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就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最终将两家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租赁物再回租“业务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否定了该类业务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除此之外,同一租赁物通过“租赁物再回租”模式可以无限循环进行融资,其模式亦与某小贷公司循环发ABS无本质区别,风险亦可成倍扩张,这也是监管部门应当考虑的问题。

现将上海金融法院在该判决中的观点摘要如下。
争议焦点: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存在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
认定结果:本案的租赁物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B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法院释理:
一、《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48条的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可见,转租赁的特点在于: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承租人只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

本案虽然也是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但《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前一层融资租赁中,被告B公司作为出租人,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其售后回租给案外人C公司使用。后一层融资租赁中,被告B公司则作为承租人,将其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A公司等联合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互相独立,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被告B公司的地位显然并非转租人。从形式上看,后一层融资租赁仍应为售后回租。

二、本案所涉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仅具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处分租赁物。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真实合法的租赁物;
2.租赁物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
3.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具体到本案,(一)本案租赁物真实存在。本案系争码头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并实际运营,真实合法。被告B公司提出,因上述码头所涉范围内的港口岸线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故根据监管规定,该租赁物不具有适租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20)津7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被告B公司对系争岸线使用权并不享有抵押权。况且,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一款虽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但该条规定旨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并不能得出就已设抵押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无效之结论。故本院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本案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1.本案所涉租赁物即为《租赁合同(另)》项下的通用码头工程上游码头及内港池码头。被告B公司虽通过《租赁合同(另)》,以出租人的身份,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案外人C公司处取得了上述码头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该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在《租赁合同(另)》的租期内,在双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被告B公司并不具有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权利。其应当保障案外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任意收回租赁物,亦不得任意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换言之,被告B公司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不具有变价处分权。

2.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前,案外人C公司虽向原告A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同意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就同一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其亦在确认函中明确表明,该同意仅在不影响案外人C公司对租赁物的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因此,该确认函不能视为案外人C公司已同意被告B公司在租期内可对租赁物任意行使变价处分权,相反,该函是案外人C公司对自身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合法权益的重申,被告B公司缺失的所有权能并未得到补足。

3.原告A公司作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即便从被告B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系继受取得,其取得的所有权范围不能大于被告B公司原有的权利范围。因此,原告A公司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欠缺变价处分权。

4.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具备担保功能,则当被告B公司在合同期内发生违约时,原告A公司应具备收回租赁物并将其变价受偿的权利。然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此后虽经展期,也已期满。而此时《租赁合同(另)》的租赁期限尚未届至。原告A公司无权直接收回租赁物,对其变价,上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缺失。原告A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而仍与被告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亦可推知其对租赁物是否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

(三)本案所涉的第二层“售后回租”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不符。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认可的意义在于:对于承租人而言,售后回租中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其能够持续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设备,不会对现有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可解决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因此,承租人对原资产的继续使用是售后回租的目的和主要特点之一。但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上述特点及目的。被告B公司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如其确有融资需求,固然可以用自有的办公设施设备等作为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并租回上述办公室设施设备继续使用。

但本案中,首先,被告B公司在0《租赁合同》项下出售的租赁物并非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设备,而是通过售后回租业务,在第一层《租赁合同(另)》项下取得的仅具担保性、而无任意处分权的码头。该类标的在售后回租中并不具有适租性。其次,被告B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本身并不从事码头业务,其回租码头的目的也不在于继续使用。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借助“码头”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原告A公司对此亦为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