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添附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自2007年融资租赁行业重新高速发展以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和热点之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曾论述:“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基站等添附于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与以商品房、房地产作为租赁物有显著的区别……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但该《理解与适用》并未进一步详细阐述添附物作为租赁物时的所有权变动规则、登记规则等,导致司法实践和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对此类资产作为租赁物时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争议较大。

近年来,已有多个法院认可不动产添附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进而认可该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例如天津高院(2019)津民终333号案件中认定斜井、巷道等添附物作为租赁物,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问题,上海高院(2019)沪民终73号案件中认定牛场钢结构、地面排污等作为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等等,2020年5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的《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亦进一步明确,“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见司法实践已陆续开始回应不动产添附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实践的发展需求。但国内法学理论并未积极回应不动产添附物作为租赁物的相关规则适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添附物作为租赁物时的物权变动规则、登记规则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标准等,导致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仍然徘徊在“添附物究竟应当认定为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形而上、无意义的争论之中。为此,本文尝试从国际视野简要阐述不动产添附物的动产化担保制度、制度所考量的价值以及担保登记的效力等,以供读者参考。
(一)不动产添附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重在确定“归属”

添附(accessio)初见于《十二铜表法》,其中第八表、第九表作如下表述:“不得拆走偷来用于建筑房屋的梁木或用于葡萄园的架材,但可对盗取它们的人提起赔偿加倍于其价金的诉讼”,以及“剪葡萄藤之日,即为取回架材之时。” 这两条把原本独立的房屋/葡萄园和木材于法律上拟制为不可拆分,待日后倍偿价金以填补损失,以便在木材添附后的房屋/葡萄架充分发挥其价值,这规则背后避免拆分新物、保护新物之整体经济价值的考虑呼之欲出。

随后,罗马法规定了关于洪水引起土地面积增加的“自然添附”,确定新物的归属首先判断被添附的土地是否为无主土地,而后根据添附土地所处位置,居中者按照比例划分,否则按照“从随主”的原则划分归属。《法学阶梯》将《十二铜表法》中“人工添附”的规则进行了更细致的描述,按照盖尤斯的观点,若新物可以还原为材料则归属原材料人,反之则归属加工人。除此之外,其余添附方式均按照“卑物”从“尊物”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现代添附规则是在物变动的具体原因(如先占、加工、孳息等)从广义添附概念中逐渐独立、添附含义逐渐限缩、精细化的过程中继续发展的。我国《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延续了《民通意见》第八十六条的关于添附物归属确定的方法 ,明确了添附物种类 “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把中世纪法学家从添附中分列出的加工以及混合又与添附混在一起。

(二)不动产添附物的“动产化”担保发展趋势—重在便利“融资”和优化营商环境

不动产作为传统的担保形式,在担保体系中长期发挥主导作用,不过随着地产市场的逐渐饱和,不动产担保的空间逐渐缩小,蛰伏已久的动产担保成了未来的趋势,随着企业融资需求逐渐增加,新的具有交换价值的动产不断涌现,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新的动产担保模式逐渐走进立法者的视野。我国《民法典》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承认了一系列“功能化”的动产担保形式,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交易纳入了“非典型担保”体系,并通过《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等交易模式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种种举措体现了《民法典》对动产担保创新实践的积极回应和对接国际上“功能主义”动产担保立法制度的雄心壮志。

但融资租赁等商事交易的快速发展,对动产担保制度的期待远未止步于此。根据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7年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以及2017年基于前者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本文对不动产添附物的“动产化”担保制度发展尝试作出如下分析。

1、关于添附物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添附包括了附合、混合与加工。《指南》亦根据添附的方式(附合、加工和混合)将添附物分为附加物(attachment)、产品(product)和混集物(mass),并根据这三种添附物的特质(即是否仍保持其原来的特性),将加工物和混合物归为一类即“混集物或制成物”,特指在形体上与其他有形资产紧密连接或结合以致丧失其单独特性的非金钱有形资产,而将附加物自成一类。据此,混合和附合不同之处在于,混合后各所有人的原物已达不能凭视觉识别的程度,即已经失去其独有的特征。而与加工的区别是,加工物是劳动力在原物上的成果体现。

由于在融资租赁实务中,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添附物多以添附于不动产之上的钢结构、基土石方、桥梁、涵洞、防风抑尘网墙、基站、管网、路面沥青、装修装饰、铁塔等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消防设施、中央空调、电梯等配套设施为主。显然这些添附物多可以独立成体,所以并未失去其原有特征成为“混合物”,而该等不动产添附物亦相对独立可识别,因此也非“加工物”。故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实务视角下去解读《指南》,将着眼于《指南》中关于“附加物”(attachment)的相关规定。此处的“附加物”同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担保解释中的“附合物”,是添附之后尚未失去其原来特性的添附物。强调这一特点,也暗示了《指南》对这三类添附物在设立担保时将会采取不同的态度,对于不同种类的添附物以不同的制度加以规范,本文如无特别说明,添附物主要系指该类型的附合物。

