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0年9月,笔者曾发表题为《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双租赁”的法律关系分析》一文,引起行业内的广泛讨论。各方对“双租赁”模式的实质以及是否属于“转租赁”的概念范畴,产生了较大分歧。本文旨在结合各方观点,明确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对“双租赁”的法律关系判断给出合理依据,最终针对该交易模式提出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意见。

  近些年,中登网中公示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模式引起关注,通过对交易背景的进一步了解,是租赁公司之间为实现资金和资产的有效对接,通过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转让租赁资产。

  具体交易模式如下:承租人A与出租人B之间存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B名下,出租人B为了尽快收回投放本金,利用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C签署了一份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变更登记到出租人C名下,此交易结构中存在两层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B在其中分别担任出租人和承租人(下文对此交易结构简称为“双租赁”)。需要在此作出说明的是,“双租赁”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本文在描述特定交易模式时,为了将其区别于“转租赁”而给出的特定称谓。

  对于租赁公司B来说,双租赁可以达到融资的效果,加速资金的回笼,同时比银行保理业务要便捷;对于租赁公司C则是相当于投放了一笔有担保的租赁资产(A/C虽然是资金及资产的两方,但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A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况,这并不影响B对C的履约还款义务,相当于B在其中做了一层担保)。“双租赁”以双层融资租赁关系嵌套为特点。

  一、“转租赁”的有关定义

  笔者按部分所述,“双租赁”是否属于“转租赁”的概念范畴未能有结论性的意见。究其根本,是结合监管法规的概念描述以及实操中交易模式的创新,各方对“转租赁”的范畴并未达成一致。

  行业监管办法中对“转租赁”的定义及描述梳理如下: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第4号)第48条及银保监2020年培训所述,监管认可的“转租赁”的交易结构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点:(1)转租赁的交易目的是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2)存在两层租赁合同关系,各层次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及租赁期限相同;(3)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承租人A与第一层租赁关系的出租人C之间不存在以合同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4)各层次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相同。

  在“转租赁”的交易结构中,并不强调融资的交易目的,两层租赁关系应当认定为经营性租赁合同关系更为合适。

  二、“双租赁”是否属于“转租赁”的概念范畴

  “双租赁”是否属于“转租赁”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理论范围的讨论,该问题的解决是为了对“双租赁”在实操中的合法合规性有更为清晰的判断。目前该问题在业内并未有一致认可的观点,本文将对具有代表性观点及其依据作出梳理,以期全面、深刻的揭示争议焦点。

  观点一:“双租赁”不属于“转租赁”

  “双租赁”虽然同样具有多层次的租赁关系,但是与“转租赁”存在以下不一致的结构特征:

  (1)交易目的不同。“转租赁”的交易目的是实现最终承租人融物的要求,转租赁人受益来源是赚取租息差,符合现行监管要求;而“双租赁”的交易目的则要区分,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是实现承租人A融资、融物的目的,但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则是实现转租赁人加速租金到期的目的(由于该交易结构中,很难实现转租赁人实质性的转移与租赁资产有关的全部风险及报酬,因此不能认为是实现租赁资产转让的目的)。

  (2)“双租赁”中第一层、第二层融资融租合同的租赁期间、标的物并不一定相同。“双租赁”交易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往往已经履行过半,转租人B只需将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本金所对应的租赁物价值出让给C即可,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也只需覆盖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还款期限。

  (3)“双租赁”中各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日租赁物的归属不同。“转租赁”合同各层次租赁合同关系是相互匹配的,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也是一致;而“双租赁”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都会将租赁物归属设定为承租人,这就导致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属B,而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满时租赁物归属于A。

  (4)转租赁”和“双租赁”的交易流向是相反的,导致需要保护的第三方利益不同。“转租赁”交易中应当获得出租人的同意,而“双租赁”交易中应当获得承租人的同意。转租赁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出去,需要获得原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同意,即出租人的同意;“双租赁”是第二层融资租赁关系中B将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登记到第一层出租人名下,需要获得承租人A的同意。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中规定“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由此可见,监管认可的“转租赁”模式不同于“双租赁”模式。

  简而言之,“双租赁”不属于“转租赁”的观点是:“转租赁”中多层融资租赁关系是同时产生并相互依存的三方法律关系,并且是以融物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租赁的性质;而“双租赁”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两方法律关系,第二层融资租赁关系产生时并不存在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并且也并不必然会产生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

  观点二:“双租赁”属于“转租赁”

  该观点认为,“同时产生并相互依存”的特点,并不能认定为“转租赁”的特征,目前较为普遍存在的是已有融资租赁交易基础上单独再开展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交易本身和法律关系都是清晰明确的。区分“转租赁”和“双租赁”的关键并非是“查清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也并非“探究当事人真实目的”,而应当是正确认识和判断转租赁交易的法律性质和交易实质,“双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应当属于“转租赁”的概念范畴,其不确定性只限在合规性问题上。

  三、双租赁业务的法律风险

  1、合规性讨论

  “双租赁”关系中,第二层融资租赁并不存在争议,大家讨论比较多的是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以及是否涉及违反《暂行办法》第8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者活动:……(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如何理解《暂行办法》第8条中所述的“拆借或变相拆借”,根据同业拆借本身的性质来看,其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补缺,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最短为7天,最长为1年),强调快进快出的短期效应。但是“双租赁”中的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将一直延续到第二层融资租赁关系结束,出租人C实实在在承担了租赁资产的风险,因此并不必然落入到《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

  至于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否有被认定成借贷的风险,其讨论基础在于先明确本文第二部分的争议焦点,虽目前未出现相关案例,但作为开展“双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认识到该项风险。

  2、交易风险:

  本文重点讨论出租人C面临的交易风险,主要包含两个方面:

  (1)承租人A出现根本违约,进而使得相关风险传导至出租人C。出租人C与承租人A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保障出租人C能有效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C与出租人/承租人B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出租人C可代为行使出租人/承租人B所享有的租赁物取回权、担保等权利;

  (2)出租人/承租人B开展业务不规范所产生的风险。例如租赁物不存在或不适格、租赁物低值高估等事项导致第一层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等情况。对此,在第二层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求出租人/承租人B将其与承租人A签署的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租赁款质押给出租人C,以缓冲出租人/承租人B发生违约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彭金梅.融资转租赁业务的税务筹划分析.[J].现代商业.2015(29)

  [2] 杨楠. “转租赁”的前世今生、法律合规争议及辨析、操作建议. [D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