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且得到适当履行前提下,对于租金债权的金额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认定,出租人申报租金债权后是否可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以及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上的实现情况,实务中争议颇多,本文旨在对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解决路径作出分析,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破产程序中租金债权解决路径概览

  (一)破产程序启动前出租人行权情形简述

  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租金债权时的主要情形梳理如下:

  1.破产申请受理前,承租人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视为加速到期,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或予以解除。

  2. 破产申请受理前,承租人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

  2.1 出租人已提起诉讼的,已取得或尚未取得生效判决,诉讼请求主要包括:

  出租人仅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诉由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租赁物(诉由主要包括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或承租人将租赁物以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擅自处分);

  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不能返还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诉由主要包括租赁物毁损、灭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2.2 出租人未提起诉讼的,租赁物的状态常见以下情形:

  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收回租赁物协商一致,已收回租赁物,但尚未就租赁物价值与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差额结清;

  融资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出租人尚未收回租赁物,仍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

  (二)破产程序启动后租金债权的救济路径简述

  根据管理人的不同选择,出租人实现租金债权的主要路径梳理如下:

  管理人清偿租金债权: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成为破产财产。

  2. 管理人拒绝清偿租金债权: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扣除租赁物评估价值后的剩余租金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3. 管理人与出租人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磋商:

  租金债权成为共益债务并逐步获得清偿。若共益债务亦无法获得清偿的,则出租人对剩余租金债权可按前述第2项路径处理;

  出租人要求管理人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如管理人未提供担保或担保不适格,则出租人可按前述第2项路径处理。

  二、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出租人的优先受偿权

  (一)原有租赁物权属登记制度尚欠周延:以自物抵押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9条第2款规定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外情形之一。为此,原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市字[2015]100号”文件中规定“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但将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给出租人,存在一定法理上的瑕疵。若抵押权人同时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根据权利混同规则,该抵押权因被纳入所有权而消灭。

  令人遗憾的是,在彼时租赁物权属登记制度欠缺且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例如,在(2020)鲁05民初307号判决中[1],法院仅以“《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就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租赁物可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等金钱债权”就认定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租金请求权和抵押权。对此,我们认为,彼时法院应通过类推适用动产抵押担保制度,认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宜直接适用动产抵押担保制度。实际上,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就租赁物为其设立抵押权的根本原因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双方也不存在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而是为了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效力,并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但可以起到避免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进行处分,并实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在立法层面尚未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前,亦有地方法院先行一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规定了该辖区内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亦作出上述规定,并进一步规定未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9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破产程序中租赁物适用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基于租赁物是担保租金债权清偿的担保财产,以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重构了租金未付时出租人的救济路径,使之与抵押贷款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的权利实现路径相统一。[2]

  由于破产程序的目的仍然是偿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在破产程序中继续适用该等规定。因此,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的前提下,出租人亦有权在破产程序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租赁物的变现价值或评估价值不能抵偿租金债权的,出租人可依据《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就不能抵偿的差额部分以普通债权的形式申报破产债权。

  司法实践中常见出租人对管理人债权认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形,即对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使其未获得有利的清偿地位有异议。对此,法院会结合具体案件中租赁物的状况,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在(2021)豫民终1039号判决中[3],法院就肯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在(2021)湘10民初26号判决中[4],法院则认为案涉绝大多数租赁物已灭失从而认定案涉债权并不具备优先债权性质。可见,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租金债权是否优先受偿的认定,仍是基于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来作出判断。

  (三)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租赁物已办理权属登记

  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多为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因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仅从权利外观来看,易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致使出租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所有权,或因承租人设定抵押而权利贬损。

  为平衡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的基础上以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替代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上述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对租赁物主张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受偿权的善意第三人。故最高院民二庭在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进行解读时认为,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5]若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人民法院仅支持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

  随着《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等动产融资担保方式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第三人可通过查询知晓租赁物的权属,基本消除了在全国范围内此前由于租赁物权属登记制度欠缺所带来的交易风险。

  三、破产程序中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的若干特殊问题

  (一)承租人单方解除权的限缩行使

  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是常见情形,本文不予赘述。近年来,受整个经济下行的影响,破产企业的分布、数量以及规模都大幅度攀升,而为了实现破产企业的重整或照顾破产程序中的弱势群体,破产方案损害出租人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即使承租人破产前,出租人对租金债权已取得生效判决,只要尚未履行完毕,管理人都可以作出解除决定。甚至可能出现管理人一方面通知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减轻破产企业的现金流压力,但却拒绝配合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或干预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后,将租赁物列入到重整资产范围,实质性地降低了出租人的受偿率。因此,我们认为,只有在管理人提出明确的租赁物返还方案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同意管理人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为宜,以防止管理人利用程序不当损害出租人的受偿权益。

  (二)租赁物价值认定与租金债权金额认定的关系

  不同情形下租赁物的价值认定方法

  1.1一般情形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对于收回租赁物时的租赁物价值存在争议的,则优先适用双方约定,双方对此无约定,则按照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1.2出租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特殊情形

