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文书

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435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5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02、裁判观点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向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保理商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03、案情简介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提供2亿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由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额度为2亿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该合同项下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为办理上述融资保理业务,广州大优公司将其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燃料公司)签订的一份数量为5.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变造为数量9.5万吨、价款为4611万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4611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

珠海华润银行派员到江西燃料公司核实该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时,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后由于上述368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珠海华润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江西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判决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承担还款责任。珠海华润银行又对江西燃料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4611万元及利息。

04、判决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珠海华润银行(保理商)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

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

05、律师评析与实务建议

本案的保理业务属于保理商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保理商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保理商既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或反转让应收账款。

需要注意的是,保理商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其与保理商向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就本案来说,并无证据显示保理商具有向债权人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且从保理商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来看,其核心诉求是坚持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承担债务。

据此,保理商在向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后,仍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该条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适用于当事人无另行约定的情形。我们建议,在保理合同相关条款设计时,保理商应当结合业务实际需求,对于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