2、不动产添附物可设定“动产”担保权的可行性

对于在添附之前已经设有担保的动产,《指南》的态度很明确,即担保权延续,及于新物。而对于添附之后的附合物能否设立动产担保权的问题,现实中一直存在争议,《指南》的建议是:“可对甚至已经附着于其他财产的附加物设定担保权。”

对于附合物添附之后能否独立作为融资租赁物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违约情形下若选择取回不动产添附物将可能不利于添附制度所保护的物之整体利益。首先,关于“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原则,在“功能主义”概念逐渐引入后,其适用亦将日益灵活,在附加物上设立具有担保功能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具有现实的需求和价值。法律上动产和不动产的界限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位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财产,依其性质,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为动产”;《德国民法典》使用“地产”和“动产”作为相互排斥的概念,将“不动产”限缩至“地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甚至有过“登记性不动产”和“综合性不动产”等,都系在“动产”和“不动产”严格划分的标准之上增加了灵活性,可见从法律角度而言,奉为圭臬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规则并非不易之典。  其次,实践中对于发生违约情形,一旦取回附加物必然会造成物之价值的减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此类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但此属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可见,将添附物作为租赁物,主要涉及的是租赁物如何取回的问题,并非能否取回以及因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第三,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安排来看,租赁物均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所选购,从充分发挥租赁物的经济效益以及维护自身债权的现实角度考虑,租赁公司多愿意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非首先选择取回租赁物并进行处置。在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也通常诉请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而非取回租赁物。如此,附加物作租赁物与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惯例的结合是可以自洽的。退一步讲,倘若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取回租赁物,其前提基础是承租人发生了违约的情形(如不履行债务)触发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救济条款,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或自行通过拍卖、变卖添附物及所添附的不动产等方式实现担保权利,而变卖后实现租赁物之价值最大化仍是依附于所添附的不动产之上继续发挥功能。因此无论作何种选择,不动产附加物作为担保物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是存在恰当的处置方式的。因此引入“功能主义”的视角,借助登记平台以减小风险,灵活运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有利于充分利用添附物的使用价值和担保价值。

(三)《指南》有关添附物参照动产设立担保权的规定

担保制度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减少债权人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不得不承认,担保制度本身也存在着风险,因此法律创设有关担保权设立的形式、登记制度等,以期将风险降到最低。而不动产添附物纳入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同样存在法律和商业上的风险,在权衡之后有必要选择更进一步,允许在已成为添附物的资产上设定担保权。

根据《指南》的规定,“无需采取额外步骤即可使动产或不动产附加物的担保权继续存在或者对该附加物设定担保权”, 在《示范法》中,考虑到各国不动产法律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示范法》暂未对不动产添附物能否设置担保权利做出统一的安排。虽然《示范法》并未直接采取《指南》的建议,但《指南》基于各国担保制度和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所绘出的“未来蓝图”是值得借鉴的。《指南》给了我们两条思路:(1)设保人一般要么根据管辖不动产上债权的法律对不动产附加物设定债权;(2)要么按照管辖动产担保权的法律对此种附加物设定担保权, 考虑到企业融资的目的和成本,以便利融资、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适用统一的动产担保权的相关制度,不仅在担保设立上方便当事人,通过“动产化”也能极大减少融资成本,实现不动产添附物的“物尽其用”。

具体到登记,《指南》的建议是:(1)在专门登记处办理登记;或者(2)在产权证上加注。借鉴《指南》的上述建议,如采用前者建议,则应适用动产担保的相关规则,在我国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也是恰当的,由于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融资的效率也得到了保证;如果采用后者建议,则应单独设立不动产附加物的登记处,此种方法虽然分门别类足够精细,但并不利于第三人进行权利归属的确定,增加了第三人分门别类检索以确定物之权属的负担。此外,在不动产之上加注的方式,由于融资租赁对流动性、便捷性的需求,若以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规范,实质性审查程序较为繁琐。

因此对于不动产附加物以动产担保的制度规范,配套现成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既可以充分利用不动产添附物的价值,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又将极大地助力实体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公司选择不动产附加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如只需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便可创设相应的动产担保权,实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物”属性,进而认定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不仅符合《指南》的建议,更有利于促进融资便利化,回应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现实需求,至于该等附合物上的动产担保权负担与不动产权利的顺位,只需明确相应的不动产权利附条件优先,或者明确一并处置后相应处置价款的分配规则即可,该等担忧并不应成为实质性的障碍。

(四)结语

动产担保制度,存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形式主义”着眼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依交易的形式安排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所以同为“担保”却由不同的法律和配套规范规制时常存在;而功能主义则强调特定交易结果,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被纳入担保交易法的规制。以融资租赁为例,“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着眼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因而适用所有权法;而功能主义则更注重法律关系的效果,即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适用担保制度的相关规范予以调整。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未来前景,也是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而减少设立不动产添附物担保的复杂性与成本,有利于增强商事主体融资的能力,拓宽融资渠道,增强企业活力。如果说这一次的《民法典》是对当今时代变化、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回应,那么更进一步的变化,如能充分构建起添附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动产化担保”制度,将极大地稳定数千亿融资租赁交易的预期,为企业融资和实体经济注入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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