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交易、信托业务及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等领域,都存在回购交易安排。但是,在不同的业务领域,回购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
  
  就融资租赁交易领域而言,回购交易安排源于生产厂商类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即由租赁物的厂商或经销商与出租人协商,在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时,由厂商或经销商买回租赁物的交易安排。厂商或经销商与出租人就买回租赁物的交易条件等问题签署的合同则称为回购合同。
  
  但随着租赁交易形态的丰富,除了就上述厂商或经销商签署的回购合同细化为“见物回购”“不见物回购”外,实务中也出现了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时,由第三方向出租人买回租赁物,及在经营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时,由厂商或经销商向出租人买回租赁物等交易形态。
  
  此外,在司法实践领域,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合同的定性、回购合同引发的争议是否需要追加承租人、回购合同引发的争议是否可以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案审理等问题,也越来越多地被出租人所关注。
  
  本文尝试就融资租赁领域的回购合同法律属性、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运用、诉讼视角下的回购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回购合同起草的若干注意事项问题作出探讨,供读者参考。
  
  一、融资租赁领域的回购合同法律属性概述
  
  (一)融资租赁中的回购交易安排
  
  如本文开篇所述,回购交易安排源于厂商类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即厂商或经销商作为卖方,向出租人推荐具有设备购买意愿的客户作为承租人,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厂商为提高出租人的交易意愿,通过签署回购合同的方式,向出租人作出若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时,由厂商或经销商买回租赁物的承诺。
  
  具体而言,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在典型的厂商/经销商签署的回购合同项下,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后,厂商/经销商需要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以回购价款为限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同时,厂商/经销商将以回购价款作为对价,自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避免承租人怠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款项支付义务,出租人与厂商/经销商签署回购合同时,承租人一般不知晓回购合同的具体内容,甚至承租人并不知晓厂商/经销商与出租人之间回购交易安排的存在。回购合同项下厂商/经销商能否最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有赖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厂商/经销商是否支付了回购价款等因素。
  
  (二)回购合同是非典型担保,抑或是兼具保证与买卖?
  
  关于融资租赁交易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问题,司法实践领域的观点整体较为类似,但亦存在细微差异。
  
  1.上海法院观点:保证与买卖双重属性
  
  在《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人民法院出版社,茆荣华主编,2020年7月版,第80页,以下简称《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关于“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部分,认为回购合同同时具有保证及买卖的双重属性,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以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
  
  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地适用担保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2.天津法院观点:非典型担保
  
在《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中,则将回购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且明确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4.8 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在《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李阿侠著,2018年7月版,第249页)一书中,作者则将回购担保界定为非典型担保。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
  
  回购担保为非典型担保,其法律适用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利益状态、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等因素,参照《合同法》分析或其他法律中最相似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津民终370号案“本院认为”部分,二审法院也作出了回购合同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后,虽然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本院认定涉案《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且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3.本文观点:回购合同具有保证与买卖双重属性,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倾向于认为,将回购合同定性为具有保证与买卖双重属性的合同,综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界定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的观点更为恰当。但考虑到回购合同并非典型的商事合同,对于合同的属性仍有必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及交易惯例等因素,在个案中综合判断。
  
  (1)将回购合同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的观点似乎不妥
  
  首先,不论是典型担保抑或是非典型担保,均具有无偿性的特征,意味着担保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但是在回购合同中,若出现符合约定的回购情形,出租人应当向回购方交付(或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便是不见物回购,出租人也应向回购方转让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租赁物的取回权或追索权。因此,回购合同并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将其认定为典型担保或非典型担保均有违交易本质。
  
