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简介

  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业务既可采用直租模式,亦可采用售后回租模式。

  直租模式项下:厂商/经销商通过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厂商/经销商向融资租赁公司推荐符合特定标准的客户(即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审核同意后通过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方式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厂商/经销商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即租赁物),再租给承租人使用。

  通过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业务,工程机械厂商/经销商可以促进销售、提高其市场占有份额,承租人可以减轻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机械购买价款的资金压力,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增加其融资租赁业务规模,并获得相应的收益。

  二、重点关注内容

以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除了关注一般的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等要求外,还需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基础资产抽样

  鉴于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产品项下的基础资产具有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产品的基础资产笔数一般能够达到几百笔甚至上千笔。此种情形下,逐笔尽调不具有实操性,一般考虑采用抽样的方法,进行抽样尽调。

  因此,设置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尽可能使抽样的样本具有代表性尤其重要;并且,由于现金流的正常回收对于产品的正常兑付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故对于对基础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入池资产在抽样时应当着重进行抽样调查(如单笔金额较大的资产)。

  (二)租赁物所有权保留

  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并且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工程机械类售后回租业务模式项下,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之前,承租人已与厂商/经销商签署《产品买卖协议》,但是签署《产品买卖协议》并不等于承租人已经从厂商/经销商处取得产品的所有权,并且通常《产品买卖协议》项下会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毕产品购买价款之前,产品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即所有权保留条款)。

  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产品设立日并不转移至资产证券化项下的SPV,但是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在发生权利完善事件的情形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其处置利益对于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的权益保障仍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涉及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债权类基础资产时,需重点关注与工程机械相关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的商业安排是否能够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条件已达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参考案例一

  涉案合同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承租人在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宜昌**公司、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505民初400号--2021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较常见,一般称为“直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一般称为“售后回租”。

  本案中,郑**与宜昌**公司是在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之后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且《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中并未包含《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首先,虽然郑**与民**公司签订了《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但宜昌**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即民**公司并未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宜昌**公司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当事人。

  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郑**将自有挖掘机出卖给民**公司再从民**公司回租的事实。因宜昌**公司与郑**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郑**付清所有款项前,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宜昌**公司所有。郑**与民**公司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而民**公司向宜昌**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即郑**与民**公司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时并未付清所欠《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款项,并未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即民**公司也不能基于《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又回租给郑**。……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院按实际构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参考案例二

  虽然《产品买卖合同》中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后续的商业安排使得出租人可以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山**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2385号--2022年01月26日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云南**公司(出卖人、甲方)与保山**公司(买受人、乙方)、案外人中**销售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00718480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保山**公司购买型号为ZE360E-9的挖掘机5台,总金额为8000000元。买受人在付清首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收货人为被告保山**公司。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知悉出卖人在未付清前述产品所欠丙方的全部货款之前,丙方保留对该产品的所有权。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不得对设备实施抵押、质押、转卖等损害出卖人和丙方利益的行为。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60日内按照终端销售价格将设备款一次性支付至出卖人在银行开立的账号内。

  2019年8月19日,中**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被告保山**公司(承租人)、被告云南**公司(供应商)签订了编号为JRTF20190819XS0017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鉴于承租人已与供应商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以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第三部分第1.1.1条约定,承租人与供应商在此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承租人已与供应商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向供应商购买设备,自《产品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取得设备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山永兴公司、云南至远公司辩称本案不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三、厂商/经销商的保证、垫付、回购

  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业务项下,厂商/经销商除了需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模式、合作额度、合作期限等内容外,通常在开展具体融资业务时,还会就单笔融资租赁业务出具相应的《业务确认书》/《承诺函》等具体保证、垫付、回购文件,以确认该笔融资租赁业务包含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

  就厂商/经销商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业务确认书》/《承诺函》等保证、垫付、回购文件而言,根据其文件的内容可知,具有为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等意思表示,因此,需要重点关注厂商/经销商签署该等文件的合法有效性。

  1、关注是否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内部担保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三种情形(即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以及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不涉及前两种情形,若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在担保文件上签字,需按照《公司法》规定,出具相应决议。

  因此,取得厂商/经销商合法有效的与保证/垫付/回购相关的内部决议是后续向厂商/经销商主张责任的重要前提之一。

  参考案例

  《湖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2021年0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2、关注是否已履行担保决议公告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因此,对于厂商/经销商属于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还需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将其决议通过的信息公开披露在指定网站。

  参考案例

  《福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88号--2021年08月23日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章程》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其对外担保会影响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从严把握,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信息披露”栏载有《**公司关于**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公告》,公告正文载明了“**年公司拟提供的对外担保额度具体情况”列表,列明了对五家公司的担保情况,其中并没有中*公司。案涉担保没有公告,**企业亦未提供**公司已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担保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对于非上市公司有更加严格的公告和披露要求,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审慎审查的义务。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会提前公告,召开时股东可以在线参加,会议召开后一般当晚最迟第二天就会进行公告,因此**企业只要尽到审查义务,就能查清案涉《担保函》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故,**企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函》无效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文小结:

  对于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基础资产而言,重点关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于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基础资产小而分散的资产特征,资产尽调的重点应集中在抽样资产方面,同时,为保障抽样的代表性,设置抽样标准时应综合考虑相关要素,尽可能使得抽样资产具有代表性;

  其次,基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的特征,应对《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予以重点关注,确保基础资产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已合法转移至出租人所有;

  最后,对于厂商/经销商提供保证、垫付等措施的,重点关注该等保证、垫付是否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