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出租人都会要求承租人提供的相应的担保,以保证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并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但在实务中,往往也存在着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笔者以案说法,解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以及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融资租赁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上海同x租赁有限公司与齐某某、樊某某、青海卓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同x租赁有限公司是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青海卓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作(购车)业务关系,被告齐某某因投资经营需要欲购买四辆自卸车,但因资金困难,经被告樊某某介绍,由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在第三人青海卓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四辆自卸车出租给齐某某。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樊某某为原告与被告齐某某主合同项下承租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裁判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而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而签订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或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宣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7月25日,宣某某、西联公司、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出具《保证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人人公司与北京麒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承租人宣某某通过麒x公司运营之人人分期平台与出租人人人公司以及麒x公司达成融资租赁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现为确保承租人能够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本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与各债权人达成的《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法院裁判认为:
  
  根据北京明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保证担保函》中保证人处“马某某”的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与马某某十指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手指捺印形成,该处“马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人人公司虽提交照片称马某某本人手持身份证和担保函拍摄,其授权他人签署了担保函,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人人公司请求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以过错程度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深圳市前海正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怀集金x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金x医院(承租人)、被告肇庆市博x医院(保证人)、被告曾某某(保证人)、被告伍某某(保证人)签订《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x医院为筹措资金以所有权原属其的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并再向原告租回上述租赁物使用,原告同意出资向被告金x围为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履行开始至被告金x医院向原告履行完本合同全部债务时止。
  
  再查,被告金x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肇庆市博x医院登记为事业单位。
  
  法院裁判认为:
  
  由于被告肇庆市博x医院为事业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博x医院关于担保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作为事业单位的肇庆市博x医院不得为保证人而为之,导致担保约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酌情确定被告肇庆市博x医院对于被告金x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以过错程度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中x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1年4月15日,中x科公司向李某某、朱某某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李某某、朱某某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捺印。
  
  2011年4月17日,中x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中x科公司与李某某、朱某某、华x鄂州分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债权人为中x科公司,债务人为李某某、朱某某,保证人为华x鄂州分公司。
  
  法院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x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x鄂州分公司与其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华x公司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华x鄂州分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x科公司对华x鄂州分公司并非法人且未获华x公司书面授权系明知或应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华x公司应对李某某、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李某某、朱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企业作为担保人,公司章程约定对外担保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未提供担保的决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以过错程度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悦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淮南市沃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7年10月24日,悦x公司(出租人)与李某某(承租人)、胡某某(保证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沃x公司当天向悦x公司出具《车辆管理承诺函》两份,承诺同意就两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悦达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裁判认为:
  
  沃x公司虽签署了《车辆管理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债权人悦x公司未就被告沃x公司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保证人沃x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向债权人披露,故本案中关于被告沃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结合各自的过错,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沃x公司就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中,不可归责于担保人责任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例如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人签名或印章系伪造等情况下,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其余情况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院一般会以“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担保责任的承担。出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承租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因为法院都会以出租人为专业的从事融资租赁企业,担保人未履行谨慎经营的义务,按照公平的原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