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买卖双方没有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时,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这其中还要考虑保理商是否善意。当保理商为善意时,买卖双方不能以实际债权不存在作为抗辩理由。简单地说,若被认定为善意,保理商就在纠纷中占据了更大的主动。

本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作为切入点,初步探讨如何认定保理商是否善意的问题。本期案例揭示了保理商(尤其是银行)对于受其管理的项下资金负有监管的义务。

案例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华晟电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4)榕民初字第1514号

(2016)闽民终1059号

(2017)最高法民申4049号

争议聚焦

     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和福建华晟电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晟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华晟公司向恒兴公司供货。随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简称“平安银行”)与华晟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协议,约定华晟公司将其对买方恒兴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至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并将应收账款回收至华晟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

     随后,平安银行依华晟公司申请从上述账户中转给华晟公司4956万元。买方恒兴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4956万元的债务,平安银行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而华晟公司和平安银行则主张该款项并非涉案保理合同的项下应收账款,恒兴公司没有履行债务。

审判观点

     在一审中,平安银行主张因华晟公司称该4956万元非本案所涉应收账款,故其根据华晟公司的申请将该4956万元支付给华晟公司。但一审法院认为,讼争4956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同时还涉及到买方恒兴公司的权益,平安银行在未向恒兴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依华晟公司的单方申请将该款项发放,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及华晟公司承担。

    不仅如此,法院还认为平安银行依据华晟公司的单方申请又将应收账款支付给华晟公司,故华晟公司未实际履行保理融资款的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请华晟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4000万元的请求得到了一审的支持。

    平安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该笔款项涉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恒兴公司的利益,平安银行未向恒兴公司核实,依据华晟公司单方申请即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华晟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平安银行同时还提出了另一个理由,涉诉的保理合同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因此,恒兴公司此前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的款项并非讼争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但是法院查明,华晟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即向平安银行提交了两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于同日向恒兴公司发出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因此,法院认为,就恒兴公司而言,其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即向新的债权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妥。

     再审过程中,平安银行又主张因其时贷款尚未发放,故没有实际监管保理专户,导致该款项被华晟公司转走,不能认定为清偿尚未发生的债务。最高院认为,案涉保理专户系专为应收账款融资而设,平安银行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应当注意到恒兴公司付款、华晟公司转款的事实,且恒兴公司在付款时已经注明该款项系保理融资业务项下购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稍加注意,足以发现案涉保理专户中的款项异常收付情况,并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华晟公司以该款项系其与恒兴公司的历史应收款为由申请将该款转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在并未就此问题向恒兴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即同意华晟公司转走。根据上述情况,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就该两笔款项的流失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关于平安银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律师说法

     本案向读者揭示了银行在从事保理业务时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案涉保理专户系专为应收账款融资而设,平安银行……应当注意到恒兴公司付款、华晟公司转款的事实,……足以发现……异常收付情况,并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说明银行对于在本方开设的保理专户负有管理义务,对账户内资金的流向负有审查之职责。

     其次是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在先,保理协议签订在后,法院认为此时对债权受让人还款是有效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法院的认定符合《合同法》规定,也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商业原则。

    虽然本案的当事人平安银行可以事后向原债权人华晟公司追索,但银行的实体权利已经因为自己的过失遭受了损害。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可以被理解为银行向卖方提供贷款、并以应收债款作为担保。本案中的平安银行因为过失而丧失了担保权利,并且保理协议中的卖方其还款能力往往是远不如买方的。这也提醒保理商不仅应当重视对保理业务资金的监管工作,更要在业务过程中保持谨慎的态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