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存在一类诉诸理论的分歧,源自于用语的问题。关于融资租赁保证金的分歧就是如此。

于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是在第四章第(一)节动产质押体系项下的,即《担保法解释》将保证金担保解释为质押担保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代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范功能,以非典型担保的角度对保证金质权的设立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细化。

于实务中,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可将保证金有做狭义与广义的区分。

货币是一般等价物,系特定的种类物,一般认为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狭义的保证金是严格的法律概念,系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金钱质权所指向的客体。保证金质权的设立需以特定化为前提,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特定化以将保证金(货币)存入债权人实际控制的保证金账户为要件,正因为如此,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作为具备账户管理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其经营的信贷业务与融资融券业务中常使用保证金质押作为增信措施。因保证金质押常具备有力的增信效果,部分商业银行甚至将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的信贷业务称为“低(信用)风险业务”。

广义的保证金,指包括保证金质押在内,所有被命名为保证金的客观范畴,广义的保证金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号银监会令)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这里的保证金概念显然不同于狭义的保证金,因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无账户管理资质,开立和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设立保证金质押,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较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难度更大、成本更高,故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使用的保证金概念,大多并非指保证金质押的客体,而应属广义的保证金范畴,宜按合同约定给予法律评价。

那么,狭义的保证金与广义的保证金在法律效果上有何区别,广义的保证金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出租人如何在合同约定保证金条款,可以取得更有利于出租人的法律评价,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效果的比较
狭义的保证金是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质押是第二性、从属性的法律关系,依附于主债权,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关于其法律效果,《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已经给出明确结论,即不论从质押的角度还是非典型担保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就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能否因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浮动而否定保证金特定化,进而否定保证金质押效力的争议,也随着《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再具有争议性。

至于广义的保证金,本文就以融资租赁保证金作为典型简要分析。实务中出租人的通常做法——融租赁保证金不能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出租人将收取的保证金与自有资金混同,承租人按期支付全部租金后由出租人予以退回,那么依特殊动产质押说理论,这类融资租赁保证金显然难以认定为金钱质押。关于其构成的法律关系与对应的法律效果,应当分情况讨论,或可成立有名合同,本文只提出三种考量:

其一,融资租赁保证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的定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从外观上看,定金与融资租赁保证金相似度很高。但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看,成立定金,是不利于出租人的——“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除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至少具备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的法定义务,这与借款合同债权人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定义务有着天壤之别,也极易成为支付定金一方进行抗辩的依据。当然,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融资租赁保证金为定金的,将融资租赁保证金认定为定金的可能性较小。

其二,融资租赁保证金是承租人提前偿还的本金,通俗的说法,这种情形下融资租赁保证金构成“砍头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谈到的“本金”系指出租人的“经济账”,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账”中并没有本金的概念,且融资租赁保证金构成提前偿还本金,多出现在融资租赁主合同无效、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情形下。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此种情形显然更不利于出租人——因出租人计算融资租赁成本时,通常会将融资租赁保证金涵盖在内,如融资租赁保证金构成提前偿还的本金,则存续期间租金的计算基数将会变小,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核定的租金金额也将小于出租人在设计方案时计划收取的租金。

其三,融资租赁保证金是承租人预先支付的违约金。“预先支付的违约金”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范畴,但法律也没有禁止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预先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后予以退回,或在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不予退回。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融资租赁保证金构成预先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出租人的不利因素更少、负担更小,似乎更符合当融资租赁保证金因客观情况无法设立保证金质押时,出租人所期待实现的法律效果。

当然,因不同合同的不同约定、裁判者不同视角下的不同认定、广义的保证金概念下,融资租赁保证金自身存在较强的不稳定性等因素,其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远不止上述三种情形。

三、出租人的应对
就融资租赁保证金来说,不论其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狭义的保证金、还是广义的保证金,对出租人而言,收取融资租赁保证金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更好的维护出租人的利益。那么,至少需要关注合同中以下问题,以实现出租人之目的。

(一)按照实际情况,对租赁保证金进行定义

如出租人确有设立保证金质押的需要,宜开立保证金账户,与开户行、出质人共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融资租赁保证金为质物,约定由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出租人在开户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户名应当为质权人,以实现质物之交付,完成质权设立。其他情形下,建议出租人在合同中将融资租赁保证金定义为预先支付的违约金,以有效控制融资租赁保证金在后端争议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

(二)明确租赁保证金的退还或抵扣方式

尽管租赁保证金未被认定为提前偿还的“本金”,在裁判阶段租赁保证金仍存在被用以抵扣“本金”的情况。因此,出租人宜于合同中明确,租赁保证金的收取不构成租赁成本降低的情形,只有在融资租赁合同届满、且承租人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之时,由出租人退还或用以抵扣最后一期、数期的全部或部分租金。

四、结语
“合同中保证金需要根据合同的文义来翻译,不能直接对应担保制度中的保证金”,实务中,还存在出租人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直接扣收和另行收取保证金两种不同的融资租赁保证金交付方式。合同约定、交付方式等诸多因素都影响了融资租赁保证金性质的法定化及其法律评价的稳定性,进而影响了后来者在适用融资租赁保证金上的选择,这符合归纳推理的基本逻辑,体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

必须承认的是,仅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法充分给予复杂的金融实务以明确指引和预测,融资租赁交易乃至金融活动的稳定性,都有赖于配套的司法解释与监管规则体系的完善。不论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监管规定的载体都是文字,而用语的协调与规范,宜作为首先考虑的问题。

回到融资租赁保证金的话题上来,笔者赞同乔纳森·卡勒的说法:“理论问题不会有和谐的答案,理论能够提供的不是一套结论,而是为新思想的出现开拓视野”。从出租人的视角看,法律评价的稳定性显然不是其应当考虑的范畴,作为参与金融活动的商主体,出租人寄望得到的是一个明确结论,这有赖于先予明确出租人期待的法律效果,进而明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期实现出租人最初的目的,这个目的,于法律中或可称之为“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