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企业)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心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具体明确,因为核心企业才是第一还款来源,故融资企业不一定作为还款人,即使融资企业作为还款人其还款金额在签订融资协议时也不确定。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融资企业是否向保理商返还融资本息取决于核心企业是否履行基础贸易的付款义务,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行为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该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适用的范围。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 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向保理商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确定。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五条:保理业务具备以下特点: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同理,商业保理中保理商将融资款支付给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融资企业,但商业保理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核心企业,只有核心企业不向保理商还款时,保理商才能依据保理融资协议的约定将已经受让应收账款反转让给融资企业后,融资企业才负有向保理商还款的合同义务。
  
  二、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向保理商履行还本付息的具体金额也不确定。
  
  如上所述,在有追索的商业保理中,第一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核心企业,只有在核心企业不还款时,保理商才有可能将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融资企业,但这时融资企业向保理商返还的融资本息的数额取决于核心企业已经偿还的数额。核心企业到底能够偿还多少,在融资时无法确定,这也导致融资企业向保理商返还本金的数额无法确定。
  
  三、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保理商对融资企业的要求返还融资本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明确。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
  
四、在有追索的商业保理中,融资企业向保理商返还融资本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核心企业是否向融资企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
  
  (三)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该条件或期限尚未成就的;
  
  五、只有买断型商业保理,即没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核心企业)愿意向保理商承诺愿意还款配合其去公证处,才可能有适合公证债权文书的机会。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又称为买断型保理。《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融资企业)将应收账款以无追索权的方式转让给保理商,核心企业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付款,一旦核心企业不支付基础贸易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则保理商只能起诉核心企业而非融资企业。在融资企业将应收账款以买断方式转让给保理商时,如果核心企业愿意配合保理商作公证债权文书,此时,债权人是保理商,债务人是核心企业,债权金额就是融资款本息,具体明确,故可以适用公证债权文书。
  
  如果核心企业并不配合保理商到公证处,那么保理商根本就无法适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
  
  综上,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肯定无法适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