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项目中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的效力问题 |
发表时间:2022-4-27 17:10:09 文章来源:申小豪、王园园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1109 |
一、问题引入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直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中,通常遇到承租人作为租赁设备需求方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设备采购方,特别是在涉及公立医院、公立学校以及政府采购类、大型基建项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并对相应的招标采购程序进行了规定。 在此类招投标项目中,承租人作为招标人在与供应商作为投标人完成招投标程序后,引入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买方”提供设备采购价款的方式,是否会被认为破坏原招投标法律关系下买卖主体和内容的基本规范要求,进而影响融资租赁等相关合同的效力,一直是行业内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招标项目中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的效力争议 01、否定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关于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该条中的“实质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据此,部分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相关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引入融资租赁公司后,无论是直接安排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设备买方与中标人(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是招标人与中标人(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另行签署变更协议将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变更为融资租赁公司,均涉及招投标文件主体的变更,属于对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买卖合同或变更协议应为无效,相关融资租赁交易合同的效力亦将受到质疑。 02、肯定观点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部分案例的法院明确肯定了该类交易下相关合同的效力。例如在(2020)粤0191民初20739号案件中,承租人为某教育体育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引进设备,在相关供应商中标后,相关政府部门亦作出了行政批复同意采取设备直租的形式引进设备,后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买方与供应商、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最后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 [1] 虽然上述判例明确该交易安排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直接认可了相关合同的效力,但法院却未对融资租赁公司直接作为买方签署买卖合同与前述《招标投标法》条款要求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进行详细论证。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此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三、招投标项目中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的效力分析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招投标项目引入融资租赁交易并不会影响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并分别从《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意旨以及融资租赁的法律属性两个维度对招投标项目中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01、《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意旨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一书中认为:“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亦在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实质性变更应当从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两方面进行考量认定。”[3]可见前述《招标投标法》限制实质性变更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招标人和中标人背离中标价格、方案等条件内容开展项目,出现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从而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投标秩序。 但在承租人开展招投标后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的项目中,系在招投标采购合同的基础上,承租人作为招标人进行的融资安排,通过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设备采购价款的方式,帮助承租人实现“融物”和“融资”的目的,并不涉及对供应商的中标价格、中标方案等实质性条件内容进行变更或调整,不会对参与招投标的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产生影响。故引入融资租赁交易并不会侵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因该规定而否定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 02、民法典下融资租赁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关于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权系由承租人享有,承租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选择供应商和租赁物并不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被认定为“非典型担保”法律属性。在此法律属性下,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所购买和所持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主要体现为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4],且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即租赁物的实际“融物”方仍然为承租人。 故,在承租人与供应商完成招投标程序后,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的资金提供方介入交易提供租赁物购买价款,并以租赁物作为其债权实现的担保,不属于对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会影响和破坏原招投标项下的交易秩序,反而帮助和促进了原招投标双方交易目的的实现。 四、结论与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招投标项目中引入融资租赁交易不应影响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但鉴于目前尚未有具体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解释或说明,故仍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不同观点。基于风险防范的审慎角度,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此类交易项目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最大程度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 01、不变更招投标达成的实质性内容 如前所述,避免侵犯其他投标人权利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投标秩序,系《招标投标法》下所不可触碰的红线。参考《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相关涉及招投标的直租项目时,须严格原审查招投文件中涉及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保证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要素内容与中标内容条件保持一致,并不得变更。 02、选择通过“形式回租”模式开展交易 “形式回租”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租赁物的选择,由出租人直接向卖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或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再转付于卖方,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转移给出租人后,再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具体到招投标项目中,承租人作为招标人可先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的法律基础上,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交易合同,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设备购买价款的最终提供方。此交易模式下,既可以严格满足《招标投标法》要求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的形式要求,亦能够有效实现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物”和“融资”目的。 03、审查招标文件是否有“融资租赁”内容 此外,在相关具体项目中因开票等现实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形式回租”交易模式的情况下,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须重点审查相关招标文件、行政批复文件中是否明确包括该招投标项目下的采购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完成的内容。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前介入相关交易,在承租人发布招标公告前,建议承租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增加“该招投标项目下的采购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完成”的字样内容,以更好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注释/参考文献 [1]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739号民事判决书。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0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52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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