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因租赁物一直处于承租人使用、占有的状态中,从租赁物权利外观上看,第三人很容易信赖该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从而与承租人产生交易,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此,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自物抵押)以及张贴相应的标识等方式公示自己的所有权。面对《民法典》将“张贴相应的标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方式删除的情况,出租人是否还有必要“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本文从“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出发,结合案例对其现行意义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在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对抗效果、对抗范围、对抗对象”尚未有新的司法实践指导的情况下,其具有的“权利外观公示”“辅助进行租赁物特定化”等功能依然具备价值,并具有了“提示第三人进行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义务”的新功能。因此,如不存在现实的阻碍,使得“张贴标识”不能,应当继续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以进行权利公示。
  
  一、引言
  
  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下称“《新版融资租赁解释》”)所修正,《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中部分条款直接上升为《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部分条款被删除,部分条款保留或统一了术语。其中,大家都比较关注出租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措施中《旧版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自物抵押”条款的删除,但忽视了《旧版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条款亦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那么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是否还有必要呢?
  
本文从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和现行的意义进行探讨,研究《民法典》时代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在实践中的新运用。
  
  二、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
  
  租赁物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状态,使得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处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即不具备处分权的人在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占有的他人物品出售给第三人,若该第三人于购买该物品的时候不具有恶意并缴纳了相应的价款,那么他对此物品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原来对物品拥有所有权的人无权向第三人收回物品。[1]因此,实践中出租人一直进行着权利外观的展示,以对外公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笔者简要梳理了一下,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查封租赁物的申请。
  
  根据《旧版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2]的规定,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其他人或设置其他物权而妨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出租人可以凭借其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维护自己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从而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租金债权。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且承租人应保证不隐去该标识,并保证标识的清晰明确。
  
  实践中,面对“因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将租赁物作为承租人财产执行”的情况,出租人也会将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作为证据以对抗第三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对此予以了采纳。如,在潘良与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狮执异字第00006号),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查明铜陵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浆染联合机显著位置作出融资租赁物标识,后租赁给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付清全部租金后,支付人民币10元取得包括浆染联合机在内的租赁物所有权,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中止对在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两台浆染联合机查封的执行。
  
  2.特定化租赁物,对抗承租人擅自处置行为。
  
  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使命不仅仅在于对抗第三人查封租赁物的申请,此外,若承租人破产的,还能通过所有权标识将租赁物从承租人的财产中特定出来,与承租人的其他固定财产进行区分,起到租赁物特定化的作用。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要有的属性就是“融资”和“融物”。在《旧版融资租赁解释》及《新版融资租赁解释》中,都对“融物”进行了强调。一般来讲,出租人会通过对租赁物使用地点、规格型号的描述以及收集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视频、照片等资料信息作为租赁物的特定化的依据,以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但前述租赁物材料和信息有时并不完善,难以仅仅通过租赁物规格型号和数量的描述进行特定化。此时,如果直接在相应的租赁物上进行所有权标识,就能很直接的起到租赁物特定化的作用,并可以和其他材料相互印证,这样出租人主张租赁物真实存在或者对特定租赁物在特定情形下的取回权也具备较强的证明力。
  
  如,在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盈朗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玖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鹏燃商业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2019)粤1973民初12785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经本院现场勘查查封所涉机器设备的品牌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标的物附表所列的一致,且均张贴有原告的租赁物标识牌,可以确定系原告的融资租赁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的12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不得执行该12台机器设备。”
  
  又如,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川11民终220号),法院认为“案涉抵押设备中五台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铸有标识了“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铭牌,……据此认定金汤公司与中盛公司设定抵押时应当知道上述抵押设备系融资租赁物,其所有权属于信成公司,金汤公司提出……其系善意第三人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其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物权,金汤公司、中盛公司上述抵押设备设定抵押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担保物及租赁物概括描述的司法实践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写进了《民法典》第745条中,又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第(四)款及第3条[3]的规定,融资租赁登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之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已成为《民法典》第745条规定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
  
  按照李芳兰学者的观点:这表明了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与正式实施,使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出租人可不再通过租赁物张贴标识、自物抵押等方式进行辅助公示。[4]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退出了历史舞台。但事实上,“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的查询效力和对抗公示力存在不确定性,如中登网的查询格式目前主要有“按担保人查询”和“按登记证明编号查询”。而现实中,除录入人以外,第三方是无法获得登记证明编号的,也就根本无法“按登记证明编号查询”。而“按照担保人查询”时,对于个人客户需要录入身份证号,在多数情况下,第三方也不一定能够获知交易对方的身份证号,也无法进行查询。[5]既然登记要公示,就要第三方便捷的看得到、查得到、区分得了。如果查不到,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因此该条如果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适用时,即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将租赁物转让、出租、投资入股等)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对抗。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若出租人未在中登网登记却在租赁物显著位置进行所有权标识的,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租赁交易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其对抗第三人的使命仍然可以继续。出租人可以据此辅助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主张第三人应当注意到租赁物上可能存在“融资租赁”等担保物权的事实,从而应尽到在中登网进行相应查询的注意义务。
  
从《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来看,法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特定化和真实存在越来越重视。面对融资租赁交易对租赁物的各种创新和实践,租赁物的特定化的标准越来越难掌握的现实情况,出租人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依然不失为租赁物特定化比较好的辅助手段。
  
  综上所述,虽然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出租人不能直接依据已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而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其在租赁物特定化方面,及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方面依然具备现实的意义。笔者建议,出租人今后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应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进行权利外观的直接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