  出租人自行出售迳行收回的租赁物,未经协商或专业评估擅自变卖租赁物或导致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例如,在(2020)冀10民终1555号判决中[6],法院认为出租人将涉案租赁物车辆迳行收回,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之意,单方自行出售违反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出售价格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不能作为计算基数,亦无法计算差额,致其损失无法判断,应自担不利后果,故驳回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合同提前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2.租赁物价值未确定时对于租金债权金额认定的影响

  实践中,管理人可能主张在租赁物价值未确定时,即便未偿租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估算,出租人仍属于《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非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外,出租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对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应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确定租赁物价值并以此抵扣租金债权后,核定债权申报人可以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表决权。[7]最高院民二庭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6条的规定进行解读时也认为,债权的核查确认并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机制。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性质及具体数额是事实判断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问题,不取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易言之,一项原本成立并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因为债权人会议表决没通过就不成立了。[8]

  (三)出租人取回不能时的救济路径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取回不能的主要情形及相应救济路径为:

  1.租赁物不具备客观取回条件

  如前文所述,存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或因管理人擅自处分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等情形使得出租人客观上无法取回租赁物。对此,不乏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与租赁物价值相等的财物将代偿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出来优先赔偿权利人,最大限度地避免取回权人的损失,有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性。[9]但此种观点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我们认为,由于承租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无法取回时,因承租人必然通过处分或处置租赁物而获得了利益,则出租人此时可参照《民法典》第390条关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有权按主张取回时租赁物的价值对租金债权要求优先受偿。

  2.法院以衡平双方利益为由,不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因租赁物可能属于生产线的一部分,或属于安装到位后无法拆卸的关键设备。如火力发电厂的锅炉,炼钢厂的轧钢生产线或高炉等,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清晰且属于普通动产,但客观上却不具有拆卸或移动的可能性。此时,法院基于衡平双方利益的考虑会对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例如在(2018)京02民初180号判决中[10],法院就以租赁物系定制的专用设备,如拆卸或致损为由,驳回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从提高诉讼效率角度出发,此时法院应当先向出租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即从取回租赁物变更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宜直接驳回,以免增加出租人诉累。

  四、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权与取回权的权利竞合问题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的规定对《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与第758条的规定所确立的出租人救济路径进行了统合。那么,出租人已取得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裁判,或管理人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甚至在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之合意的情况下,出租人还能否请求管理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呢?下文我们将对此问题作出简要探讨。

  (一)进入破产程序前,出租人就继续履行合同已取得生效判决,还能否行使取回权

  在一例经办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客户作为出租人与天津航空作为承租人以民航客机发动机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在双方诉讼过程中承租人破产,客户依据法院判决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判决向承租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后,客户希望取回发动机。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客户是否有权再次起诉管理人要求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呢?对此,我们认为,结论是肯定的。

  最高院民二庭认为,如果出租人仅起诉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但承租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仍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11]

  然而,部分判例及学说观点认为从利益分配的角度出发,认为出租人对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和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仅能择一行使。例如,在(2019)鄂28民终329号判决中[12],法院就认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经生效判决后并向承租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出租人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选择。出租人在向承租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初步确认的情况下再主张取回租赁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若出租人在此特殊情形下只能选择受偿租金而不能取回租赁物,则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将无法完全实现,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前请求支付租金并不代表其在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竞合中做出了选择,更不能视为出租人放弃了租赁物所有权。除非取回租赁物会导致租赁物价值严重贬损,否则,出租人在租金债权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可继续行使取回权,这样既兼顾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也充分发挥了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使得管理人在制定重整方案或清偿方案时,充分考虑出租人的合理诉求。

  (二)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单方作出继续履行决定或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但履行不能时,还能否行使取回权

  即便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债权作为共益债务的认定,如果出租人未获得清偿款项,则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出租人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但需承担必要的费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此种情形下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会对已表决通过的协议或方案的执行落地构成影响,且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必然因此而获益,故应由其承担所增加的费用,方显公平。

   结语

  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是作为债权人最不愿见到的一种局面,但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着企业也存在生老病死,如何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每一家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考虑的问题。根据以往“轻租赁物,重担保措施”的业务习惯,在遇到承租人破产时,担保企业往往由于系关联企业,其清偿能力也非常有限,甚至会被纳入到合并破产的范畴。

  值得欣慰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明确将融资租赁规定为非典型担保之一,而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租赁物公示系统业已建立,这些都是在制度层面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重大保障。

但考虑到破产立法层面本身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我们建议,(1)若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已起诉但尚未判决或尚未起诉的,对应收未收租金应直接申报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再根据租赁物的价值来确定租金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2)若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已取得生效判决的,则直接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根据租赁物是否纳入到意向重整资产范围,再与管理人就租金债权的清偿方案进行博弈和磋商。

  当然,无论何种路径的选择,都是基于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这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出发。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务必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租赁物的特定化,对于租赁物的价值与融资租赁投放款的额度进行合理平衡,并及时办理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只有这些风控措施落实到位,才能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进而保证租赁物所负担的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