  其次,若将回购合同仅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则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对于出租人而言,通过回购合同的履行可以实现债权回收,但对于回购方而言,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其愿意承担回购义务还有其他商业上的考量,也需要考虑租赁物如何交付或如何取回、租赁物的状态或价值等因素,故在回购合同中通常将就租赁物的如何取回、如何交付甚至租赁物无法取回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而这些内容显然不属于担保的问题。因此,非典型担保难以完全概括回购合同项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被概括的部分(如租赁物的状态、如何交付等)恰恰可能是回购合同的主要部分。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2021年5月版,第634页)一书中对“非典型担保”进行了定义:“非典型担保是相对于典型担保而言的,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化的担保类型,在我国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非典型担保是指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发产生的担保形式,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典型化的担保形式。”可见,非典型担保是与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典型担保相对而言的。如果将回购合同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的理由在于回购义务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等同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那么完全可将回购合同界定为保证担保,而不必另行创设一个非典型担保。
  
  (2)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仍然应结合具体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已认可了回购合同同时具有买卖及担保属性。虽然该观点在理论上仍有一些反对的声音,但是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务就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未能达成完全共识之前,将回购合同认定为具有买卖与担保属性是现有情况下的最优选择。一方面,从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纠纷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无论是买卖还是担保,均能在现行法上找到充足的裁判依据且裁判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商事合同的性质并不一定需要唯一性,一份合同同时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在一份合同中进行多种交易乃实践中的常态。与其勉强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属性,倒不如仔细剖析回购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定性。
  
  如果回购合同确实包含买卖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两种法律关系均不可遗漏。但如果确实是以买卖为名行担保之实,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进行认定合同性质亦合情合理合法。
  
  但是,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回购合同确实比较复杂,回购合同本身属于非典型合同,各出租人在回购合同项下交易条件及条款约定(如回购条件等)差异较大。因此,笔者认为仍应结合具体的回购合同条款分析各份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以更贴近回购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例如,某份回购合同如果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回购方应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回购合同将在相应情况下转化为保证合同,应当以保证合同对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界定出租人与回购方的权利义务。
  
  又如,就并非由直租交易中的厂商/经销商作为回购方的回购合同而言,出租人、回购方签署回购合同的主要交易目的可能为要求回购方承担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时的债务清偿目的;甚至出现虽然合同名称为回购合同,但合同内容约定为承租人发生逾期时,由回购方受让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物权及其他权益的,此时不宜简单套用司法实践关于回购合同的裁判观点界定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视角下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具体运用
  
  (一)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
  
  本文开篇已提及,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的回购合同一般可分为“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在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时,出租人是否需实际向回购方交付租赁物。具体而言:
  
  在不见物回购方式下,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因违约触发回购合同项下回购条件的,出租人仅负有向回购方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回购方应自负费用和风险,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笔者理解,在不见物回购交易下,由于出租人为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出租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7条的规定,作为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向回购方转让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以替代实物交付。即不见物回购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不见物回购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在见物回购方式下,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因违约触发回购合同项下回购条件的,出租人负有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交付回购方的合同义务,或需在出租人确保承租人不对回购方取回租赁物的行动进行阻碍的情况下,由回购方取回租赁物后,再由回购方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笔者理解,在见物回购交易下,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一般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以不受阻碍地向第三方交付租赁物为前提。该等出租人向回购方交付租赁物的过程符合《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直租交易中的厂商/经销商回购与回租交易中的第三方回购
  
  除厂商/经销商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外,实务中也存在第三方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严重违约情形时,由第三方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款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安排。在该类交易中,第三方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时,可能一并约定第三方支付对价后,第三方有权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未获清偿的债权。
  
 严格来说,由于第三方不是租赁物的原始出卖方,不存在出售租赁物后再次买回租赁物的交易安排,以“回购合同”界定该等交易方式,并不确切。但笔者理解,如合同名称与合同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仍可以根据合同的实际约定,确定出租人、第三方各自可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
  
  需要进一步说明是,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一方出租人向另一方出租人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等其他款项债权、租赁物物权、其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享有的全部权益,并约定在一定期限或承租人违约时,由转让上述权利的出租人再次向受让上述权利的出租人回购债权及物权等权利的交易形态,部分出租人可能将该等交易合同也界定为“回购合同”。但如果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让人及回购方参与上述交易的,存在违反《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合规性障碍。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
  
  三、其他非银领域
  
  (二)金融租赁公司
  
  4. 业务经营。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购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
  
