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对动产权利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诠释了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公告属性,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出租人利益的最大化,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起着压舱石的作用。一方面融资租赁登记宣示出租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通过公示的方式表明承租人的租赁权。在保障出租人所有权方面,主要体现为出租人在承租人对外交易、租赁物保全措施、承租人破产等事项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体现为出租人在办理登记后与其他物权登记后的优先受偿上的顺位效力对抗。但登记并非一劳永逸,尤其在破产案件中,如出租人仅办理了登记而未对租赁物进行持续性的管理,那么最终出租人也无法就租赁物实现优先受偿。
  
  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缓解了承租人融资难、融资贵的现象,但是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尤其是碳中和的现实背景下,基于现阶段公众诚信缺失,这对融资租赁的登记及时效性也有提出了新的要求,成本--收益问题引起了租赁行业的新思考。切实规范租赁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难题。《担保制度解释》六十七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对抗问题,及该五十四条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融资租赁项下的对抗情形。在租赁物上存在着多种权利竞存问题时,如何确定多个权利人的受偿顺位,如何保护交易稳定,维护出租人的权益,限制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破产程序中如何妥善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和别除权等相关的问题均有待梳理和解决。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目的与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一次突出了融资租赁登记的价值和意义。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的登记其实质是告诉潜在的交易人注意标的物的权利负担,尤其在这种非典型担保的范畴下,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与实际占有使用权的分离的现实背景,如何平衡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所有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相对方对商业行为的信赖。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目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登记也纳入其中。登记的核心目的是为解决因融资租赁交易造成的租赁物的物权和占有权分离的情形下,以登记公示的形式来明确所有权人,以避免占有者以虚假的物权外观将租赁物进行处置,损害出租人的物权的情形。
  
 登记一方面在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实现物尽其用,另一方面,能保障善意交易人。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及《担保制度解释》的完善,登记制度趋于完善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比普通的租赁,出租人仅仅让渡租赁物的使用权,从承租人处获得相应租金,体现的一般的合同关系。就融资租赁而言,满足融资+融物的功能才是融资租赁关系的核心,物权公示登记恰恰是融物的价值体现。
  
  (二)融资租赁登记的内涵
  
  1.融资租赁登记适用登记对抗规则
  
  在我国当前的《民法典》所罗列的物权登记体系中,包含下述两种情形:1、登记生效制度,即物权因登记发生效力;2、登记对抗制度,即物权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以登记为权利对抗要件。
  
  前者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因登记发生效力)、第四百四十一条(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包括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后者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的物权效力登记对抗善三)、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经登记对抗善三)、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经登记对抗善三)、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对抗善三)、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经登记对抗善三)以及本文讨论的第七百四十五条。
  
  登记对抗制度的主要功能并非设立或改变物权,而是产生公示公信效果,其目的在于提醒潜在的交易相对方注意标的物上的物权现实状态。同时,也对交易相对方提出更高的合理审查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出租人权益及相对方权益的平衡。
  
  2.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对象为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还有一点需要厘清的是,在融资租赁项下,或说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项下,登记的主体是什么?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实为承租人为租金交付提供的担保;基于租赁物权属的法定性质,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从承租人的视角而言,登记公示主体也可以是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借由租赁权的登记公示其权利,并进一步就其权利进行处分,比如转让、抵押等。[1]就现有的《民法典》体系及融资租赁实践来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属更明确的体现为所有权。而承租人的租赁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可同时作为登记主体。即,一方面出租人借登记公示向社会公众展示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登记公示也作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的外在证明。
  
  3.融资租赁登记与其他物权登记的关系
  
  比较有趣的是,在交易实践中,租赁物的物权登记存在几种情况:1、租赁物为不动产的情形下,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及变更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认定不动产租赁物的权属,必然依据不动产登记,该述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关;2、租赁物为特殊动产或权利的情形下,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基金份额,该述特殊租赁物均存在专门的登记机关及登记凭证;3、除上述两类租赁物外的其他一般动产租赁物,因没有特定的登记机关,统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办理登记。
  
  前述1、2项登记时,相关机构均对登记事项进行内容审查,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的初步判断予以作出登记的行为,而第3项则由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并自行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因此,基于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属性,应将其理解为租赁物之物权的公示。当租赁物为一般动产时,动产物权效力自交付之日发生,因此事实上仅发生一次登记,即为融资租赁之公示登记。当租赁物为特殊动产时,动产物权效力同样自交付之日发生,具体交易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交易者办理专门登记机关之登记的同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如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而如在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为了满足国家相关政策对于车牌等限制,以及承租人对于车辆的便捷使用,也存在仅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形。我们理解这二者任一登记都能够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当租赁物为不动产时,事实上应发生两次登记,一次登记为物权效力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一次登记为物权公示登记。如不动产租赁物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机关物权效力登记时,融资租赁登记也宜认定为无效,因出租人如未享有不动产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本身将不复存在。如不动产租赁物已办理物权效力登记,则其物权的权利外观已然明确,可见物权效力登记实质上起着物权效力发生以及公示的双重效果。
  
