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又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商能否主张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取得保理融资款的,在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下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保理商有权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择一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保理商明知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乾坤公司将其对中再公司的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授信额度为2亿元。

二、2012年9月26日,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采购1.26亿元的圆坯,以到厂磅单为准。

三、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对中再公司1.25亿元的未来应收账款。中再公司确认收到债转通知。

四、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双方协议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乾坤公司赔偿5万元违约金。

五、2015年1月21日,天津高院以保理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北京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北京银行在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以保理侵权纠纷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六、2019年6月28日 ,天津高院认定二被告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北京银行再次提起上诉。
七、2021年3月31日,最高院认定,基础合同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且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擅自解除基础合同,损害了保理商的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是否应对北京银行承担案涉连带侵权责任?

第一,本案系因保理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问题。本案中,北京银行系基于其与乾坤公司、中再公司签订和履行保理合同的事实,依据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在重审阶段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诉求乾坤公司、中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乾坤公司自认虚构现有应收账款获得保理融资款的客观事实。乾坤公司在其与中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自认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违反了保理合同的约定,客观上存在虚构现实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北京银行保理融资款的事实。

第三,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未经北京银行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事实。案涉保理合同及债转通知明确约定,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解除、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然而,事实上,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私自解除合同、形成调解书,属于损害北京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对北京银行构成共同侵权。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实务中,保理商是个“香饽饽”,不免一些基础合同当事人萌生“歹意”,通过一些应收账款获得保理融资款。本案非常典型,走在了民法典的前面,基础合同当事人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擅自解除基础合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能否开展保理业务的问题。实务中,以未来开展保理业务已经非常普遍,本身并不是奇闻。但是,基础合同当事人通过虚构应收账款获得保理融资款,损害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不知情的保理商,完全可以由违约之诉转为侵权之诉,这已成为一个独辟蹊径的救济途径,在制定诉讼策略时非常值得赞赏、推崇。

第二,关于不得未经同意擅自解除基础合同的问题。当然,民法典第765条明确规定了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类似条款。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保理实务中,债务人、债权人一定要充分审查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不得未经保理商的书面同意擅自解除基础合同的条款。如果确实存在,不可将其置若罔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已失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10月1日)【已失效】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围绕核心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基于其与乾坤公司、中再公司之间签订和履行保理合同事实,诉求乾坤公司、中再公司承担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类。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两类。

本案中,《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4.1条约定,乾坤公司承诺并保证每一笔应收账款均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应收账款于转让日已被合法地确认为真实存在且其金额和应收日期以及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均属正确无误且合法有效;……截止申请日及转让日,申请人(乾坤公司)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由该条约定可见,乾坤公司和北京银行意在转让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中再公司抗辩,其确认的是将有应收账款,其并未看到《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7日。该付款期限的起始日为《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结合编号为QK-12-2-02-003、QK-12-2-02-004、QK-12-2-02-005《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开票日后180日内付清”的表述,应可得出,中再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9日,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开票,且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签订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其负有付款义务。而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备注栏中载明了增值税发票号码。基于上述事实,北京银行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申请人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仅转让权益而不转让义务和责任,商务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由申请人向贵方履行。”从上述约定的文义进行分析,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事项是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的变更或取消以及上述收款账户的变更或取消。但结合《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关于“申请人进一步承诺与保证……(3)除非事先获得北京银行的书面同意,否则申请人……不得对商务合同作出不利影响应收账款的任何变更或终止”的约定可见,究其本意,所谓“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均系关系到案涉应收账款存在与否的事实,上述约定的本意,是约束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该约束是,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北京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乾坤公司自认,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北京银行保理款的事实。此外,乾坤公司还违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中再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北京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北京银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故其上述行为对北京银行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乾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中再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北京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北京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保理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应收账款真实,但实际应收账款虚假的,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错误盖章构成侵权行为,保理商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38号]中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桥公司对农行普陀支行的保理融资款损失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从侵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路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路桥公司明确否认与罗依莱路用分公司签订过涉案金额的采购合同以及存在相应的应付账款,相关刑事案件亦认定涉案采购合同系伪造。虽然路桥公司盖章的《确认函》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编号和签署时间两栏为空白,且路桥公司称未收到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该《确认函》明确记载了路桥公司承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将足额付至指定收款账户。路桥公司称涉案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金额和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均不明,但其在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向其出具所谓承诺函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6日在《确认函》上盖章,既未与罗依莱路用分公司核实转让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也未在《确认函》上记明其认可的真实应付账款的金额,应视为其对欠付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账款的概括式确认。现已查明涉案应收账款虚假,则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违背事实。

第二,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认定,农行普陀支行发放4,300万元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受偿。故农行普陀支行因发放保理融资款而实际产生了损失。

第三,路桥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在本案《确认函》盖章之前,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还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保理融资,路桥公司曾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875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盖章确认,而据路桥公司所认可的真实欠付账款情况,该应收账款的金额已经明显高于其与罗依莱路用分公司之间的真实欠款金额。而在此之后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又以向农行普陀支行申请保理融资为由让路桥公司再次在本案《确认函》上盖章,路桥公司对此仍未引起合理注意和警觉,置真实应付账款的金额于不顾,其账务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随意盖章确认,内部用印审批流程形同虚设。可见,路桥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在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不明的情况下在《确认函》上用印的法律后果,其具有怠于核对应付账款、贸然用印的重大过错。

第四,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与农行普陀支行融资款被骗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顾雪娟以虚构的应收账款骗取农行普陀支行保理融资。而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在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向债务人通知的环节,路桥公司作为债务人在《确认函》上盖章。路桥公司承诺支付应收账款的盖章确认行为以及对路桥公司良好资信的信赖,是农行普陀支行向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重要原因。故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与农行普陀支行的资金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在涉案应收账款确为虚假的情况下,农行普陀支行有权就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基础交易虚假、应收账款虚构,负有举证证明达到保理商明知的标准,否则无法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江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华民(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75号]中认为,日照港公司上诉称华民公司与中汇公司签署《保理合同》所依据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并非真实存在,但华民公司与中汇公司共同向日照港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日照港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中均载明了案涉三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金额等具体信息,日照港公司均承诺付款,使中汇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在日照港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汇公司明知案涉基础债权债务虚构的情况下,日照港公司只是简单否认基础债权债务存在并称其已向华民公司付清了案涉款项,日照港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其承诺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

案例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汇钱途(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360号]中认为,保理法律关系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相比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是通过转让应收账款的形式实现向保理人融资的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则是直接向出借人借款,并无应收账款可以转让。本案上海申衡公司依照其与汇钱途保理公司订立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其对亿阳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3600万元转让给汇钱途保理公司,并通知了亿阳集团公司,亿阳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且汇钱途保理公司已按照《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向上海申衡公司给付了融资款3388.5万元,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至于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除非保理人明知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海申衡公司对亿阳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3600万元是虚构的且汇钱途保理公司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三、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商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海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10号]中认为,祈尊公司与浙江尤夫公司签订乙二醇购销合同、浙江尤夫公司向祈尊公司开具金额共5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海印公司提交的《乙二醇(MEG)购销合同》(编号YF-2017070101)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为证。晶茨公司认为祈尊公司与浙江尤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但晶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虽有关联,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保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同的,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综上,晶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基础交易合同为虚构且海印公司知情,故晶茨公司认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