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值此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十周年之际,德恒沈阳供应链金融团队对《民法典》施行后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相关案例进行了全面梳理,围绕保理纠纷中常见焦点问题总结法院裁判规则,以期对行业健康发展和司法实践统一裁判规则有所裨益。

  样本案例说明

  团队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以“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裁判时间设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地域范围为全国,文书类型包含判决书和裁定书,共检索案例2265则。经初步筛选后,排除与保理纠纷无关的其他案由、银行保理、执行裁定、刑事案件等无效案例,再排除大量串案(仅保留一例),最终保留263则有效案例作为样本案例。

  焦点问题二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规则和法律后果

  01、主张“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主体和理由

  关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认定,样本案例中有39个案例涉及该焦点问题,其中有16个案例是债权人提出的主张,10个案例是债务人主张,2个案例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2个案例是保证人主张,另有4个案例是法院主动审查,4个案例是债权人和保理人一致认可合同性质为借贷。除法院主动审查和当事人自认之外,其他主张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理人业务不规范,或超越经营范围等,如(2021)京03民终1980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保理合同是保理人“在没有从事金融借款服务所需金融牌照的情况下为达到所谓‘合规’目的而签订”,(2021)沪74民终1769号案件中,保理人系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主张其从事保理业务超越经营范围;(2)合同内容或履行过程不符合保理特征,如(2021)京03民终2209号案件中,保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方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主张该协议不符合保理基本特征,又如(2019)云01民初1460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保理人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保理融资款不符合保理特征;(3)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存在/系虚构;(4)应收账款未产生,例如pos机收益权等未来应收账款,又如基础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即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尚未履行己方义务,债务人据此主张其付款义务尚未产生;(5)应收账款已消灭,如(2018)京民终604号案件中,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在转让前已部分归还,剩余部分在以债权人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被法院扣划;又如(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和(2021)闵02民初123号案件中,债务人均主张其已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汇票的方式完成支付,故应收账款已消灭;(6)保理人明知或保理人未尽审查义务;(7)债务人确权印章造假、越权代理等,如(2021)京02民终7884号案件中,债务人对确权回执上加盖的印章不予确认,并申请司法鉴定,又如(2021)沪0106民初10470号案件中,债务人主张印章使用系公司原总经理在承包期间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又如(2021)津03民终3440号案件中,债务人主张确权回执上的签字和盖章均系债权人公司职工为获得融资私自代签和加盖。

  02、法院裁判结果和裁判规则

  在39个样本案例中,被法院穿透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案例共有21个,其中包含法院主动审查和债权人、保理人自认的8个案例。从样本案例中总结出的法院裁判规则主要包括:

  (1)如保理人不是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且从事保理业务超越经营范围,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性质。如(2021)苏02民终3631号案件中,保理人系融资租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一项,但其签订的保理合同与主营业务无关,法院认为“虽然中达公司与第可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属于中达公司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超出中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中达公司实际为第可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2)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或履行行为不符合保理合同基本特征,且符合借贷合同特征,无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也无论保理人主观意思如何,一般会穿透为借贷合同。样本案例涉及的具体情形包括:

  ①保理合同约定第一还款来源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例如(2021)津03民终41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法律关系的重要特性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而硕信保理公司与裕川干粉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符合保理业务的这一基本特征”,因此认定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②保理合同约定融资方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例如(2021)京03民终22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虽然约定唐山鑫汇公司(笔者注:债权人)为保理收款方,但同时又约定保理款直接支付给唐山合盛公司(笔者注:债务人),并约定由唐山合盛公司偿还保理款。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清石保理公司直接将保理款支付给了债务人唐山合盛公司。最后,从法律后果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约定为有追索权保理,唐山合盛公司实际对清石保理公司同时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保理款的偿还义务,二是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因此法院认为“上述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保理合同的内容应为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③保理融资与应收账款转让无关联,如保理融资额度与应收账款金额无关联,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无关联等。例如(2020)豫0602民初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笔保理款的发放,是依据库存煤炭价值70%的比例发放保理款,其余保理款是按照入库和出库的差额的库存价值作为保理款计算依据按约定比例支付保理款。可见保理款的发放与应收账款没有任何关系,只与净进场煤炭的价值有关,保理合同不符合基本的法律特征,明显的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又如(2021)津民申5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应收账款未到期而保理融资额度期限到期时,信达一汽公司即可向全鑫公司行使反转让权利,要求全鑫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全鑫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额度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额度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