  (三)经营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交易安排
  
  严格而言,经营租赁合同并不是法律名词,经营租赁合同实际对应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十四章“租赁合同”。在经营租赁交易中,由于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仅享有以支付租金为对价,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在经营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后,出租人有权通过签署回购合同的方式,要求租赁物的生产厂商/经销商或第三方,购买租赁物。
  
  需要注意的是,就回购价款的确定方式而言,经营租赁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存在差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以承租人触发回购条件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或剩余未付租赁本金作为回购价款的计算基数。但是在经营租赁交易中,法律层面不存在“租金加速到期”的概念,因此,一般不以经营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未付租金作为回购价款的计算基数。实务中,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寿命,以对应的租赁物残值作为回购价款计算基数的方式更为常见。
  
  三、诉讼视角下的回购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一)因融资租赁相关的回购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如何确定案由?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修正,法〔2020〕347号,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的规定,案由的确定应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判断标准,且应当以从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项下没有四级案由,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融资租赁相关的回购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案由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修正)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 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案例索引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49号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SQ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宇杰、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的规定,应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的确定,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二审对案由予以纠正。
  
  (二)融资租赁相关的回购合同纠纷如何定性?
  
  如文本第一部分所述,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与融资租赁相关的回购合同,同时具有保证及买卖的双重属性,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界定。
  
  案例索引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SQ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华山公司所述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合同一般认为属单务合同,而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回购,该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申220号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与GW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兴合同形式,它不同于单务的保证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原审认定该《设备回购协议》不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并无不当。
  
  但是,仍有部分人民法院仅就回购合同的保证属性作出认定,或直接认定为“回购合同关系”。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裁判观点,但建议出租人结合诉讼管辖法院关于回购合同相关纠纷的裁判观点,综合确定诉讼方案。
  
  案例索引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TX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志远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源于TX公司与杰技阳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杰技阳公司任意一期租金逾期超过30日未支付,TX公司既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杰技阳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也有权依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志远公司回购租赁物,支付回购价款。上诉人TX公司依据《回购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志远公司承担支付回购价款的民事责任,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回购合同》具有保证属性,回购价款实质上是对承租人租金损失的补偿。
  
  案例索引5: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3号ZJ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祁自龙,冯治涛,岳红,甘肃德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德泰公司、中集车辆销售公司承担不见物回购责任。中集车辆销售公司兰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集车辆销售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ZJ公司将中集车辆销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不见物回购责任亦为保证担保……
  
  案例索引6: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944号JH(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辽宁昌源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就回购标的物、回购条件及回购义务的履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未约定主债权、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回购合同关系。
  
  (三)出租人单独起诉回购方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追加承租人为第三人?
  
  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纠纷而言,如出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为便于查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欠付情况、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部分人民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追加承租人为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鉴于回购合同属于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混合性合同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如果回购合同项下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与租金挂钩的,如果出租人单独起诉回购方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仍有可能追加承租人作为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关于类似情况是否追加第三人采用的是“可以”的表述,但根据笔者在部分人民法院代理因承租人违约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回购合同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经验来看,追加承租人为第三人已经成为了上述案件的惯例。建议出租人在提起类似案件诉讼时,综合管辖法院的审判习惯,来规划是否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
  
  案例索引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49号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SQ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宇杰、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原审将承租人王宇杰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将回购合同直接定性为保证合同,并认为原审应追加第三人王宇杰为共同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约定主张上诉人依约履行回购义务,王宇杰并非回购合同一方当事人及回购合同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亦未诉请王宇杰承担回购合同项下义务,原审未追加王宇杰为共同被告而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四)因回购合同引发的纠纷能否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案审理?出租人能否一并向承租人、回购方主张债权?
  
  关于该问题,《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第82页)与《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均持肯定观点。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四)出租人可一并向承租人、回购人主张债权
  
  【审查要点】
  
  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2.3 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
  
  案例索引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7084号HE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河县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吉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孙吉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孙吉永支付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罚金。……关于被告万达商贸公司的回购责任,根据《回购协议》约定及本院查明事实,《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被告万达商贸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回购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孙吉永的归还租金的责任及对被告叶美娥、刘慨、沈梅先的连带保证责任,系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对被告万达商贸公司的回购责任,系第二顺位的还款责任,原告已对被告孙吉永在未付租金中抵扣保证金,又以被告孙吉永的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主张被告万达商贸公司的回购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五)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能否同时主张回购方承担回购责任?
  
