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眼间,《民法典》施行已有一年,但甲方粑粑们的融资租赁合同范本,似乎还有不少没好好调整过的。以下转一篇笔者写于去年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修订的短文。还没有调整合同的,趁着这波民诉法的修订,尽快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合同被纳入合同编第十五章,且较过去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而言,进行了较大篇幅的调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相应修订。自2020年末至今,诸多融资租赁公司已着手开展《民法典》施行后的范本合同修订工作。本文将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笔者在融资租赁合同起草及修订方面的实务经验,分享《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合同范本修订工作的建议。
  
  一、调整承租人虚构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救济措施约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关于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条款较《合同法》而言,属于新增条款。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分析,笔者认为,在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参与了虚构租赁物活动时,需要结合出租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进一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如仅有承租人采用虚构租赁物的方式骗取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而出租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核实租赁物权属及价值的,此时不宜简单套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1]一书中指出:“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按照无效处理。”据此,如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实现资金借贷目的的,相应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无效。
  
  综上,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因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因租赁物瑕疵等原因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时,出租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约定。建议出租人明确约定出租人届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返还本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一并约定资金占用费适用的利率计算标准。此外,如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需要考虑就出租人已开具的租息(租金)发票是否需要办理红冲问题一并作出约定。
  
  二、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中登网登记的约定
  
  过去,就融资租赁行业而言,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的融资租赁物权公示方式,且考虑到承租人的再融资需求,部分出租人未选择通过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并以自物抵押登记、租赁物贴标等方式替代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在《民法典》明确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等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背景下,出租人应当重视中登网融资租赁工作。此外,《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已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质押、大部分动产抵押均由当事人通过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如出租人就已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未办理中登网登记的,可能出现就同一租赁物在后设定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基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取得相应物权的情况。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就融资租赁交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及后续变更登记,并约定产生相应登记费用时的费用承担方。
  
  三、继续保留自物抵押的相应合同条款,并在部分高风险或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采用自物抵押方式
  
  如上述第二点分析,综合《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除飞机、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外,动产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已统一于中登网办理。此外,过去出租人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在修订后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已被删除。据此,就大部分融资租赁项目而言,出租人同时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动产抵押登记的必要性有限。
  
  但是,笔者仍然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保留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约定,并且在部分因租赁物瑕疵等原因导致融资租赁交易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项目及特殊动产融资租赁项目中,建议继续就租赁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主要原因包括:
  
  (1)就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丧失。该等情况下,在诉讼阶段需要考虑根据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租赁物作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2)基于例如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要求,机动车回租业务存在车管所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问题,出租人需要考虑就机动车在车管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防范承租人就机动车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进行重复融资。
  
  四、调整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时的救济措施条款
  
  《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尽管该等界定弱化了出租人关于租赁物的物权权利,但该等定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去融资租赁诉讼纠纷中,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与租赁物相关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的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出租人可以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一并主张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笔者注意到,大部分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仅约定承租人发生一定程度的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但未约定出租人有权一并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议出租人关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变化,及时调整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时的救济措施条款,增加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
  
  五、调整租赁期末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约定,尽可能避免承租人提出差额返还请求的诉讼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差额返还请求权。上述条件包括:
  
  (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2)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
  
  (3)出租人拟收回的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则明确了承租人的该等请求权可以反诉形式提出。此外,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融资租赁行业内大部分出租人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末承租人可以100元、1000元等较少的留购价款购买租赁物,在《民法典》施行后,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与过去相比将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
  
  从尽可能避免承租人提出差额返还请求的角度考虑,除了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界定租赁物在租赁期内不同时点的价值,减少诉讼阶段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产生的争议外,建议出租人调整租赁期末承租人有权以名义价款留购租赁物的约定。出租人可以考虑的合同调整方式为:约定承租人有条件地享有租赁期末留购租赁物的权利,即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的,则由出租人在租赁期末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承租人未发生违约情形的,则由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款后留购租赁物。
  
  六、调整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时的救济措施条款,明确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可以选择的租赁物处置方式及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
  
  结合《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及最终定稿版本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内容分析,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合同时,可以选择的常见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即出租人可以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租金;或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以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计算。但结合上述第五点的内容分析,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关于租赁物的价值确认问题,预计在未来的诉讼案件中将成为频发的争议焦点。
  
  因此,建议出租人强化关于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的救济措施约定,明确约定届时出租人可以选择采取的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方式(例如不经维修保养直接变卖租赁物、在承租人负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翻新租赁物后再进行出售),明确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例如委托事先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出租人市场询价等),尽可能避免在诉讼阶段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
  
  七、考虑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界定“催告”及“合理期限”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相比并无变化。但《民法典》并未对“合理期限”作出界定,诉讼实务中的“合理期限”,一般以各地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主审法官对案情的综合分析加以判定。
  
  为了减少关于出租人是否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的争议,出租人可以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出租人进行催告的合理期限作出界定,并明确约定出租人可以选择的催告方式(例如出租人发出催款函、出租人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等),及催告文件的送达地址、承租人拒签收催告文件视为送达等。此外,在出租人未经书面催款、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将“合理期间”界定为出租人提起诉讼之日至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日经过的期间。
  
  八、就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等问题作出合同约定
  
  《民法典》的融资租赁章节删除了《合同法》关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尽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分析,出租人仍然可以在该等情况下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在《民法典》未就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如融资租赁合同中不对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权利主张作出约定的,将加大出租人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难度。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或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相关救济措施条款可参考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常见的出租人诉讼请求,即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加速到期、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设计。
  
  九、就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增加质押通知文件及回执
  
  在以电站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通常以电站名下电费收费权项下的应收账款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作为融资租赁项目的增信措施。为了确保出租人该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出租人往往就相应的电费收费权账户安排一定的监管措施。该等安排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但需要提示出租人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款,增加了质权人的通知责任。如出租人作为质权人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设定质权、要求履行的通知的,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应收账款质权面临落空风险。
  
  因此,建议出租人调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文本,增加应收账款已经设定质权的通知文本、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收到相应通知的回执文本,并在以应收账款质权作为重要增信措施的融资租赁项目中,落实应收账款质押事宜的通知工作。
  
关于格式条款、保证期限的合同约定等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相关合同修订建议可参考《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订的若干建议》一文。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