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简述
  
  承租人安徽A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备案2.6MW全额上网电站,项目地在安徽当地民营企业(安徽B科技公司、合肥C汽车零部件公司)屋顶,并向上海D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约1000万元建设期项目融资,出租人审查投资人资金账户发现多张银行卡有大额资金,定义为“高净值”客户,且还取得500万元左右银行保函作为增信,租赁公司于2018年3月审批通过放款,后开工建设。放款后不到一个月投资人因非法集资被抓,项目出险,兑付保函后出租人承担约500万元损失。
  
  风险点
  
  建设期投资人刑事案件。
  
  出险原因
  
  实控人因非法集资被抓,导致账户冻结,工程烂尾。
  
  思考
  
  1、租前审查需关注实控人个人流水收集,关注“贷款\还款\还息\理财“等字样,对于账上大额单笔流水询问缘由;
  
  2、对投资人品行和发家史在访谈中交叉核实,可以增加对财务总监、配偶、秘书、助理等岗位的交叉访谈。
  
  案例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简述
  
  A公司(某租赁公司,原告)于2018年7月与B公司(光伏项目公司,被告)就光伏项目签订回租合同并起租,B公司偿还9期租金后逾期,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A公司各项诉请,但诉讼中暴露了B公司与C公司(屋顶业主,第三人)签订抽屉EMC协议并由C公司以预付电费形式帮B公司代付项目工程款的情况。
  
  风险点
  
  电费结算核查不到位、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核查不到位风险。
  
  出险原因
  
  租赁公司未核查电费结算、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未能发现项目公司存在通过签订EMC抽屉协议,由屋顶业主以预付电费的形式帮项目公司代付项目工程款,进而未能充分评估项目公司整体资信负债情况,导致项目起租后出险。
  
  思考
  
  资方在尽调过程中,应注意:
  
  1、审查项目历史电费结算情况,EMC合同中约定该份协议为该项目唯一有效协议,尽量规避抽屉协议的效力优先性争议;
  
  2、在建期直租项目应审查承租人项目资金拼盘情况及投资人资金是否到位,回租项目应着重审查项目设备款、工程款等各项费用是否均已结清,排查承租人在该项目的潜在债务。
  
  案例三:买卖合同纠纷(建设期组件)
  
  案例简述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署《某集团某地12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多晶硅光伏组件。后原、被告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由被告或者被告委托的某融资租赁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组件容量10MW。但是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委托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未支付。
  
  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支持原告主张。
  
  风险点
  
  建设期,租赁公司已先期支付近90%的组件款,因投资人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租赁公司如何安全退出。
  
  风险原因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上诉,项目后续情况未知,但究其根本与投资人资金链或当时运营情况有关。
  
  思考
  
  建设期(直租买卖合同)组件采购合同违约,在建设期项目应重点考察投资人自有资金来源及与项目总投的比例,确定资金拼盘比例,避免融资租赁公司履约支付直租合同项下设备买卖价款后项目违约。
  
  除融资项目外,更应关注投资人作为商事主体整体业务运营情况,避免因其他电站或业务领域的经营不善影响到融资项目。
  
  案例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
  
  案例简述
  
  A公司(一审原告)与B公司(一审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A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股权质押合同》、《租赁物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C公司(一审被告)、D公司(一审被告)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当月合同起租。
  
  2018年4月,B公司无力偿还租金,A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并要求E公司(一审被告)直接向A公司支付电费。E公司对此抗辩其不是该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当事人。A公司对E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其将E公司列为被告仅仅增加了E公司的讼累。本案判决结果与E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E公司基于与B公司之间的《购售电合同》,负有支付购电费的义务。无论本案是否确认A公司的质权,其结果均与E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E公司实为协助执行人,最终结果并不影响E公司任何实质权利。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争议,裁判观点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出质的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并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有权就B公司依据2017年4月与E公司签署的《购售电合同》所产生的电费收费权及其基于收费权等权益产生的应收账款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E公司虽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但是A公司依然可以直接起诉E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应收账款债务。A公司对E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并要求E公司直接向A公司支付电费。
  
  思考
  
  1、光伏电站的应收电费质押,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常规的担保措施,在质权设立过程中,应基于《购售电合同》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关于单位电价、结算计数标准、结算周期、结算方式的合理性、可能性进行评估,对于工商业分布式业主直投模式,防止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产生的债务抵消导致质权瑕疵或效力减损。
  
  2、建设期直租模式下,项目起租时,电费收费权往往并未实际产生,因此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项目评审、租后管理等不同阶段,对于并网后的收费权质押登记应在第一时间变更或新设,并起租后,持续保持对电费结算金额、结算周期合理性及真实性的高度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