  但实践中也有比较特殊的情形,如建设在租赁土地上的地上构筑物,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应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而根据《民法典》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效力的产生规则与房屋建筑物不动产等无任何区别,但客观上却无法办理物权效力登记,承租人可以依据自建行为取得构筑物所有权,但出租人却无法基于不动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少见,如在《辽宁辉山乳业集团丰源牧业有限公司、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73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部分租赁物系农业设施不能流转且未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问题。涉案农业设施定着于农用地之上,归建设方所有,而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存在权利主体分离的情况,导致被告未能对系争农业设施进行确权登记,因此,也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不影响农业用地合法合规使用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农业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流转。融资租赁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系争农业设施作为租赁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双方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农业设施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故所有权登记问题并不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可见,该类不动产由于客观上没有物权效力登记机关,因此其物权效力可以基于合同约定的方式发生。针对该类不动产,交易者必需通过融资租赁登记以实现权利外观及对抗效力。
  
  而在权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下,基于目前法律依据尚不明确,但民间早有就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相关实践,在此也一并讨论一二。仅就权利转让而言,知识产权的权属效力的发生方式因知识产权的类别区分而不同。其中,商标权[2]、专利权[3]的权属转让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著作权[4]以转让事实发生为生效要件,而以登记备案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商标权、专利权的权属效力登记同样起到权属转移以及公示公信的双重效果,无需通过融资租赁登记即可产生对抗效力;而著作权作为租赁物背景下,需通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或进行融资租赁登记,方可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综上所述,可以将不同种类租赁物的登记效力概括为:租赁物如需通过物权效力登记方可产生物权效果的,其物权效力登记同时具备物权效力发生以及公示的双重效果,因此融资租赁登记属于锦上添花;而租赁物如基于交付或其他合同约定方式(非登记)产生物权效力的,则需通过登记以实现公示对抗效果,这一登记可以是在专门登记主管机关的物权效力登记,也可以是在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如无专门登记主管机关或无法定物权登记事项的,则必须通过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实现公示对抗效力。
  
  二、登记对抗的法律效果
  
  如上所述,出租人进行了相应登记(应包含在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或在其他有权机关的物权登记),则可以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所有相对方,行使物权请求权取回租赁物。如出租人未进行登记公示,则参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仅在受让租赁物相对方并非善意的情形下,所有权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追回租赁物。
  
  《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融资租赁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该司法解释第54条处理。其中关于对抗善意受让人、善意承租人的要求为前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内涵具体化;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4条第(三)、(四)项,登记后的出租人可以主张在保全、执行、破产程序中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
  
  (一)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在破产程序中的对抗情形
  
  在融资租赁项下,当承租人面临破产时,此时的出租人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可以选择直接取回租赁物。
  
  针对出租人请求租赁物返还的法律依据,目前学界一直有争论,因为融资租赁交易包含租赁关系与融资担保安排,前者使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要遵循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则,后者使其与动产抵押权、让与担保等担保制度相近[5],由此引发了物权上取回权和担保物权上别除权在适用上的选择问题。
  
  笔者认为,取回权和别除权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手段,在破产程序中允许协商,即是出租人与破产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即《破产法》上的别除权[6]。据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特定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在广义的担保物权语境下,对于同样起担保作用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将之认定为担保物权并与抵押权适用共同的别除权规则并无解释上的障碍。
  
  《破产法》第38条对取回权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融资租赁项下,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而言,若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登记且处于第一顺位,则其与破产管理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行使取回权;即便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其仍可以凭借保留的所有权凭证(比如发票原件、支付租赁物价款的转账记录,以及未办理登记的合理事由等)取回租赁物。但同时也应注意,当租赁物上存在权力负担时,出租人的取回权将面临无法行使的风险,因此在融资租赁项下,强调租赁物权属清晰,有条件一定办理登记。
  
  这两项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因取回权是物权属性,主要对应的是融资租赁中的融物属性,物权虽具有优先性,但是物权的举证条件也是比较苛刻的。相比较而言别除权主张的是债权,是对应融资租赁项下的融资的属性,是债权表现,举证条件相对不那么严格,同时取回权也受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限制。其一,取回权的行使受到《破产法》第18条中破产管理人“挑拣履行权”的限制,即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若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便无法取回租赁物。其二,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占租金总额75%以上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取回权也将受到限制。此外,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并收回租赁物之后,若租赁物的价值在清偿租金债权及其他费用后尚有剩余(即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破产管理人。[7]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及第67条,将动产抵押权相关规定换算至融资租赁交易中可见,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要求更倾向于要求出租人基于物权请求权上的取回权,而非基于担保物权上的别除权以取回租赁物。而这一别除权的生效要件即为融资租赁登记。
  
