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因为“融资”的特点,所以实践中很多人会把融资租赁合同认为就是借款合同,特别是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模式,同时也常出现当事人之间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真实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那么很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并且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保证金、首付款、首期租金、保险费、手续费等也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中的“砍头息”。
  
  笔者以案说法,总结法院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常见情况。
  
  没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一: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7年1月18日,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当日,中建六局三公司签署并向东航公司出具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东航公司通过贵州省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网站核验了发票的基本信息,包括代码、号码、开票日期、开票人,均为一致。
  
  因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东航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相应租赁物,并据此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实地调查,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及上述两地销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
  
  法院裁判认为: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本案中,东航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首要举证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东航公司仅提交了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及相关租赁协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综上,东航公司虽以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为目的与中建六局缔约,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双方之间仅有融资没有融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
  
  租赁物不属于适格的租赁物范围,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成立的为借款合同。
  
  案例二: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编号为《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的、未设置质权或其他他项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除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之外的著作权(作品名称《逍遥游世界》、作品类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及原著作权人为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评估价值为1,460万元、转让地域范围全世界范围、协议转让价300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
  
  法院裁判认为:
  
  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原告已履行其出借资金义务,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租赁物的价值远低于出租人支付给承租人的融资款,低值高买的行为体现出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法院据此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三: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8年4月16日,周某某、熊某某(甲方、卖方)与鑫钰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28万元购买甲方车辆,并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协议》出租给甲方,所购车辆车牌号码为渝B0XX**,车辆品牌大众。2015年9月,周某某、熊某某自行购买案涉租赁车辆时,支付车辆购置款为176900元。
  
  法院裁判认为:
  
  鑫钰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诉请来院,周某某、熊某某二人则抗辩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诉辩争议焦点落脚在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上,进而影响到合同效力的判定。
  
  案涉租赁物为汽车,系法律允许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本身具有其应有价值,鑫钰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以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向周某某、熊某某支付对价购买并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交由二人占有、使用,同时向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本身并无违法之处。
  
  但案涉车辆所支付的对价为176900元,鑫钰公司向其购买时支付的对价却高达28万元,而最终所收取的租金更是已经达到41万余元,这一系列的交易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出现了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约定的租金与租赁物购买价值差距过大等情形,体现出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鑫钰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即为出借借款,而周某某、熊某某每月偿付的租金实为借款本息。
  
  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物转移登记手续,出租人意在取得租赁物抵押权而并非所有权,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出现在车辆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
  
  案例四:刘某某、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9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出租人,在佰盛公司处签订了《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车辆买卖合同》第一约定的买卖车辆信息与附件二约定的交接车辆信息一致,第二条约定确认购车款为50000元。附件二和附件三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盖章及原告的签名、摁手印。原告诉称其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前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备用钥匙,于2019年8月14日交付了保险单。被告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中登记栏中“转移登记”处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以购买方式登记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登记”处载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登记为抵押权人。
  
  同日,在佰盛公司处,原告作为借款人,民泰银行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庭审中确认有跟民泰银行签署该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
  
  法院裁判认为: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车辆所有权变动有明确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购买人及出租人,依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的车辆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却不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即以抵押权登记代替所有权登记,表明被告意在于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而非所有权。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发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业务或活动。原告及民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原告在民泰银行处借款本金60600元、利息年利率19.0008%,并授权民泰银行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60600元,庭审中被告称他们未实际收到民泰银行支付的60600元,而原告需按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60600元为基础向被告支付租金。可见,被告系通过与民泰银行的“合作”,以民泰银行的借款合同为壳规避监管向原告发放借款,以原告名下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以上表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名义上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常见情况有:1、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租赁物;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属于适格的租赁物范围;3、租赁物低值高卖;4、租赁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经笔者发现,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常见情况都与租赁物有关系,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实际上都是涉及到资金的融通,双方最显著的区别就是融资租赁合同除了“融资”外还有“融物”的特性。
  
  借款合同债务人的目的仅为融资,即使存在担保物,但担保物的标的、价值、性质、使用等都不是债务人考虑因素,债务人也不是为了获得担保物的占有使用权,债务人本质上只是为了获得资金。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租赁物的标的、价值、性质以及使用等被法院认定为不是合同双方的考虑因素,双方仅有融资的意向,便会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
  
  设计融资租赁合同时,应该要重点设计好租赁物相关的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设计融资租赁合同时,应该要重点设计好租赁物相关的条款,避免法院从合同形式上便认定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
  
  司法实践中,借贷关系通常利用融资租赁合同暗度陈仓
  
  因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包含“融资”的特点,所以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其实就是借款合同,单纯是为了融资而设立的。
  
  实践中,也常出现当事人之间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其运转的模式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特点,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出现这种情况,一是为了规避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二是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放贷资质,企图通过融资租赁手段达到放贷目的,三是一些主体为了规避某些借贷限制,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起到的搭桥、代收代付的作用,达到借贷目的。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那么很可能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房贷资质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并且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保证金、首付款、首期租金、保险费、手续费等也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中的“砍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