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在《答复》中,最高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改建议做出回应,其中包括对清算规则适用、租赁物价值认定、租赁物登记等热点问题提出了初步看法。该《答复》对未来审判趋势具有一定影响,值得关注。
  
  一、清算规则的适用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但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适用清算规则。
  
  分析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两者无法同时主张,需要选择其一。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则存在民法典第758条清算规则的适用。但根据《答复》观点,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758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此时需要判断合同约定应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赁物残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价值;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小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还需要向出租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在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的清算规则。这其中包括了合同约定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的情形,如果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其行使留购选择权的条件则不具备,那么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按照以上认定,租赁物是否具备担保功能,取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权属约定。与此同时,在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一并主张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在后续融资租赁纠纷裁判中获得支持,也有待进一步关注。但为发挥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开展租赁业务时应及时对租赁物办理登记,否则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出租人可依法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并非合同解除的限制条件。
  
  分析解读
  
  关于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解除,如未约定,欠付租金需要达到 “两期”或“全部租金15%以上”。
  
  但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解除情形,出租人解除合同需以通知对方为合同解除的要件。从现有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来看,以欠付租金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须先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作为前提。为确保出租人起诉时顺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建议在起诉前及时向承租人出具催收函,并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
  
  三、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及租赁物的自力取回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最高院不提倡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
  
  分析解读
  
  关于租赁物收回后其价值认定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一定困扰。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
  
  第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第三,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当事人可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对出租人而言,应注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提前约定租赁物价值确认或者折旧条款。
  
  但对于能否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最高院对此并未给出明确答复。这涉及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可能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最高院也并不提倡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采取自力取回租赁物的方式,现实中也往往面临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困境。因此出租人如需自力取回租赁物的,应当提前确认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并向对方有效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在确保租赁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进行。
  
  租赁物的登记
  
  融资租赁交易统一登记平台已建立,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租赁物登记承租人名下但抵押至出租人的,可对抗第三人申请的保全、执行措施。
  
  分析解读
  
  在国务院颁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后,全国范围内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包括为融资租赁交易建立统一登记平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及查询规则。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中心对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后,统一了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
  
  但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受登记主体资质限制等因素影响,常常面临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机动车作为特别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出租人作为机动车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实中也主要存在两类权利冲突: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买卖交易,因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权益受到保护。
  
  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
  
  本次《答复》明确,通过在交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可对抗保全执行措施,但在同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抵押登记情况下,是否仍保护第三人利益,《答复》并未明确。在现有裁判规则未形成完善前,在开展此类机动车租赁业务时,如无法将机动车登记出租人名下的,建议采取上述两类登记并行的方式,最大程度保障出租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