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选自作者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书《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司法实践、诉讼实战与典型案例详解》。我们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结合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本书囊括了实务中因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执行转破产等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和诉讼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和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我们办理的大量破产相关业务和纠纷的实践经验,精心筛选出常见多发的,以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可能存在的裁判规则、主要问题、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阅读提示
  
  融资租赁关系是典型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融物是区分融资租赁关系和借款关系的重要特征。但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往往并未实际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仅在融租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视为租赁物已交付。此种情形下,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能否主张取回租赁物?如租赁物在承租人破产中被拍卖的,出租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但租赁物已在承租人破产中被拍卖的,出租人可主张就剩余未付租金和到期租金等主张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1日,国泰租赁与德瑞宝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德瑞宝公司将其持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国泰租赁后再将其租回,过程中不进行租赁物的实际转移,由国泰租赁向德瑞宝公司提供融资。
  
  二、同日,山东昊龙集团、山东中一公司、袁廷树、袁会来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德瑞宝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国泰租赁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国泰租赁与德瑞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租赁物抵押给国泰租赁,担保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5年8月14日,国泰租赁与力创橡胶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书》,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合同权益转让给力创橡胶公司,并通知了德瑞宝公司。
  
  四、2015年9月1日,东营中院裁定德瑞宝公司破产清算。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了德瑞宝公司资产,包括融资租赁设备。
  
  五、力创橡胶公司向东营中院起诉,请求取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就未到期租金等优先受偿。东营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六、国泰租赁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国泰租赁与德瑞宝公司之间系典型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且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进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即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完毕租赁物交付的义务,双方融资租赁关系确立。德瑞宝公司破产后,租赁物被作为德瑞宝公司的财产拍卖。由此导致国泰租赁的债权受让人力创橡胶公司和德瑞宝公司之间就租赁物的归属产生争议。
  
  德瑞宝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力创橡胶公司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仅作为借款的担保。而力创橡胶公司则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虽然租赁物由德瑞宝公司占有、使用,但力创橡胶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德瑞宝公司破产时,力创橡胶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
  
  对此,两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关系是典型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关系与借款关系的主要差别在于是否存在融物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融物的合意,《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了租赁物的型号、数量、购买设备发票号及开票时间,并且在有权登记机构办理了上述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抵押物概况明确。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国泰租赁,力创橡胶公司受让国泰租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力创橡胶公司,力创橡胶公司有权取回。但由于德瑞宝公司已在破产中将租赁物拍卖,力创橡胶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取回租赁物的条件,但是其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替代物即拍卖价款,并且该拍卖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力创橡胶公司请求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破产债权,而是基于取回权。
  
  综上,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力创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1. 无论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还是在直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
  
  2. 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除选择取回租赁物外,还可选择不取回租赁物,而是请求就剩余未付租金和到期租金优先受偿。尤其在租赁物已在承租人破产的过程中被处置时,承租人只能选择就剩余未付租金和到期租金优先受偿。
  
  3.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即使租赁物未在破产中被拍卖,法院也未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情形。对于是否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法院一般会考量以下几点:(1)对于租赁物为大型生产设备的,返还租赁物需对设备进行拆卸,将导致租赁物损毁;(2)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是收取租金,而非获取租赁物。而部分租赁物实际系承租人定制或专用的设备,如将租赁物返还至出租人,将大大减低租赁物的使用效率;(3)租赁物系破产企业的核心生产设备,租赁物关系到破产企业能否顺利进行破产重整。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法院可能选择不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而是判决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以确保租赁物仍有承租人使用。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是否恰当。
  
  一、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德瑞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国租(14)回字第201404301号《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存在只融资不融物的合意。租赁物价值大于租赁物价款,系保障出租人租金回收的基本方法。并且,租赁物价款系德瑞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协商确定,其也接受了国泰租赁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价款,故德瑞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款的确定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国泰租赁公司与德瑞宝公司签订的国租(14)回字第201404301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具体载明了租赁物的型号、数量、购买设备发票号及开票时间,并且在有权登记机构办理了上述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抵押物概况明确,其中对于设备的存放地点均有存放于德瑞宝公司主生产经营处的表述。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国泰租赁公司与德瑞宝公司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在德瑞宝公司控制之下,双方对租赁物指向明确。第三,《融资租赁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无需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作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即得以确立。故通过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亦实现了租赁物所有权的交付转移。至于租赁物上还设定了其他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论国泰租赁公司是否应当知晓,均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国租(14)回字第201404301号《融资租赁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起到对国泰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作用;德瑞宝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转移租赁物是对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其实质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改定。因此,在德瑞宝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租赁公司,德瑞宝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在破产程序,国泰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有权行使取回权。力创模具公司受让国泰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权益,并依法行使了通知义务,故其亦有权行使取回权。

但是在德瑞宝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拍卖的情况下,力创模具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取回租赁物的条件,但是其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替代物即拍卖价款,并且该拍卖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故力创模具公司嗣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破产债权,而是基于取回权。一审法院以租赁物被拍卖之日作为确定力创模具公司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截止计算时间,并且将上述款项总额限定于拍卖价款范围内,综合考虑了德瑞宝公司债权人及出租人利益,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德瑞宝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支付的250万元保证金应首先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9.6条约定,德瑞宝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起租日前支付保证金250万元,作为其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德瑞宝公司履行完毕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后,将保证金250万元退还。故该250万元保证金系对德瑞宝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付款义务的保证,并非单纯对租金本金的保证。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该250万元亦应当先冲抵逾期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后,再冲抵本金。德瑞宝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力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71号】
  
  延伸阅读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即使租赁物未在破产中被拍卖,法院也未必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对于是否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法院通常会从租赁物的使用效率、取回租赁物对租赁物本身价值的减损、租赁物在债务人破产重整中的作用等方面综合考虑。以下为本书作在写作中检索到的租赁物未在破产中拍卖,法院也未支持出租人取回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177号】
  
  北京二中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归泰和公司所有,长城公司理应返还租赁物,但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在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法院并非必须判决返还租赁物,亦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判决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不宜判决返还涉案租赁物,理由如下:一是涉案租赁物系长城公司定制的生产设备,返还泰和公司会显著降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效用。二是涉案租赁物已经固定于厂区土地上及生产车间内,返还泰和公司必须先行拆卸,拆卸会导致租赁物受损,甚至不能使用,价值明显降低。三是本院依据泰和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确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具体租赁物,但照片并未完全反映租赁物的全貌,故租赁物的范围不能完全确定,返还租赁物可能存在争议。四是泰和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租金,取得租赁物并非其主要合同目的,而长城公司现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租赁物系其生产设备,租赁物归长城公司,有利于破产重整顺利进行,亦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五是在本院已经判决确认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其依法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利益的金钱化债权(下文详细论述)的情形下,不支持泰和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亦不损害其合法利益,不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