  ④保理合同仅为框架协议,保理人和债权人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应收账款转让。例如(2021)津03民终3449号案件中,保理人和债权人签订的《国内保理额度合同》约定“具体的债务人名称及关联额度双方另行约定”,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易航公司和圣东公司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虽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仅凭该登记不能认定登记的应收账款具备确定性和合理期待性。”因此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如合同内容及履行行为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但与正常的保理业务交易模式存在出入,一般不影响保理合同性质。样本案例涉及的具体情形包括:①保理合同中虽约定了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但实际上保理人仅提供了融资服务,未提供其他服务。如(2020)粤1972民初57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取得永惠公司受让债权为前提向永惠公司提供融资及债权管理等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原告与永惠公司的合同应定性为保理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已经提供相应服务,为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②保理人以委托贷款方式支付保理融资款。如(2019)云01民初14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鑫城保理公司通过中信昆明分行向富滇苗木公司委托发放贷款以支付约定保理转让款的情形,仅是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其不能因此而改变商业保理的基本法律关系,故案涉纠纷应系保理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

  (3)如合同内容及履行行为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则需进一步查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保理人主观是否恶意、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事实,并据此认定合同性质。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如法院查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有效存续的,无论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无论保理人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是否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例如暗保理的情形下,即使保理人未提前通知债务人,保理人通过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应收账款的,如无其他有效抗辩事由,债务人应当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

  ②如法院查明应收账款虽于订立保理合同时真实存在,但嗣后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亦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至于债务人应否继续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则视债务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情况而定。如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则债务人不得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仍向债权人清偿的,不产生清偿效力;如保理人或债权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善意的债务人已向债权人清偿的,无需再向保理人清偿,在无追索权保理的情形下,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形下,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应收账款反转让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形,即应收账款的消灭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而是由于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从而扣划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应付账款。在此种情况下,如保理人或债权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如债务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导致款项被扣划的,仍应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如(2018)京民终60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建工集团和第四公司(笔者注:债务人)分别在天津荷意公司(笔者注:债权人)与他人的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其他法院执行扣划或判决给付对天津荷意公司的应收账款,但上述情形均发生在应收账款转让后,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项下的义务对中信保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者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再另行向天津荷意公司追偿。”

  此外,样本案例中还有债务人主张,因债务人以背书转让商业汇票的方式完成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已消灭,故债务人无需再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法院并未采纳这一主张。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票据由际华公司(笔者注:债务人)交付璃澳公司(笔者注:债权人)后,后者将其质押给国核公司(笔者注:保理人)用于担保《保理合同》,其并非是对国核公司的清偿;且案涉票据被拒付后,《购销合同》项下璃澳公司的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亦未被消灭,实际上璃澳公司与国核公司也均未能收回基于《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故不能认定际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应收账款债务已结清。”