  笔者理解,在不见物回购方式下,出租人实际将以支付回购价款为对价,向回购方转让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以替代实物交付。在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仍然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再次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只要回购合同的约定不与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合同矛盾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同时要求回购方承担回购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租人与回购方开展的是见物回购交易,一般情况下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将以出租人可以向回购方实际交付租赁物为前提,即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的,一般将以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为前提。因此,在见物回购交易下,如果出租人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又主张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的,笔者认为将面临一定的败诉风险。
  
  案例索引9: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188号TX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路雅达科技有限公司、龙化良、龙化荣、重庆惠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经查,TX公司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提起第一项诉请,即租赁物仍由路雅达公司承租而产生给付租金的请求权,而第二项诉请是台新公司向惠恩公司交付设备(租赁物)后行使回购合同(买卖合同)价款的请求权,上述两项诉请相互冲突,无法体现其诉请的真实意思,故其诉讼请求存在不明确之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后,TX公司仍坚持其一审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依此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TX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六)不见物回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出租人主张回购责任产生影响?
  
  如前文分析,不见物回购符合《民法典》第227条的交付约定,只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且不见物回购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回购合同约定出租人无需实际向回购方交付租赁物的,不影响回购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10: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836号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HE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财源农机专业合作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回购协议》,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有权依据指示取回租赁物。各方证据显示现租赁物仍在承租人处,且并无证据表明本案租赁物存在灭失或不存在之类情形,至于最终租赁物能够完成现实交付,黑龙江农垦公司能否实现《回购协议》项下的权利,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届时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七)回购方签署回购合同是否需要出具公司决议?
  
  笔者认为,由于回购合同同时具有保证及买卖的双重属性,回购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也应当遵循担保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部分回购合同可能就租赁物毁损灭失、出租人无法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等情况下,进一步约定回购方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回购合同具有明显的担保属性。因此,建议出租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由回购方就回购合同的签署出具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
  
  案例索引1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0号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本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20)最高法民申51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提审。但截止目前,笔者尚未检索到(2020)最高法民申5135号案后续的民事裁判文书。】
  
  法院裁判观点:长春中天公司虽然为上市公司,其性质属于涉众公司,一般而言,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会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涉案担保事项并非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长春中天公司在履行回购义务后,有权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中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在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其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此种担保方式因有别于传统的典型担保,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协议》后可以获得相应的租赁物,从而减少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风险。在中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经过机关决议,且武汉中能公司应承担承租人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八)回购价款能否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罚息类款项?
  
  笔者理解,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罚息类款项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允许出租人主张的金额上限的,出租人如与回购方约定回购价款包括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罚息类款项的,该等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该问题,《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第81页)关于“回购担保的范围认定和裁判规则”也持基本肯定的态度: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二)回购担保的范围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回购条款一般会对回购人的回购范围及回购价格有明确的约定。回购合同的约定若不存在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
  
  【注意事项】
  
  鉴于回购的担保性质,回购价款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其计算方式通常与承租人的违约情形相挂钩。有的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未付租金,有的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未付租金减去保证金,还有的合同约定为承租人全部未清偿债务,包括逾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对于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没有严格的标准,主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约定为准。但如果存在回购价款过高的情形,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调整。
  
  案例索引12: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446号上海DQ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回购款中不应包含第三人的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第三人淮南振能公司认为,回购款中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系重复计算。原告上海DQ公司则主张,迟延履行金实为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迟延履行金与违约金不存在重复计算,且本案系回购合同纠纷,《回购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仅用于确定回购价格,与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无关。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回购协议》的签订过程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关联,但两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回购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回购价格,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在回购通知书中的主张并未超出《回购协议》约定的范围,应予支持。
  