  当然,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境下,出租人的救济手段包含对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也包括对融资租赁协议的继续履行请求。这取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认为继续履行协议有利于破产人利益最大化。[8]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机,在承租人未付清租赁物租金和留购价款的前提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则其有权取回租赁物。
  
  而如出租人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比如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仅仅取得租赁物抵押权(即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大都因缺乏融物的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出租人无法直接就租赁物主张物权请求权,但能根据其享有的抵押权主张别除权以优先受偿。
  
  (二)融资租赁登记与其他动产担保登记之间的优先级别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对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抵押权顺位、第四百一十五条对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押权清偿顺位、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动产抵押的超价款优先权、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上述条款都对顺位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租赁物上存在多种权利竞存时,融资租赁登记与其他权利的优先顺位问题值得思考。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一般情况下按照物权生效的先后顺序决定清偿的顺位。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同时,在结合《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可见,因《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为买受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此该所有权优先于所有经登记的担保物权,包括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而留置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超级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位由登记时间先后来决定。
  
  三、融资租赁登记实践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物权的处分或者设立主观上并无恶意,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设有他物权。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对于不动产要求办理登记。这也催生了不规范交易,尤其是租赁物多种权利竞存时,如何限定善意第三人范围,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登记对抗制度中的黄金条款。租赁物在中登网上公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发生,意在提示善意的买受人,在交易时注意租赁物上的权利负担,也在于缩小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动产和特殊动产,做了明确细分,其中《民法典》第311条第二款是基于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要件,在融资租赁项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是从无权处分的角度限制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从社会的交易习惯来讲,并不是所有的交易都进行融资租赁登记,这样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在融资租赁项下,普通的租赁物做到将标的物特殊化处理,比如对租赁物做标注,也能在某种程度上达到权利外观的目的。
  
  善意取得一般要求:(1)出卖人无权处分;(2)善意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3)买受人具备取得标的物物权的权利外观,即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办理登记。
  
  具体到融资租赁交易中,首先,出卖人因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其对租赁物的处分应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买受人应支付合理对价,意味着如果价格显著较低,法律要求买受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即便是价格合理,也应注意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其善意评价的情形,如在《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也执此立法思路,即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买受人的物权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但如果发生以下几种情形,则不应被认定为善意,包括:(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担保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因此,《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因理解为善意取得制度在担保领域的特殊要求。
  
  最后,买受人是否已经基于交付或者登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物权生效的标志性的要件。如果买受人无法获得租赁物,自然也无法认定为善意“取得”。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特殊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公示要件均为占有。在一般交易中,一般动产并无登记机关,因此其无法产生登记对抗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动产权利人束手无策。然而,针对动产作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租赁物的情况下,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与使用,善意的买受人基于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极易发生错误认识,购买租赁物,而融资租赁登记可以弥补这一风险。而针对特殊动产,在专门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亦能发生对抗效力。
  
  (二)融资租赁登记应注意租赁物特定化问题,否则无法实现对抗效果
  
  在融资租赁项下,如租赁物不特定,即便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可能也因无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而无法实现登记对抗效果。
  
  如山东天农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乾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租人乾汇公司、承租人天农公司及保证人张磊、程磊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乾汇公司作为出租人虽未直接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但其在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车辆的型号、经销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即已将租赁物特定化。乾汇公司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融资款委托出租人自行购买指定租赁物,系双方对租赁物购买方式所作的约定,法律并不禁止,亦不影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对于民间借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如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天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利租赁公司和天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标的物附表》虽列明了“标的物名称”、“规格及型式”以及数量和单位,但并未列明“制造厂商”、“机身编码”等项目,且“规格及型式”所载明的如“常规”等内容亦显然不能指向特定的标的物。因此,《标的物附表》不能将租赁物特定化。另外,《标的物附表》所列的门套、饰面等物品显然已属于房屋的附着物,作为租赁标的物亦显然不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对于普通的租赁物,正如案例中所述,附属物,无法进行特定化标注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而融资租赁。融资租赁项下并不仅仅是办理完融资租赁登记,更重要的是通过登记结合资产管理的方式,将租赁物特定化,以保证租赁物能够实现其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功能。
  
  就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也进一步突出租赁物特定化系融资租赁关系成就的关键,在未对租赁物进行特定化的前提下,即便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大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无法产生物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