过程公平公正,也避免了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
3.处置成本和收益的问题,毕竟管理人常驻破产企业对于处理起来也比较方便,并且对于已经形成附和的租赁设备如果与土地房产等一并处置,也可能收益会更高。
承租人出现逾期后。

三、破产项目中的应收账款质押

这里最主要存在于应收账款这一增信措施,因为保证担保或者不动产抵押相对清楚明确,但是应收账款却存在很大的浮动空间具体包括:

1.应收账款质押权能否得到破产管理人的认可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未来在破产项目中租赁公司为了管理人支持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不仅需要提供应收账款的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登记,还需要补充提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等相关证据材料。

2.质押的应收账款管理人是否能追回

因为应收账款回款在实践中十分困难,很多时候的应收账款由于次债务人不配合导致回款难度极大,这个时候租赁公司即使享有优先权但是在破产过程中也未必能够实现,这个时候就需要租赁公司与破产管理人充分沟通需要破产管理人高度的责任心。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个项目,债务人将其对于某公司某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给租赁公司,但是在管理人追索该笔应收帐款时,次债务人就提出了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的货物交货存在迟延,次债务人有权依据合同向债务人收取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针对该情形破产管理人积极负责向次债务人提起了诉讼,并就违约金双方进行激烈的诉讼抗辩,最终促使法院支持管理人诉求,促使次债务人向破产企业多支付2000万元的应付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