  ③如法院查明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且保理人对此明知,合同内容也符合借贷特征的,则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也无论债务人是否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均应认定合同性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债务人也无需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反推该规定,如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则参与虚构的债务人能够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更遑论未参与虚构的债务人。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保理人系“明知”。在样本案例中,只有保理人自认或有确切证据证明保理人知晓或参与虚构时,才能认定保理人“明知”。例如(2020)沪民申2186号案件中,法院“根据金纯勇在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询问笔录中可见,杉德公司(笔者注: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对《商品采购合同》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事实完全知悉,其在明知该《商品采购合同》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依然与博司公司(笔者注: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放款”,故“故本案杉德公司与博司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该《保理合同》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④如法院查明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保理人对此系明知,则应进一步查明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保理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则保理合同有效,债务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视其确权情况而定。如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向保理人出具了确权回执的,即使应收账款不存在,也应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确权或确权行为有效力瑕疵,如确权公章造假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应收账款仅由债权人一方虚构的,债务人无需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例如(2021)京02民再9号案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案涉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是虚构的,法院认为基础交易关系和保理融资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基础合同不真实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由于“中信公司(笔者注:保理人)根据瀚兴公司(笔者注:债权人)提交协议和发票,并向瀚兴公司实际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中信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中信公司明知瀚兴公司虚构基础合同,双方签订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的保理合同应认定有效。”此外,由于该案中的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且法院已查明确权公章是由债权人伪造的,保理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法院判决债务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是,如应收账款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保理人对此系明知,但保理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保理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保理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应知而不知”或“过失导致不知”的情形,不属于“明知”的情形,不应据此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或摘除债务人的责任。但受商事外观主义的影响,法院在认定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一般不会课以保理人过重的举证责任,保理人只需向法院提供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材料(如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单据等)且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即可。换言之,一旦法院认定保理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即表明保理人无法提供基础交易合同或相关单据,或保理人提供的各项材料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或应收账款的具体细节(如额度、到期日等)存在缺失等等,更不可能有债务人的确权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法院直接以应收账款真实性无法确认、保理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为由认定合同性质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如(2021)京02民终7884号和(2021)沪74民终524号案件;有些法院则绕过《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不去论述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以及保理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而是从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无关联、不符合保理合同基本特征的角度来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例如(2021)鲁民终2289号案件中,保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均未载明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性,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的履约行为也不具有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否认了保理合同的性质。

  ⑤如保理合同转让的是未来应收账款,则需进一步查明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确定、可预期。如未来应收账款可确定、可预期,则不影响保理合同性质;反之则视为没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由于此种情况下保理人对所谓“未来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一般均为明知,且不具有可确定性、可预期性的“未来应收账款”一般都没有特定的债务人,故法院一般会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如符合借贷特征则穿透为借贷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虽然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了保理合同的转让范围,但没有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定义,司法实务中一般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确定性、可预期性作为裁判标准,来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保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确定性、可预期性,则需要法院结合案件中的具体事实,例如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合作协议或框架协议等)、合同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债权人的经营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过往交易情况等综合认定。在样本案例中,既有认定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可确定性、可预期性的案例,也有认定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可确定性、可预期性的案例。

  前者如(2021)沪74民终4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取决于“案涉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预期、可确定”,因此法院对保理人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开票明细等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基础交易合同中快递服务内容,符合成都天天快递公司所属的行业,同时也可以证明成都天天快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庆与基础交易合同下的部分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故对创普保理公司而言,基础交易合同下的未来应收账款可预期。基础交易合同包含了价格条款、结算方式、收款账户名、账号等具体详细的内容。上述合同内容使应收账款于将来实际发生时可以确定。”从而认定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后者如(2020)苏0902民初496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依照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的约定,悦来阁酒店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给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鉴于悦来阁酒店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缔约之后,故悦来阁酒店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系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并未对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现在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实际审核了被告的经营状况,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因此,“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及确认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悦来阁酒店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03、穿透为借贷合同后的法律后果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当保理合同被穿透为借贷合同后,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结合借款性质(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的临时周转性借款)、借款来源(禁止转贷)、借款用途(禁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扰乱金融秩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综合进行判断。

  从样本案例来看,法院将保理合同穿透为借贷合同后,均按照上述裁判规则进行效力认定。在穿透为借贷的21个案例中,绝大多数均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仅个别案例以保理公司从事借贷业务违反相关行政监管规定为由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例如(2020)豫0602民初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商务部制定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或委托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合裕实业公司与德盛昌保理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应为无效。”