  四、回购合同起草的若干注意事项
  
  (一)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的区分
  
  如文本第一部分所述,出租人在见物回购、不见物回购方式下承担不同的租赁物交付义务。特别地,在见物回购方式下,出租人可能面临必须先行取回租赁物,方可向回购方主张回购责任的问题。在该等情况下,出租人为主张回购责任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因取回租赁物被解除。如果回购方不履行回购义务,出租人也无法重新选择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因此,相较于不见物回购方式而言,出租人在见物回购方式下将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出租人在与回购方磋商回购方式、订立回购合同时,应当关注相应的合同约定。
  
  例如,回购合同如作出“回购方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后,自负费用及风险自行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约定的,一般属于不见物回购方式。但如果回购合同作出“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以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从承租人处收回为前提条件”约定的,则属于见物回购方式。
  
  (二)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连接
  
第一,基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回购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可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案审理,为避免回购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因回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一致,导致是否可以并案审理产生争议,建议出租人尽可能确保回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采用一致的争议解决条款。
  
  第二,关于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后,是仅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还是同时还享有向承租人追偿租金等款项权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建议出租人在起草回购合同时,一并考虑上述问题,并相应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三,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可能发生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物权等权益一并向第三方转让的情形,建议出租人在回购合同中对该情形下回购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出租人是否承担通知义务等作出约定。
  
  第四,基于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事项时,出租人可能选择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建议回购合同的起草一并考虑上述因素,并就各种情况下回购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作出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第83页)关于“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的分析中,认为出租人提出不实际交付租赁物相关的回购请求时,出租人应当就其已经通知承租人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问题履行举证义务。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就出租人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物权或债权的通知及送达方式作出约定。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五)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注意事项】
  
  3.要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对约定不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应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证明其为交付标的物履行了相关义务。
  
  (三)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属于回购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根据出租人与回购方磋商的条件不同,回购价款一般将按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或剩余未付本金作为基数计算。由于司法实践中一般允许出租人就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产生的罚息一并计入回购价款中,建议出租人就罚息类款项的计算方式也在回购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此外,关于出租人主张回购方承担回购责任产生的聘用律师发生的费用、委托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文件发生的担保费用等,也建议于回购合同中作出约定。
  
  (四)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毁损灭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时回购方的责任承担
  
  鉴于回购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笔者理解,回购合同成立,仍然应当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客观存在为前提。关于该问题,《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第82页-第83页)关于“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中亦有提及。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五)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注意事项】
  
  1.应注意审查回购合同签订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谨防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
  
  因此,在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毁损灭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回购合同未作出其他约定的,回购方在诉讼中可基于上述因素提出不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建议出租人在起草回购合同时,对上述可能产生的问题作出考虑,采用特定情况下回购方的回购责任转化为保证责任,或回购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等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五)回购合同是否安排承租人一并作为合同签署方
  
  将承租人一并列为回购合同的签署方后,可就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时回购方是否承担回购责任等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界定。但是,为了减少承租人寄希望于回购方承担回购责任,怠于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风险出现,实务中出租人一般不会向承租人披露回购合同涉及的商务条件,出租人一般也不选择将承租人列为回购合同的签署方。
  
  (六)同时存在回购合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的行权顺序
  
  一方面,鉴于《民法典》第392条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的规定,为避免回购方提出,出租人应当先就承租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等抗辩,建议出租人参考一般的保证合同中关于“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选择行使其他担保物权”的约定,在回购合同中也作出相应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另一方面,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关于保证人能否相互行使追偿权问题的限制性规定,回购合同可就回购方承担了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后是否可以承继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问题作出约定,避免回购方丧失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回购交易创设之初,厂商/经销商为实现通过融资租赁交易方案,推动其产品销售的目的,厂商/经销商在与出租人的交易磋商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回购合同中一般不出现关于回购方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的约定。但由于融资租赁领域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厂商/经销商逐步在回购交易安排中取得了议价权,如果出租人一律拒绝考虑回购方的追偿权问题的,则可能丧失与厂商/经销商的业务合作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