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处理纠纷时出租人较其他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而言享有更多的选择权。又因为《民法典》出台后,融资租赁合同被赋予了非典型性担保合同的新属性,当出租人面临承租人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租金时,融资租赁公司既可以选择物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亦可以选择债权——所有租金加速到期,还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新途径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的形式清偿租金。然而融资租赁公司虽然掌握了更多的选择权,但当承租人面临破产清算或破产重组时,如何利用好物权/债权的选择权,为自己在破产案件中争取到最大利益,仍是融资租赁公司实操中面临的一大问题。
  
  当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径行取回自己的租赁物?未到期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可以直接抵扣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自己的共益债权?……本文我们将结合此前为客户处理海航破产重整、中建投破产重整等案件中积累的经验为融资租赁公司做简要梳理。
  
  一、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未到期的不同处理方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承租人一旦进入破产流程,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因此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的合同未到期且未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对合同终止仍不具有选择权。仅在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或已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才可以选择主张自己的“物权”或“债权”。
  
  01、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物权”或“债权”
  
  虽然《民法典》中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承租人仍有部分租金未支付的情况下,无论合同对租赁物归属如何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尚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均可以对租赁物主张“物权”。但出租人若想取回租赁物仍应当符合合同规定,并先行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在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可能较租赁物价值而言相对较少,承租人有权主张就差额部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返还,因此对于取回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及时评估予以固定。若出租人不主张行使“物权”,要求主张租金债权,需要注意租金债权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将在后文详述。因此在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只要租赁物能够区分且易于拆卸取回,选择“物权”仍然是很多融资租赁公司的首选。
  
  02、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但已解除,融资租赁公司在征得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取回租赁物
  
  如果在承租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前,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取回条件成就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取回后的价值可以抵扣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权金额相比,若租赁物价值较高,高出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仍应当返还,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若租赁物价值较低,不足部分将作为普通债权,在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和其余普通债权人在同一顺位按比例清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认为承租人取回租赁物可能会影响承租人持续经营的,或者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认为承租人取回租赁物会影响到承租人其他资产处置价值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能会拒绝融资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若融资租赁公司碰到管理人拒绝自己的“物权”行使,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就租赁物价值部分主张作为共益债权。所谓共益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考虑到租赁物的取回是融资租赁公司应有的权利,但因为管理人出于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导致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已放弃应有的权益,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就该部分租赁物价值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进行受偿,相当于具备了“超级优先受偿权”。
  
  03、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且未解除,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管理人的选择,行使自己的“物权”或“债权”
  
  如果在承租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前,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且出租人也未提出过任何解除,那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否决定权就在于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增加担保增信措施,但原则上不得以合同中有事先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在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仅剩少部分尚未履行,且该租赁物价值大于债权金额时,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管理人亦可能选择直接清偿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剩余未到期租金,以使租赁物成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从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
  
  若破产管理人同意解除合同的,融资租赁公司方可行使取回权。当然,我们也有看到过在破产重整案件中,虽然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但因为承租人经营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仍然需要通过经营性租赁的方式将租赁物重新租赁给承租人,经营性租赁期限参照重整期限确定,租赁期间内的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共益债权享有优先分配权。
  
  04、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但主张租金债权的,在承租人破产财产中并不享有绝对的优先权
  
  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对于该部分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直是实务中比较大的争议焦点。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出台后,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且在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法条也赋予了融资租赁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新处置思路,很多人会误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天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根据最高院对司法解释的相关解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并未赋予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对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享有天然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实际上属于普通债权。仅在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办理了相关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方可以主张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租赁物无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办理的登记手续存在瑕疵时,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优先性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如何处理
  
  承租人事先缴纳的保证金在承租人破产时是否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实务操作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虽然保证金已经支付给出租人,但若认定保证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承租人,则保证金应当纳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出租人是否可以在保证金的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若认定保证金归属于出租人,则保证金本就无需返还,更无需探讨出租人对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01、保证金进入专户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主张直接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设立了保证金账户,相关保证金亦是支付到专户,原则上保证金所有权仍归属于承租人所有。但因为相关保证金是承租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且保证金账户也由融资租赁公司所实际控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02、保证金未进入专户,融资租赁公司不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可以主张保证金归收取方所有,无需返还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很多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并未设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可能和手续费、服务费一起付到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一般户。这些款项很可能已经被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的还款进行了资金流转,这种情况下保证金的处理也存在比较多的争议。按照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就未进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并不一定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423号一案中曾就保证金支付到一般户的归属问题作过认定。如果保证金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债权人的一般账户支付,并未以封金、保证金账户或者其他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考虑到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又未予特定化的情况下,在债权人收取该款项后,即为债权人所有,无需向债务人返还。
  
  当然,实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还存在将租金债权保理化、融资租赁ABS的情况,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在资产转让的过程中提供差额支付承诺或有追索的保理承诺,如果一旦其中一单业务碰到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主张债权、物权的过程中更需要理顺各方的法律关系和其请求权的基础。包括债权申报主体的选择,债权申报金额,共益债权、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的分配等等。另外,融资租赁公司的优先债权、共益债权即使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因为租赁物情况复杂,也会面临诸多其他债权人的挑战,近两年我们也处理了较多的此类案件,提醒融资租赁公司在实操中应当注重各个环节的留痕和操作流程的合法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